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9號
SCDM,99,審交易,1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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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60-EM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迨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雅三街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通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另該路段雖為上坡道 ,惟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適當減速 通過,適有乙○○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QN- 709號重型機車 沿大雅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逕行左轉進入雙園路 二段,甲○○因而煞車不及遂撞擊該機車,致乙○○遭撞擊 後先彈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再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 98年9月7 日上午6 時2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9月3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760-EM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前 往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於當日上午7 時25分許,當伊行駛 至新竹縣寶山鄉○○路○段與大雅三街路口時,被害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HQN- 709號重型機車從大雅三街駛出後 左轉彎,伊見到後立即煞車,但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 車仍撞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造成被害 人乙○○遭撞擊後先彈至車子前擋風玻璃再倒地,因而頭 部受傷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528號相驗卷第8至10、28、 29、55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16頁)。(二)被害人即乙○○妻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略 以:她經由警方告知始知其先生即被害人乙○○於98年9 月3 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QN-709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段與大雅三街路口時,與車牌 號碼760-E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送往醫院急救,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裂傷、頭骨骨折及顱內出所等傷勢,延至 98年9月7日上午6 時28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語(見上 開相驗卷第5至7、2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9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 場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1至13、17 至24頁)。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9 日竹苗 鑑980581字第09853031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 4759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8至52、57頁) ,其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駛出左轉時,未暫 停讓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敏昇相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等存卷足 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4、27、30、33至35、37至44頁): 證明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 、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勢,且因頭部鈍力損傷原因 而於98年9月7日上午6時28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既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 知悉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至此,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HQN- 709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乙○○因 此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乙○○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甲○○ 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就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暨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認被告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違規行為甚明;復以本件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 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尚謂良好。本院考量 被害人乙○○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甲○○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然已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 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幸被告甲○○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丙○○、彭柏元彭雅莉等人成立民事調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 家屬丙○○、彭柏元彭雅莉等人達成調解,其調解條件 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同意賠償對造人即被害人家屬丙 ○○、彭柏元彭雅莉等人本次事件之損失,包括被害人 乙○○死亡前之醫藥費、喪葬費、對造人之精神撫慰金、 撫養費及財產損失等共計新臺幣170 萬元,並當場付訖等 情,此有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99年2月5日99年民調字



第10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參字第304號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顯 有悔悟之心;另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 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背面),本院姑念被告甲○○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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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