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JOHN .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8日竹監營字第裁50
-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JOHN GALLAGHER)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 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JOHN GALLAGH ER)於民國98年12月27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C2-41 5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4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祥仁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於98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
,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 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營字 第裁50-E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為機車並非開車,裁決書所載之汽車 駕駛人為誤,且未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受傷或損害,伊為 初犯,本案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速偵字第7 號緩起訴處分,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 ,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繳交20,000元 ,機車為上班謀生工具,伊因酒駕被拘留在警察局16小時限 制伊人身自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異議人甲○○(JOHN GALLAGHER)承認其於上揭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PC2-145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104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 之事實,惟否認有開車一事,認為處分書中之汽車駕駛人用 語為誤,實為對法律理解錯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款規定,其規範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另異議人認其因酒 駕被拘留限制人身自由,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人之管束,異議人 酒駕之行為實有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警察機關自得 依法執行執務以避免後續危害發生,惟此部分之適當性及必 要性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審酌範圍,在此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異議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 員林祥仁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並於98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檢驗單1 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 12 月28 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酒醉駕車刑事部分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支付公益 金可否折抵行政罰鍰部分:
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 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 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 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 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 人罰鍰。
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 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 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 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 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 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
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 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 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 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 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 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 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 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 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 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酒後駕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給付公益金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 ,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 ,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 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 號) 。
⒊經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 月5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異議人向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 智中心支付20,000元並立悔過書,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45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9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職 議字第134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 號卷核閱無訛。 ⒋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此期間內,異議人 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 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 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㈣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6 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等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 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 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從而,應認異 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 ,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 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 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