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6號
SCDM,98,訴,256,201003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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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⒈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之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佳樂村 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楊愛華, 並當場收受現金。
⒉於98年1 月6 、7 日之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佳樂村某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以1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愛華,並取得買賣毒品價金。 ⒊於98年2 月5 日之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佳樂村某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1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愛華,並取得買賣毒品價金。 ⒋於98年3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52秒,由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愛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遂於約20分鐘 後,在新竹縣內灣某7-11便利商店,由甲○○以3 千元之 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楊愛華,並 當場收受現金。
㈡⒈於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18分55秒,由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遂於當日某時許,在 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住處附近,由甲○○以1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李清賢
⒉於上開交易完畢後,甲○○又於98年3 月23日晚間11時45 分0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清賢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



,遂於20分鐘後,在上開甲○○住家附近,由甲○○以1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清賢。 ⒊於98年3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36秒,由李清賢以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遂在上開甲 ○○住家附近,由甲○○以各1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售予李清賢 ,並取得2 千元之買賣毒品價金。
⒋於98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5分33秒,由李清賢以前揭行動 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遂在甲○○上開住家附近,由甲○○以5 百元之價格(起 訴書誤載為1 千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1 月12日審理程序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十第118 頁反面)將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清賢
⒌於98年4 月4 日中午11時55分09秒、11時57分45秒、12時 21分20秒,由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李清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遂在甲○○上開住家附近,由甲○○ 以2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 售予李清賢
⒍於98年4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15秒,由甲○○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清賢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遂在 甲○○上開住家附近,由甲○○以4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售予李清賢
㈢於98年3 月12日下午1 時15分24秒,因乙○○欲購買海洛因 之資金不足,遂由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借款2 千元 後,於同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附近,由甲○○以6 千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乙○○。 ㈣⒈甲○○於98年3 月22日下午5 時27分14秒、5 時52分40秒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友仁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遂由甲○○撥打李友仁上開電話聯絡後,於該日晚間某 時許,在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住處附近,由甲 ○○以4 萬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 李友仁李友仁並於該日晚間8 時48分9 秒以上開手機門 號傳送簡訊予甲○○,確認其已拿到海洛因,甲○○並於 隔日即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02秒、下午2 時52分22 秒撥打電話予李友仁,要求李友仁給付前日購買海洛因之 價金,李友仁遂交付4 萬元予甲○○




甲○○於98年3 月24日晚間6 時44分40秒、6 時48分13秒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友仁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遂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前揭住家附近,由甲○○以4 萬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3 萬元之價 格將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售予李友仁,並取得 買賣價金7萬元。
甲○○於98年3 月28日上午10時47分31秒,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李友仁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遂於同日某時,在甲 ○○前揭住家附近,由甲○○以每公克3 千5 百元之價格 ,將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李友仁,並取得共 計1 萬4 千元之買賣價金。
二、嗣於98年6 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及其弟宋福喜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路61號7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及新竹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三第89頁、本院卷五第40頁、第210 至211 頁 、本院卷十第118 至119 頁),且有證人楊愛華李清賢、 乙○○、李友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楊 愛華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 至3 頁、第10至12 頁,李清賢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2至25頁、第 33至38頁,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6 頁 、第336 頁,李友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76至 84頁、第111 至120 頁),此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⒋、 ㈡⒈至⒍、㈢、㈣⒈⒉⒊所載之部分,有被告與證人楊愛華李清賢、乙○○、李友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見:9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 第160 至163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6 頁、第86 至89頁、第90至93頁、第94至96頁)附卷可佐。二、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⒈⒉⒊所載之部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其確實有販賣價值1 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楊愛華 ,而楊愛華也有要拿現金給付購買毒品之款項,但因楊愛華 是溫泉會館之櫃臺小姐,故其是以之後帶小孩去泡溫泉之方 式來抵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卷五第40頁 )。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楊愛華於98年7 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其從97年12月中旬開始跟甲○○購買安非他命,第1 次是買 1 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新竹縣尖石鄉佳樂村萊爾富便利 商店,是由甲○○交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 。第2 次是在98年1 月5 日號發薪後的當天或隔天,交易方 式都是其先打電話給甲○○,由甲○○送到新竹縣尖石鄉佳 樂村萊爾富便利商店,一樣是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有 成功;第3 次是2 月5 日左右,也是同樣的地點,同樣金額 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第4 次是在3 月20幾號,地點在 內灣的7-11,那次是買3 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 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11至12頁),故證人楊 愛華對其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已明確證稱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從未提及係於交易後,再讓被告及其 家人以至溫泉會館泡溫泉之方式抵付價金,況證人楊愛華關 於上開事實欄一、㈠⒊所載之交易時間,證稱係在發薪日之 當日或隔日,顯見其於領取薪資後持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亦與常情相符,況證人楊愛華係在溫泉會館擔櫃臺人員 ,並非該溫泉會館之老闆,其是否有權讓被告進入會館泡湯 以作為私人購買毒品之價金給付方式,尚非無疑。另被告曾 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楊愛華於98年3 月21日向其購



買3 千元的安非他命,其就在內灣的7-11便利商店將安非他 命交給楊愛華,當時楊愛華並沒有交付款項,而是以之前其 與家人至朝日溫泉會館洗溫泉未付的款項相抵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96 至197 頁),然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證人楊愛華之偵訊筆錄時,復改稱:楊愛華確實有向其 拿過4 次安非他命,但只有在第1 次即97年12中旬那次係以 現金方式付款,其他次則是楊愛華讓其在朝日溫泉會館內免 費泡溫泉來相抵購買毒品之款項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878 號卷十三第196 至197 頁),是被告對於其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⒈⒉⒊⒋所載4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愛華之犯行, 究係何次係以現金付款、何次係以洗溫泉之方式抵付價金,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楊 愛華於偵訊時既得以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 金額及交易之地點等情,相較於被告本次被起訴販賣毒品之 次數高達14次,證人楊愛華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相較被告理 當記憶較為深刻,應認證人楊愛華之證述較合於常情,較為 可信,是被告就此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愛 華時,均取得買賣毒品價金等情,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就上開事實欄㈣⒈⒉⒊所載 ,伊確實有販賣毒品予李友仁,但均是以其先前向李友仁的 借款中抵扣,李友仁並沒有另外給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89頁、本院卷五第40頁、第210 至211 頁)。然被告於98 年6 月24日偵訊時曾供稱:3 月底之前,李友仁是用現金跟 其買毒品,1 次都是買2 、3 千元,都是用現金買的,次數 有2 、3 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289 至290 頁),是被告對此3 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友仁 ,究係取得現金或以借款扣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已有所不符。且此部分業經證人李友仁於98年6 月23日偵訊 時證稱:其於今年3 月22日是跟甲○○買2 公克的海洛因, 是付現,約4 萬元左右。今年3 月24日其向甲○○買8 克的 安非他命是3 萬元及2 克的海洛因是4 萬元;其於今年3 月 28 日 又向甲○○買1 克3 千5 百元安非他命,共買4 克, 其都是去甲○○家拿毒品的,且上開買毒品時都是付現金, 至於98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5 日向甲○○買毒品時,則是 以甲○○積欠其的借款中扣除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 4878 號 卷三第117 至119 頁),是就上開事實欄㈣⒈⒉⒊ 所載之部分,證人李友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時, 均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款,堪可認定 。況證人李友仁於偵訊時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 量及交易地點等情,均已明確交代,相較於被告本次被起訴



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4次,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不是很記得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錢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9頁),顯見證人李友仁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記憶 應較為清晰明確,顯較可信。再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 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 果,其與證人李友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3 月22日、同年月23日有多次通聯紀錄,其等於98年3 月 22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隨即於98年3 月23日下 午2 時15分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友仁,通聯內容分別為:①「 B(指李友仁,下同):喂。A(指甲○○,下同):幹嘛 ?你要給我錢,是嗎?B:對啊,我等一下要給你啊。.... ..A:你是帶走母狗飼料喔?B:對啊。A:對啊,「公狗 的」你沒拿啊。B:對啊。A:對啊,那你現在還在、還在 。B:對啊,我總共、我要還、我要給你多少錢?A:你看 你要帶多少錢給我,我都收啊。B:你講一個金額,我就直 接全部給你就好啦。A:耶、小弟要收多少錢我不知道耶, 他沒有講。B:嗯,我現在就是他要收的啊。A:然後你前 天是「1 萬」嘛。B:對啊。A:「4 萬塊」來還有剩吧! B:好啦!OK、OK,那我。A:那我知道是。B:好、好。 A:大概多久?B:可能沒有那麼快啦,我先知道我等一下 就去領了啦,我提款卡一領就可以了。A:喔、喔。」(見 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87至89頁),是由上開通聯譯文 內容可知,證人李友仁於98年3 月23日欲提領4 萬元給付予 被告甲○○,作為其前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與證人李 友仁上開於偵訊之證述一致,是被告就此3 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證人李友仁時,均取得買賣毒品價金等情,堪以認 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 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 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 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 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 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 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 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是 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 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或未於偵查中自白,或否 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未陳述包含構成要件之犯罪事 實,則其上開供述即難認係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新增「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為修正前所無,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就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⒈至⒋、㈡⒈至⒊、 ⒌、㈣⒈至⒊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至14 所示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 號卷十三第194 至200 頁、本院卷十第118 至119 頁), 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減輕 原因,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
⑵至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事實欄㈡之⒋、⒍及㈢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8 、10、11所示各罪,經調查員及檢察官於98年 8 月28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提示證人李清賢及乙○○ 之證述及相關通聯譯文後,被告就此3 次販賣毒品犯行係 供稱:其不記得有於98年3 月30日拿錯毒品數量給李清賢 ,也忘記是否有該次交易。而4 月5 日該次,李清賢確實 要向其購買3 包海洛因,並要求其湊5 包海洛因,只算3 千5 百元,其當時有答應,但李清賢到竹東樓下住處時並 沒有準備現金,想用欠款的方式先拿,其不同意,所以當 天交易沒有成功。丙○○介紹其認識乙○○,3 月12日乙 ○○有要跟其買1 克的海洛因,但因其當時身上沒東西, 所以沒有給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 141 至142 頁、第194 至196 頁),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致無合於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11條第3 、4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所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無從證明有 逾20公克以上,且上開修訂與被告販賣之犯罪並無影響, 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 、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 、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4所示販賣安非 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上開14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行為,均係為滿 足各次之營利意圖,犯意各別,且每次販賣行為均為各自獨 立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至14所示各 罪,均經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實屬不該,且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有 14次之多,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除與證人李友 仁間3 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較高外,其餘交易均係小額 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 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憫恕之處,爰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 、12至14所示各罪,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 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曾有詐 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念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潤 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從 事電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7 萬多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所 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 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 。次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 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 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 得財物共計14 萬6千5 百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 晶片卡為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 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 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雖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 、㈠⒋、㈡⒈至⒍及㈣⒈、⒊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 資料顯示,當時申請SIM 卡之名義人為譚文偉,有門號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62 頁),係被告向他人所 借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19 頁),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至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 ,然並未扣案,現已無法尋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已無 從知悉具體廠牌型號價值,原即有沒收或追徵之困難,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上開物品均否認為其所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 號卷四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且證人宋福喜



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上開扣押物分別為其或前女友詹佩錡 所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30 頁),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物即筆記本2 本,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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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欄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備 註 │
├──┼────┼─────────────────┼─────┤
│一 │一、㈠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即起訴書附│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表六編號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一、㈠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即起訴書附│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表六編號③│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一、㈠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即起訴書附│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表六編號④│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一、㈠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即起訴書附│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表六編號①│
│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一、㈡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即起訴書附│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表六編號⑤│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一、㈡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附│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表六編號⑥│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一、㈡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附│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表六編號⑦│
│ │ │品所得財物各新臺幣壹仟元,共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一、㈡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即起訴書附│
│ │ │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六編號⑧│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一、㈡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即起訴書附│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表六編號⑨│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一、㈡⒍│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即起訴書附│
│ │ │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六編號⑩│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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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