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6號
SCDM,98,訴,256,20100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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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乙○○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寅○○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被   告 丑○○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己○○
      戊○○
      申○○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E○○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各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臺幣拾萬元)、大麻花叁包(共計叁拾公克,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G○○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陸萬元並發還寅○○,其餘新臺幣拾萬元並發還陳麗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叁拾公克、海洛因柒公克(共計約值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D○○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D○○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G○○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D○○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D○○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地○○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



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E○○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申○○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地○○癸○○寅○○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宙○○均無罪。
事 實
壹、
一、丑○○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 94年度竹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 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並 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E○○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 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揭2 案件接續執行 ,迨於96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申○○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2年度 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 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 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 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⑤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嗣因犯贓物案件,經本 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 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 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又15日、6 月、6 月 、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5 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五、寅○○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 月19日以83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1日 以8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③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4年1 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 以84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 確定,並於86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 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7日。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 以86年 度易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並於89年2 月21日假釋出 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⑤再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 年4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⑥ 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 16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2日 。⑦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 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2日接續 執行,並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D○○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員,G○○自93年12月10日 起至98年3 月3 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 員,地○○自95年1 月10日起迄今均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佐,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 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 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為 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㈠緣丑○○、玄○○於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1777-HM 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 綽號「賓士雄」之人陪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 ,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毒品交易上為1 兩 ,實際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而共同持有, 並裝入黑色小包包內後,置放在該車之手排檔處。D○○ 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7-5 061 號之休旅車,搭載G○○與甫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於97年10月28日始至新竹市警察局報到接 受實務訓練之子○○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查緝通緝犯王文星 ,因未查獲該通緝犯,D○○在竹南鎮某處見丑○○所開 之賓士車停放在路旁,因曾查獲丑○○涉犯毒品案件(見 後四、所載),遂開車跟隨該賓士車至丑○○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街137 號租屋處前,由G○○、子○○先下 車出示警察證件,要求丑○○、玄○○下車,由G○○負 責盤查玄○○,子○○盤查丑○○G○○先要求玄○○ 將其所持皮包內物品倒出,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G○○ 乃又要求玄○○自己交出毒品,惟玄○○表示沒有毒品。 繼由D○○丑○○之賓士車手排檔處,搜得上開黑色小 包包,並將黑色小包包打開,將其內之安非他命拿在手上 ,當場詢問丑○○上開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市價,丑○○乃 表示重量為1 兩,市價為10萬元,D○○即指示G○○、 子○○上前確認查看,經G○○拍照存證後,G○○即向 在旁之玄○○表示:「不是說沒有嗎?啊,這是什麼?還 這麼大包咧」等語。D○○則將丑○○及玄○○帶至自己 所開之車上,並詢問丑○○要如何處理,丑○○因曾遭D ○○查獲毒品後得以交付賄款之方式解決(見後四所載) ,便詢問D○○:「大家又不是不認識,看你要怎麼處理 ?」D○○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丑○○表示:「拿10萬元給另外2 位員 警喝茶,就當作沒有這回事,案子就不移送了」等語,丑



○○先向D○○表示;「一定要這麼多嗎?我身上現在有 4 萬元現金,如果你要的話就現在給你」等語,惟D○○ 表示4 萬元太少,一定要10萬元,丑○○即基於期約、交 付賄賂之犯意,同意給付10萬元,但要去領錢等語,D○ ○遂向G○○、子○○表示要帶丑○○去查槍枝之線索, 即由丑○○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賓士車搭載D○○前往新竹 縣竹北市農會六家辦事處,由丑○○下車至該辦事處自動 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04秒、59秒分2 次領取各 3 萬元現金,共領取6 萬元,連同其身上之現金4 萬元, 交付共計10萬元現金予D○○,並經D○○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D○○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與丑○○駕車返回上址,D ○○明知其所查獲丑○○、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係違禁物,亦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庇 護他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 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帶回警局處理,而將該包安 非他命予以侵占、持有,並未帶回警局予以查扣,亦未返 還給丑○○、玄○○,而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丑○ ○、玄○○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庇護丑○○、 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G○○亦明知已查獲丑○○、玄○○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丑○○、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現行犯,應予以逮 捕,並將該安非他命予以查扣,竟基於庇護他人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於D○○表示:丑○○要報槍枝的線 索,先讓丑○○、玄○○離去等語時,亦向玄○○表示要 記得提供另名通緝犯鄭義龍之電話及槍枝線索等語,未將 丑○○、玄○○予以逮捕帶回警局,且未將該包安非他命 予以查扣,即讓其等離去,以此方式庇護丑○○、玄○○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二、㈠D○○G○○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E○○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83巷11號住處前,見E○○正欲自其所 駕駛之車輛下車,其等2 人即對E○○出示警察證件進行 盤查。E○○見狀立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為1 公克,市價2 千元)丟在地上,G○○自地上 拾起前述毒品後,即詢問E○○:「這包東西是不是你的



?東西怎麼這麼少?其他放在哪裡?」等語,惟E○○一 開始否認前述毒品為其所有,G○○乃對E○○表示:「 你不用怕,其他的東西在哪裡?」等語,E○○則表示: 「沒有了,就這些」等語。G○○遂將前述拾起之毒品交 予D○○,並詢問D○○為何物,D○○G○○表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包海洛因予以查扣。D○○G○○並繼續搜索E○○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及住處,惟 未發現任何違禁物,乃將E○○逮捕後,由E○○駕駛其 所有之車輛搭載G○○D○○則獨自開車欲返回第一分 局製作筆錄。
D○○G○○均明知查獲E○○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為現行犯,於逮捕後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隨即 將嫌疑人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 ,然其等為將該案得以僅查獲殘渣袋而改用函送之方式先 讓E○○離去,於日後再將本案移送地檢署,以求冬防績 效,且明知當日查獲E○○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違禁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 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庇護他人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 返回分局之途中,先暫停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雄師房屋 旁,由D○○將另包殘渣袋置放在E○○車輛駕駛座之腳 踏板上,並要求E○○指著前述殘渣袋,再由G○○拍照 存證,而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帶回分局依法處理,推由D○○予以侵占、並持有該第一 級毒品,並以此方式共同隱匿關於刑事被告涉犯持有毒品 案件之重要物證,庇護E○○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將E○○帶回分局製作 完筆錄及採尿後即讓其離去而縱放之。
㈢嗣D○○在該分局製作完E○○之筆錄,並由G○○為E ○○採尿後,D○○遂帶E○○下樓,另基於索賄之不法 意圖,對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E○○給付15萬元始可擺平 ,惟E○○彬嫌太貴,D○○乃表示:「安非他命被查獲 就要15萬元才能擺平,何況你是被查獲海洛因」等語,並 相約於翌日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臺灣房屋騎樓下 交錢。E○○當晚隨即前往己○○位於新竹市○○路租屋 處,向己○○告知上情,請求己○○D○○聯繫,協商 能否將金額降為10萬元,並央請己○○先行墊付該筆款項 ,己○○同意後,即致電D○○相約於翌日晚上在新竹市 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見面。嗣於E○○遭查獲後之翌日



晚間某時許,己○○即依約至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 面與D○○見面,由D○○下車至己○○所駕駛之車輛, 己○○詢問D○○為何要向E○○索賄15萬元,並要求D ○○交出E○○之筆錄,D○○表示:查獲E○○並非僅 其1 人,尚有其他同事,前述款項並非其1 人要拿,且未 攜帶筆錄,D○○並主動向己○○表示:「不然我那1 份 不要,給我10萬元就好了」等語,己○○則表示於翌日再 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見面並交錢,而E○○亦 於該日依約至臺灣房屋騎樓下與D○○見面,E○○詢問 D○○己○○是否曾致電?D○○則表示:「有,已經講 好了」等語,並另向E○○表示:「以後如果出事被查獲 可以打電話給我,甚至可以幫你從分局帶出來」等語,D ○○、E○○己○○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翌日晚 間某時許,由己○○E○○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己○○駕車搭載友人申○○前往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 室外面與D○○見面,由己○○下車至D○○所駕駛之車 輛上,己○○即將10萬元交予D○○,作為不移送偵辦E ○○該案件之代價,D○○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 收受上開款項,並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基於毀棄公務上 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其為E○○製作之1 式兩份之警詢 筆錄中之1 份交予己○○確認後並當場撕毀,並將E○○ 另1 份警詢筆錄及尿液等證物丟棄。
三、㈠D○○於98年2 月7 日因接獲徐臻所提供酉○○(綽號「 阿強」)、卯○○持有槍枝與大麻之線報,便詢問同為偵 查隊第3 小隊之乙○○有無充當買家之合適人選,乙○○ 遂將友人丁○○介紹予D○○認識,並協議由D○○充當 買家,丁○○則佯裝為D○○之小弟。D○○並向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庚○○請求支援。當日晚間 5 、6 時許由丁○○與酉○○聯絡後,相約在新竹縣湖口 鄉○○路某處見面,酉○○在車上時便將其所帶之黑色包 包打開,裡面裝有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1 包10公克) 及1 包透明包裝、開過的大麻梗,均裝在1 個透明塑膠袋 內,並告知丁○○其有大麻要出售,丁○○遂於晚間6 時 44分0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D○○是否要買大麻, D○○則要丁○○先看槍枝。D○○隨即於晚間7 時04分 53秒以上開門號致電徐臻:酉○○確實持有大麻,要以1 公克1 萬元之價錢出售等語,徐臻則表示若有查獲毒品要 給其佣金。待卯○○開車前來與酉○○、丁○○會合後, 丁○○即在卯○○之車上看到槍枝,確定卯○○確實持有



槍枝後,即致電D○○並開車到新豐火車站接D○○,此 時分隊長庚○○、偵查隊第2 小隊小隊長天○○、偵查佐 地○○林國生、A○○及第3 小隊員警乙○○等人亦駕 駛2 台車在該火車站等候,並開車跟隨在後。D○○隨即 與丁○○、卯○○、酉○○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 315 號欲試槍,在車上時,酉○○便將裝在黑色包包內以 茶葉包裝之大麻拿給D○○看,並詢問D○○是否要購買 大麻。庚○○等人隨即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該處前後包 夾卯○○、酉○○、丁○○之車輛,D○○則趁亂躲藏於 巷弄中。現場除查獲卯○○持有之8 顆子彈及1 支改造槍 枝,並由地○○負責持槍壓制酉○○,酉○○將包包內的 物品倒出來後,地○○則詢問「這些是什麼」,酉○○便 回答「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袋內裝的是 大麻花」等語,並由A○○拍照後,地○○得知酉○○所 有之前述4 包物包均為大麻後,由其與天○○開車押解酉 ○○回第一分局,並由地○○負責將該扣得之以透明包裝 之大麻梗及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共4 包及其他酉○○之發 票等物品均以酉○○之黑色包包裝盛後帶回第一分局。 ㈡地○○、酉○○於98年2 月7 日晚間回到第一分局後,酉 ○○遂向地○○表示希望大麻可以辦少一點,地○○遂與 酉○○協商,由酉○○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 其可同意僅偵辦查獲4 包大麻中之1 包大麻梗部分,雙方 協商後,地○○即當場拿出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秤重為14 .7公克,並由乙○○協助拍照後,即將所查扣之所有物品 均交給乙○○,並告知透明包裝之物品為大麻梗要查扣等 語,地○○明知該扣案3 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亦係酉○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98年2 月8 日上午任令酉○○故意供述僅查扣 1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梗,隱匿酉○○另持有3 包第 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不實情節,利用不知情之A○○,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 ,再於同日將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而行使之,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
D○○於97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許,明知當日查獲酉○○ 時,同分局之員警已扣押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3 小包(1 包10公克)及大麻梗1 包約14.7公克,均係違 禁物,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 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乙○○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路之查獲現場附近開車 搭載其與丁○○返回第一分局之途中,為將大麻當作徐臻 提供線報之佣金,遂向乙○○表示回到辦公室後,要將今 日查獲之茶葉包交給其,待回到第一分局後,因地○○將 在上開現場扣得之物品,均交予乙○○乙○○遂依D○ ○之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均帶至第一分局4 樓辦公室交給 D○○,經D○○當面告知該3 包以茶葉包裝之物品是茶 葉,不用扣押後,D○○即以將該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 取走之方式,而予以侵占、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以此方 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酉○○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 。
四、D○○於97年11月24日前幾個月間某日,由壬○○(綽號「 貢丸」)駕駛車牌號碼W7-53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D○○寅○○,由寅○○帶路,前往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里○ 鄰○○路44號住處前,見丑○○自其住處出門欲駕駛 車牌號碼1777-HM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因寅○○與范鎮土認 識不便下車一起盤查,遂由D○○與壬○○下車後,D○○ 即出示警察證件進行盤查,並在丑○○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 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後,D○○便逮捕丑○○,由丑○ ○開車搭載D○○欲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及驗尿,壬○○則 開車搭載寅○○尾隨在後,惟途中丑○○基於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以躲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刑責之犯意,要求D○○能給機會,D○○乃表示:「 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丑○○因當時帶有5 萬元之現金, 遂表示:「5 萬元好不好?」等語,D○○丑○○即達成 期約賄賂之合意後,丑○○復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 付現金5 萬元予D○○D○○亦基於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 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上開賄款,並下車改搭乘壬○○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W7-5359 號自用小客車,讓丑○○攜帶上開殘渣袋 並自行開車離去而縱放之,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驗尿。D ○○乃於返回警局途中將上開收受之賄款5 萬元中其中1 萬 元、5 千元,分別朋分予不知情之壬○○與寅○○丑○○ 並將此事告知其妻玄○○。
五、寅○○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業 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 56頁反面),在戌○○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18 號租 屋處,因涉嫌毒品案件遭癸○○查獲並配合癸○○回到南門 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寅○○唯恐驗尿時被驗出毒品陽性反 應,乃致電D○○至南門派出所向癸○○關說能否以更換尿 液方式處理,D○○於抵達南門派出所後,因其在第三分局



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時,曾與癸○○在職務上有所聯繫因而認 識,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私下向寅○ ○佯稱可以協助調換其尿液,惟須10萬元始能擺平,致寅○ ○信以為真,乃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被告 寅○○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惟D○○則僅要求癸○○儘 速處理,並未向癸○○關說以協助更換寅○○尿液。寅○○ 於製作筆錄完畢離開後,即於96年12月18日之翌日及1 個星 期後某日,在新竹市路邊,分2 次將共計6 萬元之現金交予 D○○D○○詐得上開款項後,仍向寅○○佯稱癸○○那 邊沒問題,惟實際上並未協助寅○○更換尿液。六、陳麗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 97年6 月6 日,因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陳春 興(綽號「西瓜」)、洪誌瑋魏莉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17巷9 號12樓之6 租屋處,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陳麗 絲為躲避刑責,於翌日至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 屋處,請求己○○協助更換尿液事宜。己○○即於該日致電 D○○告知上情,央請D○○協助更換尿液,D○○因職務 上之關係而與刑警大隊偵一隊之員警認識,遂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佯稱得以10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 ,並相約於翌日即97年6 月8 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麥當勞的橋上見面交款,致己○○信以為真,己○○隨即致 電陳麗絲告以上情,陳麗絲亦信以為真,己○○陳麗絲均 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被告己○○無罪部分 理由之論述)。於97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己○○駕駛其 所有之車輛,陳麗絲則與洪誌瑋駕駛另1 部車輛,在上址等 候D○○,嗣D○○駕駛其所有車輛依約抵達時,己○○即 下車至陳麗絲車輛處,向陳麗絲取得現金10萬元後,直接將 上開款項交予D○○D○○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並 未協助陳麗絲更換尿液。
叁、癸○○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調查轄區治安 及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 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㈠癸○○於97年8 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己○○位於新竹市○○○○○街50巷6 號7 樓租屋處內 查獲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因適逢己○○ 前往大陸地區未在國內,癸○○乃於查獲當時,透過己○ ○之姐呂淑玲致電己○○,要求己○○於回國後至南門派



出所找其報到,己○○在電話中即表示該毒品為其所有。 己○○為躲避刑責,於97年9 月1 日返國後當日,遂與癸 ○○相約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承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 ,並詢問得否擺平上開遭搜索及查獲海洛因案件,惟癸○ ○表示當時有照相存證,一定要有人出來擔。己○○即透 過癸○○之線民蔡世偉(綽號「阿冰」)向癸○○協商如 何擺平遭查獲2 包毒品事宜,蔡世偉即於同日在南門派出 所外面與癸○○見面,詢問可否更換己○○之尿液,詎癸 ○○即萌索賄之不法意圖,透過蔡世偉轉知己○○對此違 背職務行為要求15萬元始可擺平,並願意給蔡世偉5 萬元 以作為佣金,癸○○並向蔡世偉表示:希望先拿一半款項 ,作為其同事開庭打官司用,餘款則至更換尿液後再拿。 經蔡世偉於97年9 月2 日凌晨2 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上情,惟己○○嫌價格過高,希望能降價為10 萬元,蔡世偉乃又在南門派出所外與癸○○見面,並轉達 己○○希望降價之請求,經癸○○同意後,蔡世偉復致電 己○○表示癸○○同意降價,己○○為求免遭癸○○移送 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癸○ ○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2 人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 意。惟癸○○於97年9 月2 日上午致電蔡世偉,要求其前 往南門派出所見面。蔡世偉依約於當日與癸○○在南門派 出所外見面時,癸○○乃向蔡世偉表示:當時搜索時有錄 影,若更換尿液的話很難移送,要以該租屋處於己○○出 國時有其他人使用的方式處理,所以要己○○多帶1 個人 ,用另外1 個人的尿液來移送,且因同事打官司缺錢,希 望能維持原來之價錢等語;蔡世偉即於9 月2 日上午10時 53分51秒、12時19分30秒致電己○○告知上情,己○○表 示同意,惟須癸○○親自致電。經蔡世偉再度當面向癸○ ○轉達己○○前述要求後,癸○○復表示會直接與己○○ 聯繫。
㈡因己○○返國後曾與申○○見面,得知申○○在97年8 月 29日遭海巡署新竹海巡隊查獲吸食海洛因,便於97年9 月 2 日要求申○○出面頂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並表示:已與癸○○講好由申○○承認上開海洛因2 包 為其所有,且其出面頂替之持有毒品罪名會被之前所查獲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其另將提供10公克海洛因作為頂 罪之代價,申○○乃同意出面頂替上開犯行。
㈢惟癸○○並未親自致電予己○○己○○恐另生變數,乃 於97年9 月2 日上午致電癸○○熟識之友人未○○並告知



上情,透過未○○向癸○○協商由友人申○○加以頂替事 宜,經未○○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與癸○○見面協商,詢 問是否有透過蔡世偉己○○索價15萬元等情,癸○○表 示確有其事,惟上開款項非其所要,而係要打點其同事用 ,可以不要拿錢,但要己○○找不會翻口供的人出來擔; 未○○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9 秒在電話中轉知己○○上 情及癸○○同意由其他人頂替,己○○即告知未○○會找 1 名在97年8 月2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友人即申○○ 出面頂罪。10餘分鐘後,癸○○果親自致電己○○,要求 己○○帶要頂罪的那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己○○屆時 亦須製作筆錄及驗尿。
己○○因平日有施用海洛因,擔心驗尿會驗出毒品反應, 為掩飾犯行,於97年9 月2 日下午2 時57分12秒在電話要 求其兄戊○○協助準備1 瓶無法驗出毒品反應之乾淨尿液 ,供其在驗尿時替換。己○○乃於同日晚間5 時許,偕同 申○○先至南門派出所。戊○○明知己○○要求提供尿液 係為調換尿液檢體,竟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之犯意,提供其女兒呂怡君之尿液供己○○驗尿之用, 並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至南門派出所外公園,將裝有其 女尿液之飲料罐交予己○○己○○復再行進入南門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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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