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 2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 經上訴,於87年6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訴字 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7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另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 4
月10日以86年度易字第8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6日以9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90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 ,嗣於92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5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自70年10月8 日起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新 竹電力段(以下簡稱臺鐵新竹電力段)技術助理,負責設於 新竹市○○區○○里○○路52巷66號香山材料基地(以下簡 稱香山倉庫)之倉庫材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 ○係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隆公司)工地 主任,為該公司派駐在臺鐵新竹電力段負責監督施作該電力 段工程之人。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 及「料帳人員手冊」規定,領用一般維修料時,需各工作組 按工作需求開具材料收發單及用料申請單,經案外人即臺鐵 新竹電力段段長(按:本案案發時間段長為乙○○)核章後 ,向香山倉庫領料;領用發包工程料時,需由廠商提出用料 申請單,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簽認後,填具材料收發單,經 臺鐵新竹電力段段長乙○○核章後,向香山倉庫領料。另工 程結束後,廠商需將工程拆收料、剩餘料點交入香山倉庫, 由丙○○或臺鐵新竹電力段相關人員登錄材料帳保管,並由 臺鐵人員定期盤點及稽核,惟臺鐵人員歷年來並未確實依相 關規定將廠商繳庫之工程拆收料、剩餘料點收登帳及稽核, 致臺鐵新竹電力段旁倉庫及香山倉庫堆置大量無帳材料。己 ○○為因應該公司承作該電力段之突發維修工程及一般工程 之施作,避免向香山倉庫之丙○○辦理借料、領料、及繳料 入、出庫手續時遭刁難,以便該公司之工程能順利完成向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以簡稱臺鐵)請款,竟為迎合丙○ ○,先於96年2 月間應丙○○之要求,先替丙○○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卡拉OK專用喇叭組,並於同年3 月6 日協同騰隆公司員工一同至上開香山倉庫內,替丙○○裝設 完妥以便供丙○○唱歌使用,而丙○○因尚未支付該1 萬元 卡拉OK專用喇叭組費用,乃憑藉管理香山倉庫內堆置大量無 帳材料之機會,即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業務所管領之臺鐵無帳料以 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收商甲○○(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並將所變賣款項之一部分抵充上開1萬元卡拉OK 專用喇叭組費用:
(一)丙○○於96年3月7日下午4、5時許(己○○手機通聯紀錄
基地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28分起至5時22分止在上開香山 倉庫停留),與己○○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 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短截鋁線、主吊線、銅線等無帳材料 約185公斤,搬至己○○所駕駛車牌號碼K7-8265號箱型車 ,再由己○○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磅行」售予甲 ○○,過磅秤重後,甲○○將收購價款7 千元交付己○○ 收執,以便抵充丙○○所欠之上開1 萬元卡拉OK專用喇叭 組費用。
(二)丙○○因上開盜賣所得之款項7千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卡拉O K專用喇叭組之費用,復另行起意於2日後即同月9 日中午 (己○○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為同日上午11時48分起 至下午2 時20分止在上開香山倉庫停留),再與己○○相 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鋁線 (RF線)約566 公斤等無帳材料,搬至己○○駕駛之車牌 號碼K7-82 65號箱型車,再由己○○載至上開臺北縣樹林 市「山佳地磅行」售予甲○○,過磅秤重後,甲○○再將 收購價款1萬3千元交付己○○收執。己○○乃於同年3 月 12 日下午1、2 時許(己○○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為 同日下午1時41分起至下午2時28分止在上開香山倉庫停留 ),扣除丙○○應清償之上開3 千元卡拉OK專用喇叭組費 用後,將盜賣無帳料所得餘額1 萬元,在香山倉庫內交付 丙○○收受。
(三)丙○○再於同月21日下午1 時許(甲○○手機通聯紀錄基 地台顯示為同日中午12時08分起至下午1 時49分止在新竹 市香山火車站一帶停留),另行起意與己○○相約在上開 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七芯電纜線 1 千1 百公斤等無帳材料,出售予甲○○,丙○○、甲○○ 並在香山倉庫內駕駛堆高機將上開七芯電纜線堆置在甲○ ○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甲○○將上開七芯電 纜線載至附近過磅站過磅秤重後,將收購價款2萬4千元交 付己○○收受。己○○嗣於同年3月29日上午 10時許,將 該2萬4千元盜賣無帳料所得款項交付丙○○。(四)丙○○因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 月14日上午某時 ,要求己○○致電甲○○前來上開香山倉庫購買無料帳, 甲○○遂應己○○之邀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33 21-KE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香山倉庫,丙○○與己○○遂 將丙○○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所有之鐵軌導電接續用之「 銅包鋼心線」2910公斤售予甲○○,己○○旋與丙○○輪 流駕駛堆高機將該銅包鋼心線搬運至甲○○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上,由甲○○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收購,共
計26萬8 千元,惟甲○○因所攜帶之現款不夠,故要求同 日下午再前來支付。
(五)嗣於96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30分 ),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銅包鋼心線」 ,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內湖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盤查時,要求出示放行單據, 甲○○遂致電己○○持放行條前來解危,己○○與丙○○ 為掩飾上情,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鐵所有之「用料申請單」(俗稱 放行條)上偽填「工程號 BF、跨軌線規格:000-000-000 、新料200 0MR、舊料300公斤、領料日期96年 4月14日」 等不實事項,並由己○○在「負責人或工程監工」欄簽名 並蓋章各1次,並在「承包商」欄簽「騰隆」2字,丙○○ 亦在「請料員」欄簽其姓名1次並加蓋職章1枚,旋向朝山 派出所員警提出,並謊稱上開銅包鋼心線係作為臺鐵新竹 電力段BF工程用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公有財 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臺鐵新竹電力段段長乙○○、臺鐵新竹電力段工作主任即 案外人戊○○經警通知到場,確認該用料申請單並無工程名 稱,亦未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及臺鐵新竹電力段分駐所主任 等人之簽核,不符合臺鐵之領用物料程序,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之罪,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 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稱「身 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稱「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稱受託公務員)」。考其修正之目的,對 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 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 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 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
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 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 力性質之事項。臺灣鐵路管理局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之編制 內人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 務員;然依修正後新法,臺灣鐵路管理局非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 員」,且倉庫管理工作,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 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由為上揭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 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丙○○於70年10月8 日任職台灣鐵路局新竹電力段, 擔任技術助理,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依該任職時之修正前 刑法,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被告於行為時 即96年3月7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止,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 定已修正如上,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已不具刑法之公務員 身分。是公訴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於99年 3 月3 日審理程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部分起訴事 實,並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248 頁 反面)。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原記載被告丙○○與己○○於96 年3 月21日出示與甲○○之隆騰公司領料單乙節,因屬於 被告己○○有權製作之文書,公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減縮(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該 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故該部分事實已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被告丙○○及己○○於96年 4 月14日切割水車乙事,係因臺鐵新竹電力段工作股主任 戊○○曾請己○○議價並切割,故己○○雖有著手切割水 車之事實,惟因該電力段預算不足,故戊○○要求暫緩切 割,因而己○○尚未切割完成而作罷,業經證人丁○○、 戊○○、證人即被告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202 、207至208頁、237、266頁),是被告丙○○、己○○並 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故意,尚不構成侵占既 未遂問題,故公訴人於99年3月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 庭減縮為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而臺鐵新竹電力段副段 長兼辦政風人員周廷岳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265 、266頁)。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更正或減縮後之上開犯罪事實為準,故本院無庸再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均先此敘明。二、適用之程序:本件被告丙○○、己○○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 ○、己○○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 之證人甲○○、丁○○、乙○○、戊○○於警局初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惟證人甲○○、丁○○、乙○○、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 ○、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甲○○、丁○ ○、乙○○、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
如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狀㈠所附被 證二之96年3 月21日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 己○○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2月23日至7月27日之通聯 紀錄、丙○○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3月8日至9月1日之 通聯紀錄、甲○○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3月7日至4月1 6日之通聯紀錄96年4月14日用料申請單釧宏拖車地磅秤量 傳票2紙、車號3321-KE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甲○○之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查獲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95年1 月版 )、「料帳人員手冊」、新竹電力段材料作業簡報流程( 96.6.13乙○○報告資料)、新竹市調查站、97年5月16日 會勘紀錄、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0日報價 單、投標廠商報價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97年 5月29日政二查字第0970100276 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丙 ○○任免人員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0日測謊報 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98 號搜索票 、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騰隆 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配合捷運化湖口─新竹間電 車線系統饋電線(BF)增設工程案,材料收據影本乙份」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電力段98年12月29日新力總 字第0980001885號函(附95年度至96年度用料申請單、材 料登錄資料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5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96年度核退字第40號卷3至6頁、96年度偵字 第24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80至83頁、166 至167頁、 偵卷㈡第1至7頁、12至14頁、95至101頁、158 至160頁、 第168至170頁、256至257、259頁、本院卷45至47 頁、68 至74頁、119至123頁、203頁反面、213頁反面、234至239 頁、244至250頁),亦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認犯行無訛(本院卷248頁反面至250頁 ),核與證人甲○○、丁○○、乙○○、戊○○於警局初 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㈠18至20頁、25至26頁、21至24頁、27至32頁、33至 35頁、36至37頁、38至40頁、65至66頁、77至80頁、83至
84頁、165至166以頁、281至293頁、312至318頁、偵卷㈡ 25至27頁、31至35頁、58至62頁、99至101頁、160 至168 頁、254至263頁、本院卷198至221頁、228頁反面至239頁 )。
(二)又上開犯罪事欄二(三)、(四)、(五)之犯行,復有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96 年4月14日用料申請單各1紙、釧宏拖車地磅秤量傳票2 紙 、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甲○○車號3321-KE 號之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4 張、「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95年1月版)1本、合機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0日報價單、投標廠商報價單各1紙 在卷足佐(見偵卷㈠43至48頁、54頁、133至134頁即第30 6頁、偵卷㈡第30、39、49頁)。
(三)此外,被告2 人行為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 由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 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 。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上開 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上開事實欄二(一) 至(四)所為4 次行為,雖無業務身分且未持有該物品而 欠缺「持有」之構成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丙○ ○共同犯之,是被告己○○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另被告2 人上開事實欄二(五)持「用料申請單」出 示於警察以行使之部分,均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4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部分,時間均不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係為 使該公司所承包臺鐵新竹電力段工程順利進行,避免丙○ ○於領料、繳料時之刁難,故同意丙○○共犯上開4 次業 務侵占犯行,且未得分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己○○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己○○犯上開犯行之累犯加重其刑及依第31條第 1項 但書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所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且係由被告己○ ○為迎合丙○○之貪念以換取工程之順利,遂介紹資源回 收商甲○○前來收貨,且犯後自警局初詢、檢察官偵訊乃 至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然承認,並希望同案被告丙○○亦 能勇於認錯、勿浪費司法資源,坦然面對錯誤之舉,足認 已具有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告丙○○係於檢察官變更起 訴法條後,始行認罪,態度非惡,丙○○犯罪實際所取得 僅4萬4千餘元,及被告2 人尚未賠償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 局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八)減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雖所犯業務侵占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2 人上 開4次業務侵占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 ,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亦無該 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5 罪 ,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依 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 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 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 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等2 人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同 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九)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己○○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因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存 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判中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且被告丙○○及己○○分別於99年3月5日及 99年3月8日分別捐款6萬元及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 教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70至271頁),堪認被告2 人已有悔意,歷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施以短期自由刑 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非但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亦對防 止犯罪無力;且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 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輕微 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 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 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 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施 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 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 受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 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 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短期 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 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 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十)至於扣案被告2 人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用料申請
單」之文書(即放行條)1 張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用 料申請單雖係被告丙○○業務上所管領並不實製作,惟該 文書係臺鐵所有之制式文書,並非被告丙○○所有,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