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7號
SCDM,98,易,187,201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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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1
號、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弟,分別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98巷5 號同棟大樓之3 樓、2 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所規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惟其等向來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2 樓甲○○住處門 口,丙○○因懷疑其車子輪胎常被洩氣而找甲○○理論,2 人因而再起口角,其間丙○○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 意,向甲○○以客家話恫嚇稱:「我如果在外面被不認識的 人打或殺,我就殺你兩夫婦(按:指甲○○和其妻子丁○○ )。」等語,而以此加害甲○○或丁○○生命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深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二、嗣於98年1 月4 日晚上8 時50分至9 時許,丙○○欲出門拜 訪友人時,適甲○○亦欲出門前往新竹市南寮前妻家接女兒 張沛琪返家,兩人復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門口內之樓梯間相遇,其等2 人因彼此看不順眼復起爭執 ,詎丙○○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 ○頭部後枕部、前胸各1 拳,致甲○○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 、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另甲○○亦涉嫌徒 手毆打丙○○頭部、臉部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 號審理中)。
三、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對 告訴人甲○○恫嚇上開話語,然辯稱:當時伊因車子輪胎常 常被放氣,伊就前往質問被告,雙方因論及過往家庭糾紛而 再起口角,告訴人稱其有錢,隨時可以叫流氓揍伊,殺了伊 都可以,伊一時生氣才講上開話語,並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恫嚇上開話語,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424號偵查 卷頁6 、27,審理卷頁12、74),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1424號偵查卷頁9 、26),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話語之內容,確實係揚言在一定條件下會殺害 告訴人甲○○、丁○○夫婦,復衡以:被告亦自承當時係懷 疑告訴人甲○○經常背後洩放伊車子輪胎充氣,進而引發口 角爭執(1424號偵查卷頁6 ),衡情被告當時口氣、態度應 屬不佳,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兩兄弟向來不睦,爭執不斷, 視對方如仇寇,則被告上開恫嚇話語,客觀上會導致告訴人 內心害怕,畏懼被告日後果真尋人報復,亦符常情;至於被 告恫嚇告訴人前,告訴人是否亦曾先揚言找流氓揍被告、殺 被告,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原因,及告訴人是否另亦 構成恐嚇他人生命安全犯行而已,並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 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98年1 月4 日晚上8 時48分許伊正要出門去朋友家, 在一樓要出門時遇到告訴人甲○○,孰料甲○○竟正面擋住 伊,且用食指比割喉的動作,伊不理甲○○,就伸手到甲○ ○背後準備要開門,伊手稍微碰到甲○○背後,甲○○馬上 說伊打他,然後就開始攻擊伊,用拳頭打伊的頭和臉,伊用 左手抓住甲○○的右手,甲○○再用左手掐住伊喉嚨,可是 被伊掙開,伊的左手仍然抓甲○○的右手,右手則舉起來抵 擋甲○○的攻擊,甲○○看沒有辦法再打到伊,就放手了, 伊就說「我有受傷,我要去告你。」,然後轉身上三樓,當 時伊母親鄒張秀英看到伊受傷就問發生何事,伊說被甲○○ 打,要去告甲○○,伊母親就說:「好,我們去告他」,然 後伊就打電話給二哥乙○○載伊去醫院,要拿驗傷單…過沒 有多久,伊母親就下樓,伊就聽到大嫂丁○○罵伊母親「狗 養的,狗生的」,而甲○○在旁邊笑…我就趕快跑到一樓,



丁○○看到我就一直罵我,我不理她,過了一、二分鐘,我 二哥就到了,當時大約是九點三分到九點五分左右。』(本 院審理卷頁72)、「在門口等的過程中,告訴人甲○○和他 老婆丁○○還能辱罵伊母親,怎麼有可能腦震盪。」(審理 卷頁12)、「告訴人在樓梯間都有裝針孔攝影機,伊如果有 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不提出攝影光碟出來。」(審理卷頁 120)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請 陳述你在98年1 月4 日晚上八點時的經過?)八點四十五分 左右,我女兒張沛淇從南寮打電話回來給我,要我去接我女 兒回家,大概到九點時候,我要去接我女兒,當時我問我妻 子丁○○要不要跟我一起,但是我妻子丁○○在忙做手工, 她說他沒有空跟我去,我就自己出門,當時我從二樓走到一 樓樓梯口時,就聽到被告從三樓匆忙的跑到一樓,當時我正 要開一樓大門時,被告就用右手從後面攻擊我的頭部,他就 拳頭打我的正後腦杓,打了一下,我就大叫一聲「丫」後轉 身,他又再用右手一拳打我的胸部中間,當時他還要打補上 一拳,我就用我的右手臂把他的手擋開…。』、「(案發後 ,你們如何先後就醫?)案發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我在一 樓馬路旁,我妻子丁○○有拿錄音筆到一樓跟我會合,一同 等待警察前來,我沒有再回到我二樓的住處內,在等待的過 程中,被告再從三樓的窗口往下看,一直用食指比著我們, 並做割喉狀的手勢,後來被告和我母親也一起下來在路邊等 待,中間我們有再發生口角,後來乙○○先到就載他走了, 後來警察才到。(你去哪家醫院就醫?)警察到後,我們和 警察說明我被毆打的過程,警察看我臉色發白,有嘔吐的現 象,當時我要求要做筆錄,警察當時說你的身體狀況不適合 做筆錄,要我先去醫院驗傷,等身體好一點時候再做筆錄, 後來是我老婆丁○○開車載我去東元醫院就醫。」等語明確 (本院審理卷頁58、60)。
㈡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立即報警,且與太太丁○○於住家 一樓街道等待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請告訴人先行就醫,之 後再考慮提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余振元到庭 證述:「(98年1 月4 日你是否有接獲通報,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街98巷5 號處理民眾的糾紛?)有,是接獲值 班台呼叫我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2 樓,就 是甲○○家處理民眾糾紛。…(到現場後,有無看到什麼? )我去的時候,甲○○說他背後被他弟弟丙○○打,我叫他 去東元醫院驗傷,半年內他可以提出告訴,但是他暫時不提 出告訴,我是參照我的工作記簿回憶的。現場當時有甲○○



和他太太在場,當時有無其他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 在一樓或是上到二樓處理?)我在樓下就遇到甲○○和他太 太在講,後來有再進去二樓,也有再進去看一下。(你當時 看到甲○○和他太太的情狀如何?)我記得甲○○的太太是 大陸籍,在旁邊訴說過程,我說你們兩夫婦各講一句我不了 解,甲○○說他弟弟打他的背後。」等語(審理卷頁115 以 下),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 案98年度易字第186 號全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審理卷頁88-8 9 )。
㈢此外,告訴人甲○○於98年1 月4 日22時36分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69號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 「前胸部挫傷,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於 98年1 月5 日1 時許方辦理離院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8年 1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331號偵查卷頁12)、東元綜 合醫院98年8 月6 日東秘總字第980001526 號函暨告訴人之 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頁50以下);而本院為 查明告訴人上開傷勢就診時之情狀,有無虛捏之可能性等情 節,復發函東元綜合醫院查詢,經東元綜合醫院函覆稱:「 …說明二、病患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部分,該處外觀為胸 骨前皮膚泛紅約百分之一體表面積,即約巴掌大小,依病人 主訴及外觀而評估有此診斷。患處建議冰敷、佐以止痛藥, 故臨床診斷為前胸壁挫傷。若為自身捏抓或一般推擠,可致 皮膚泛紅或雷同挫傷所見某些皮膚變化(紅或淤青),但診 斷別不為挫傷且不至於出現如同病人所述咳嗽症狀。」、「 說明三、病患頭部外傷處,外觀為觸摸到後枕部扁平狀非明 顯突起之頭皮下血腫,觸診確實只有頭部外傷,且病人訴及 頭暈之外即無其他症狀,故診斷為後枕部頭部外傷併輕度腦 震盪。醫學實務而言,腦震盪為頭部鈍傷後所致之症狀,故 以病人主訴症狀或醫學上觀察到之異樣為依據。輕度腦震盪 臨床上或可見到下列症狀,如頭暈或頭痛、噁心、嘔吐、暫 時性失憶或混亂、短期記憶力不佳或重複確認某些事情等, 但非上述所有症狀皆必須存在。…」,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 1 月20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0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 頁91)。
㈣由上開東元綜合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甲○○病歷及後續函覆意 見,可見告訴人當時經醫生診斷後,胸前確實有皮膚泛紅、 咳嗽等遭毆導致之挫傷症狀,頭部外觀確實有後枕部外傷併 輕度腦震盪之症狀,而上開傷勢並非源自一般推擠,且一般 人亦甚難自身捏抓,衡情應非告訴人自行捏造才是;又被告



與告訴人兄弟結怨甚深,被告於本院開庭屢屢情緒激動指斥 告訴人不是,此由本院直接審理、歷次筆錄、被告歷次答辯 書狀可以得知,倘其於出門時遭逢告訴人阻擋或出手挑釁( 告訴人毆打被告部分,詳下述),焉有不還手之理;此外, 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前 後一致,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其頭部 後枕部、前胸乙節,應屬實在,堪予相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欲出門時,告訴人甲○○正面擋在門 前,伊不想理甲○○,手伸到甲○○背後開門,甲○○就開 始攻擊伊,用拳頭打伊的頭和臉,伊用左手抓住甲○○的右 手,甲○○再用左手掐住伊喉嚨,可是被伊掙開,伊沒有打 甲○○就回到三樓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亦遭到告訴人毆 打頭部、臉部,導致左眼挫傷、下唇0.8*0.3 公分擦傷,固 有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98年11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80007893號函檢送之被 告就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另案1320號偵查 卷頁23、本院另案審理卷頁73-77 ),然本案告訴人甲○○ 上開後腦勺、胸前部位既然亦均有受傷,且非告訴人自己虛 捏,而係被告所為,則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應係有互毆之 行為,被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乃屬避重就輕 之語,並不可信。
㈥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為捏造,倘真正受傷案發後焉 能與被告當街對罵等語,然查:依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函覆結 果,輕微腦震盪之症狀僅需出現頭暈、頭痛、噁心等症狀即 可構成,可知此等被害人倘症狀輕微,受傷後之神智、精神 、氣力與平常人無異,則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仍可能與告訴人 、告訴人母親當街吵架,於醫學實務上並無違背,此部分事 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平常在騎 樓裝有針孔攝影,倘遭毆屬實,應可提出針孔攝影等語,並 提出現場告訴人裝攝之錄影鏡頭照片為證(1331號偵查卷頁 28 、29 ,本院審易卷頁23、24),然為告訴人當庭否認稱 :案發當時伊沒有裝針孔攝影機,係伊機車開始遭到破壞, 即98年3 月初以後才開始裝針孔攝影的等語(審理卷頁73) ,經查:觀諸被告上開所提系爭大樓一樓樓梯間照片,其上 確實顯示告訴人於該地有裝攝錄影鏡頭,然該照片之拍攝時 間均為98年3 月7 日,並非本案案發時之97年12月26日,並 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即有裝攝錄影鏡頭,本院不 僅無法強令告訴人提出上開攝影畫面,縱告訴人拒絕提出其 所裝設之錄影畫面,亦無法遽認其指述為虛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枕部、胸部各一拳,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弟弟,業據被 告、告訴人供述在卷,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為,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雖同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上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即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先後毆打告 訴人甲○○頭部後枕部、胸前各1 拳,時間緊接,且係基於 一個傷害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弟,不知與 告訴人彼此相愛互諒,且被告前於84年、91年曾因殺人未遂 、妨害公務等前科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克制己身脾氣,於上 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恐嚇、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及精神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被告就恐嚇罪 部分坦承客觀犯行,僅係一時口角氣憤所為,並無實際加害 告訴人之行為,另雖然否認傷害犯行,然審理過程態度尚稱 良好,且係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其 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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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