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 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應更正為「(2 人分別所涉頂替罪 、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4月,緩刑 3 年確定)」、第4 行「因無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張家銘 」應更正為「因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張家銘」、第6 行 及第16行「營業用曳引車」應補充為「營業用大貨曳引車」 、第6 行「搭載陳茂田共同外出送貨」應補充為「搭載陳茂 田、張文富共同外出送貨」;證據欄一、(五)第3 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應補充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第6行「相驗照片28張」應更正為「相驗照片 27張」、另補充「證人張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又被告2人均係教唆他人犯前 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 處罰之。復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他人犯罪 ,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甲○○2 人雖共同教唆陳茂田為頂替行為,然渠等均為 教唆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教唆陳茂田頂替之犯行, 足以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殊值譴責,惟念其等 係因考量張家銘無照駕駛,保險公司將拒絕理賠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乙○○、甲○○2 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 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481巷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481巷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為翔慶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翔慶公司)之負責人,陳茂田、張家銘(2 人所涉過失 致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分別為翔慶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隨車助手,因無營
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張家銘,於民國97年7月3日,駕駛翔慶 公司車牌號碼161-GY號營業用曳引車,搭載陳茂田共同外出 送貨,於同日16時2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往樹 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上時,不慎與同向由 夏天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FD- 75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夏天送人車倒地送醫救治,陳茂田、張家銘2 人於事故發生 後即電話回報乙○○,詎乙○○知悉後,認張家銘係無照駕 駛,保險公司將拒絕理賠,旋與其妻甲○○謀議後,基於教 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甲○○電聯仍在事發現場之陳茂田, 教唆陳茂田出面頂替張家銘之駕駛身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員警,偽稱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由陳茂田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並至樹林分局交 通隊製作筆錄,而夏天送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21分許因急救 無效而死亡。嗣經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查覺張家銘及陳茂田 兩人神情有異,並經播放監視器畫面後,2人始坦承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現場圖、 現場照片2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駕駛執照2 張、行 車執照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2 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8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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