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156號
SCDM,98,審竹簡,1156,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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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乙○○以其子張文龍、張淵源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竹 市○○段240 、241 、249 、297 地號國有耕地,惟於民國 98年6 月6 日接獲國有財產局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800035 76號公文通知,在上揭297 地號土地上遭傾倒營建廢棄土、 廢棄磚塊,其上並有王清祥所搭蓋鐵皮棚架、平房、圍籬內 水泥地等,央求其於期限內以書面說明該土地未作耕作使用 之原由及該鐵皮棚架、平房、圍籬內水泥地部分究自始即為 王清祥所使用或係張文龍承租後始為渠所占用乙情。乙○○ 便於當日攜帶該公文前往王清祥位於新竹市○○街52巷19號 之住處,欲進行詢問並處理此問題。當日由王清祥子甲○ ○與乙○○作初步商談,甲○○並允諾將於3 日內請人測量 、確認是否有占用國有土地等問題。惟乙○○與其妻張曾素 蓮於98年6 月9 日晚上9 時許,再度前往甲○○位於新竹市 ○○街52巷19號之住處,欲取回前揭公文並詢問處理情況時 ,甲○○在其住家門外,竟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此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操你娘」等語辱罵乙 ○○、張曾素蓮,而公然侮辱乙○○、張曾素蓮(公然侮辱 部分,張曾素蓮未據告訴),及對乙○○、張曾素蓮恫嚇: 「你自導自演自己去報的,不把你打死不行」,並對乙○○ 恫嚇,要其找出何人向國有財產局檢舉,否則要殺死乙○○ 與張曾素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張 曾素蓮,使乙○○、張曾素蓮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生命、 身體之安全。嗣經乙○○依法提出告訴,始知上情。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曾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自 導自演等等。惟查: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對員警詢問見面 所談內容為何時,回稱沒有講什麼,並未具體描述當時發 生之情形,顯然對該事件避重就輕,故其供述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張曾素蓮證 述在卷,且其等證言互核一致,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諭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乙○○、張曾 素蓮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 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辱罵告訴人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乙○○、張曾素蓮,而使被害人乙 ○○、張曾素蓮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乙 ○○、張曾素蓮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接續為上開侮辱、恐嚇2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遭質問有無占用國有土地而心生不滿, 竟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難堪、不 快及心生畏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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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