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5R─453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磐石路、民富街179 巷口時,本應注 意該路口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依法應停止不得繼續行 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至此, 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彭碧月騎乘車牌號碼9FQ- 802號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街179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 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遂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 生撞擊,致彭碧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 挫傷、雙側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延於98 年9月19日凌晨4時51分死亡。
二、案經彭碧月之女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8年度相字第552 號相驗卷第7至9、23、24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彭碧月之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0、11、23、242頁)。(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6 、13、17至20頁,本院卷 第8、9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劉瑞爐相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 相驗照片4 張等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4、22、25、 27至34、37、38頁):被害人彭碧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雙側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
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延至98年11月10日凌 晨3時2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乙○○既領有合格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本知 悉上開規定,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據被告乙○○所為之供述,被告乙○○有不依燈光號誌 指揮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等情觀之,且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闖紅燈、亦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彭碧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彭碧月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 鈍力損傷,延至98年9月19日凌晨4時51分死亡等情。是本 件被害人彭碧月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惟被告陳 清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且已造成 被害人許碧月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所幸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 害人許碧月家屬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許佩婷等人成立 調解,其調解條件為:對造人即被告乙○○同意賠償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許佩婷醫療費用、修車費用、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付款方式為:98年10月19日付款5 萬元 整(聲請人已收訖)、98年10月21日付款150 萬元、98年 10月23日前付款45萬元、98年11月20日前付款136 萬元等 情,此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8年11月5 日北民字第098001
2300號函所附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8年10月19日98年 民調字第207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念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 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許佩婷等人成立調解,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參本院99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乙○○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3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