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
號、98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前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6年 間,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 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接續執 行,於94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6 月11日,由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以賴有智所申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交付(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聯絡工具,自稱係臺北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 趙先生」,向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之職 員謝宇智,佯稱欲訂購該公司之Mio A501型號GPS 電話手機 18台,經謝宇智應允,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 8,000 元後,再由謝宇智通知宇達公司業務專員丁○○接洽 、出貨,甲○○、乙○○2 人,即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許, ,搭乘臺灣大哥大車隊之司機郭明川(已死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自臺灣高速鐵路竹北站前往 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之管理局後,委託不知情之郭明川持不 詳方式取得且已遭掛失止付之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票 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人盛轟汽車有限公司、票載發票 日96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19萬8,000 元之支票1 張至宇達 公司,交予丁○○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致丁○○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GPS 電話手機18台予郭明川,再 由郭明川駛至新竹某一交流道交予甲○○、乙○○2 人,渠 等即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與 不知情之周志忠聯絡,並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315 號之新明郵局,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GPS 電話手機其 中之13台予周志忠,再將所得款項其中3 萬5 千元(包含購 買上開支票之代價5 千元)及上開手機3 台交付予綽號「阿 華」之成年男子,其餘款項及手機則由甲○○、乙○○朋分 。嗣宇達公司於96年6 月20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安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時,因係已掛失之空白票據及 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宇達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騙之經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 問時,對於交付不知情之賴有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予甲○○、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一情,坦承不諱。
(四)證人賴有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借與其女友即證 人丙○○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即臺灣大哥大車隊司機郭明川(已死亡)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明其於96年6 月13日下午,受某人士之託,至宇
達公司收受上開Mio A501型號GPS電話手機18台,並交付1 張支票予宇達公司,且嗣後將該GPS 電話手機18台轉交予 該人士之事實。
(六)證人李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使用宇達公司遭詐騙 之上開GPS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其以 1萬元左右之價格購買,由被告甲○○交付之事實。(七)證人陳溪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使用宇達公司遭詐騙 之上開GPS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其向 被告乙○○借用之事實。
(八)證人周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明被告甲○○、乙○○於96年6 月13日下午4、5時許,以 不知情之賴有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 其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315 號之新明郵局,以 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乙○○購買宇達公司遭詐 騙之上開GPS電話手機其中之13台之事實。(九)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⑵、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利用臺灣大哥大車隊不知情之司機郭 明川(已死亡),持不詳方式取得且已遭掛失止付之付款 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人盛 轟汽車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6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19 萬8,000 元之支票1 張至宇達公司,交予丁○○作為給付 貨款之用,致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GPS 電話手 機18台予郭明川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分 別於9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95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均素行不佳,分別係因賭 博致缺錢花用、行為當時正值工作無法銜接,致經濟困頓 ,尚有小孩扶養之壓力等原因,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甲○○前於95年間亦曾以上述同一手法詐騙他人財 物得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食髓知 味,再次犯罪,渠等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相當可議,所為顯 不尊重告訴人宇達公司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渠等 均於犯罪後於本院訊問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等之上 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告訴人宇達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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