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76號
TCDM,90,易,3476,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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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九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一七巷八十 二號前,以其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森 「肇」)所有之車牌號碼ILS─四一七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 乘。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街興中山莊旁 ,丙○○以鑰匙打開前開竊得之機車置物箱放置其軍服、背包,準備附載不知情 之同袍蔡慶鴻至臺中市火車站時,為警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丙○○ 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街一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以其所有之鑰 匙二支,竊取甲○○所有之UCK─三0五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綽號「瘋狗 」者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二人一起騎乘,並將車牌拆下丟棄。嗣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大都會KTV前,為警查獲因軍法逃 亡案遭通緝之丙○○,並在丙○○口袋查扣機車鑰匙二支,丙○○即於當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四七九號前起獲上揭竊得未懸掛車牌之 機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訊時指 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二次行竊用之 鑰匙共三支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惟該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 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二次竊取機車犯行,危害社會安寧匪淺, 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本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扣得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母親所有之機車鑰 匙,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扣得之鑰匙二支,則屬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甚明 ,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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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