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51號
SCDM,97,訴,651,20100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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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甲○○
      辛○○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6年 5 月31日晚間8 時許至新竹市○○路3 號,即丙○○所經營 之佳宏機車行兼住家,向丙○○佯稱其公司要購買中古機車 ,惟須至其公司商談,遂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車載丙○ ○離開機車行後,藉口其公司人員均在新竹市○○路107 號 地下室「竹塹不夜城視唱歌城」KTV 飲酒,而將丙○○載往 該KT V,並推由「阿奇」假意購買機車,飲酒期間,乙○○ 在丙○○酒類飲料中摻入具有安眠作用之抗焦慮劑Bromazep am、Cholordiazepoxide 、Clobazam等藥物,使丙○○在不 知情之狀況下飲入,利用該藥物有嗜睡、眩暈、疲勞等副作 用症狀,且因酒精加速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之副作用症狀,致 丙○○在神智不清之情形下,至使不能抗拒,簽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但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張,並按捺指 印,以此方式對丙○○取得得作為索討債權之證明文件之不 法利益後,由乙○○於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1分50 秒許,駕車搭載丙○○返回機車行對街停靠。丙○○於96年 6 月1 日上午發覺左手拇指有印泥痕跡,懷疑事有蹊蹺,遂 至警局備案,然當日未找到醫院得以檢驗毒物反應,嗣於96 年6 月2 日至新竹佳裕醫事檢驗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尿送檢。乙○○於96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即與甲○○前往該機車行,惟未遇丙○○



本人。
二、乙○○遂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6 月4 日晚間9 時許 ,告知甲○○因丙○○欠其賭債,並出示丙○○所簽發之上 開本票,要求其一同前往討債,隨由不知該本票取得過程之 甲○○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乙○○前往 上開機車行,由乙○○甲○○進入該機車行,此時1 樓店 面有丙○○及友人戊○○在內,由乙○○持該本票要求丙○ ○處理本票的錢,並以威脅的口氣向丙○○嚇稱:「你不給 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 等語,甲○○為使丙○○清償所積欠乙○○如本票上所載之 債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嚇稱:「你要還這錢, 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雖庚○○至2 樓報警,然乙○ ○、甲○○於警察來之前即先行離去。甲○○又接續於96年 6 月5 日晚間8 時48分許,找不知情之友人辛○○丁○○己○○辛○○丁○○己○○無罪部分詳後述貳之部 分)陪同進入該機車行討債,當時店內有丙○○及戊○○在 內,由甲○○向丙○○恫稱:「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 甲○○辛○○丁○○己○○,並扣得該本票。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96年5 月31日晚間有與丙○○一起 去喝酒,再開黑色賓士車送丙○○回機車行,並於翌日即96 年6 月1 日下午與甲○○一同至上開機車行,又於6 月4日 與甲○○一同至機車行討債,惟辯稱:當時是丙○○賭輸了 350 萬元,其中200 多萬元是輸給「阿奇」,剩餘款項是輸 給「阿奇」的2 個朋友,丙○○是在意識清楚且自願的情形 下簽本票並按捺指印,且該本票是被「阿奇」拿走的,在其 送丙○○回家時,丙○○走路很自然、意識也清楚,還說可 以自己下車。96年6 月1 日下午與甲○○去該機車行是因為 其在KTV 喝酒時,有借丙○○6 萬元去賭博,所以是去要這 筆借款,當天沒有拿本票去,之後有叫甲○○持該本票幫友 人「阿奇」討債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該本票上 之字跡與丙○○之前之書寫方式相像,顯然該本票是丙○○ 所寫的,況該本票並沒有記載發票日,是無效票據,不會構 成強盜罪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甲○○雖坦承於96年 6 月4 日與乙○○、於同年月5 日與辛○○丁○○、己○ ○至該機車行,惟辯稱:96年6 月4 日去機車行要債時,是 由乙○○跟丙○○談,隔天即6 月5 日雖是由其與丙○○要 債,但並沒有跟告訴人丙○○說「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 錢」等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31日晚間 7 、8 時許,乙○○到其經營的機車行說公司要買2 部中古 摩托車,並叫其到牛埔路的公司那邊談談,這段期間乙○○ 是坐在車子上面打電話,其一直工作到晚上10點多打烊,才 搭乙○○的車要過去該公司,但到食品路直下經過四維橋橋 下時,乙○○就說公司的人在酒店喝酒要去那邊談,在車上 有聽到乙○○打電話說「我把人帶來了」。進去酒店之後, 裡面有8 、9 個男孩子,乙○○就一個一個介紹喝酒,其中 1 個自稱「阿奇」的人說是公司的總務,有講到機車的廠牌



、年份,及預算是1 部約2 萬5 千元,但講好之後,其要對 方拿證件,對方都不給,還把話題拖走,並叫小姐進來敬酒 ,敬完酒之後,大家就坐著在包廂裡看電視。其當晚在酒店 內大約喝了3 杯10公分高、杯口直徑約6 公分的酒,喝酒喝 到一半,就有3 、4 個男的拿骰子出來,跟小姐一起玩骰子 ,輸的人就喝酒,乙○○叫其一起玩骰子。玩到後來有點茫 茫的,看到有人端一把錢放在桌上,因後來就不省人事,所 以沒有玩,包廂內的人有沒有賭錢其就不知道了。其在清醒 時並沒有簽什麼文件,也沒有賭博,也不知道是怎麼離開包 廂的、怎麼進去家裡的。隔天9 點多醒來才知道是在家裡沙 發上睡著,起來時整身軟趴趴的,口很渴,一直喝水,還喝 了一壺茶下去,沒有食慾,其平常雖有吃高血壓的藥,但只 是在穩定血壓而已,吃完藥之後不會有什麼感覺。其老婆庚 ○○看到其左手拇指紅紅的,覺得事情不對,中午時就趕快 去備案,並去醫院檢驗,但每家醫院都說沒有在做毒物檢驗 ,新竹醫院還說只有臺北榮總才有在驗。其6 月1 日去備案 當天有請人幫忙顧店,也有錄影機可以看,所以知道乙○○甲○○有來店裡,並在檢車器那邊看其的營業執照及照片 ,96年6 月4 日乙○○甲○○來機車行時,並沒有說到其 欠乙○○6 、7 萬元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34頁 、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庚○○即告訴人丙○○之配 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5 月31日乙○○有到機車行,並 說公司要買機車,打烊後要帶丙○○出去談,當晚其在2 樓 等丙○○回家,沒有睡覺,差不多凌晨1 點多,接近2 點有 聽到樓下大門有東西倒掉之撞擊聲,其到陽台就看到丙○○ 靠在轎車上面。其先在樓上開鐵門,等了很久,丙○○都沒 有上樓,覺得很奇怪,下樓後看到丙○○睡在進鐵門那邊的 地板上,其試著叫醒丙○○,但叫不醒,丙○○當時神智不 清,眼睛睜不開,也不會講話,只會「哼哼」,呼吸急促、 很喘,其照顧丙○○時,發現丙○○的左手拇指頭有印泥的 痕跡,之後是連拖帶拉把丙○○拉到沙發。隔天丙○○睡到 9 點多,其有問丙○○為何左手拇指頭有印泥的痕跡,但丙 ○○說不知道,其等覺得不對勁,事態嚴重,下午就陪丙○ ○去備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並有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丙○○之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 5542號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77至88頁;庚○○之 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7頁、第77至88頁)。 ⒉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機車行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96年5 月31日晚間10時0 分8 秒時,被告乙○ ○已在告訴人之機車行進出並不時講手機,並於同時13分1



秒搭載告訴人離開。復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1分50秒時 ,被告乙○○駕駛黑色汽車在該機車行對街停下,告訴人從 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乙○○即駛離該處。告訴人從該日凌 晨1 時42分09秒至43分35秒至40秒時,均在機車行對街,當 時其身體搖晃、步伐不穩,搖晃後跌坐在地上,爬起後,身 體仍搖晃、步伐前後移動、不穩,又倒在地上後,用兩手撐 地側身爬起,但起身後,又多次倒地,起身後仍不穩。直至 凌晨1 時43分41秒至凌晨1 時47分28秒,始向前穿越馬路, 過街時明顯腳步不穩,身體左右搖晃,走到機車行外,先倒 在路邊方形物體上,雖欲起身但仍身體搖晃,並將該方形物 體上所放置之數片片狀物推倒,之後再以雙手撐牆後起身, 並靠在路旁車輛,身體不穩、搖晃,右手不時摸上衣左邊, 或左邊褲子口袋似要拿取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 照片7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6 至180 頁、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3頁、第96 至98頁),顯見告訴人於96年6 月1 日凌晨返家時確有搖晃 、暈眩、步行失調之情形。
⒊又告訴人於96年6 月2 日至新竹佳裕醫事檢驗所驗尿,該尿 液檢體經轉送至邱內科診所檢驗後,檢出有Bromazepam、Ch ol or diazepoxide 、Clobazam輕微反應,有邱內科診所核 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 5542號卷第31至32頁)。而Bromazepam(即溴西泮、溴氮平 )、Cholordiazepoxide (即氯二氮平)、Clobazam(即氯 巴占、甲酮氮平)均為處方用藥,該3 種藥物之藥理作用為 抗焦慮、緩解焦慮、鎮靜之用,Bromazepam、Cholordiazep oxid e為Benzodiazepine類抗焦慮劑,可用來治療精神上、 精神上之障礙,Bromazepam常見之副作用為疲勞、有睡意、 肌肉疲弱、嗜睡、搖晃、眩暈、步行失調、口渴、食慾不振 等,與酒精併用作用會增強,另Cholordiazepoxide 之副作 用則為頭暈、幻覺、口渴等,Clobazam之副作用為嗜眠、搖 晃、眩暈、運動失調、口渴、倦怠、脫力感,與酒精併用會 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等情,有2001~2002 年全國藥品年鑑 (RO+OTC )常用藥物治療手冊文獻影本、香港醫院藥劑師 學會藥物教育資源中心列印資料各1 份、邱內科診所97年8 月19日檢字第20080819號函、該診所97年8 月29日檢字第20 0808 9號函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內頁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80013715號函文及邱內科診所99年1 月4 日檢字第20100104號函文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摘要影本 等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35至39頁、第40至



41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80至88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 0頁、第133 至137 頁)。至告訴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確有些 許安眠藥(苯重氮基鹽類)成分,因未達陽性反應之標準, 經綜合告訴人臨床主訴及尿液檢驗結果,驗尿結果之臨床解 讀為「疑似藥物中毒」,此部分可能係因告訴人於96年6 月 2 日晚間7 時6 分始至該醫院急診就醫,安眠藥已經代謝排 出體外,而未達陽性反應之標準等情,有該醫院96年6 月12 日及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張及97年10月1 日北總 內字第097001984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 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另參酌告訴人 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之字跡,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前於華 南商業銀行、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所親簽之筆跡 ,及告訴人丙○○當庭書寫「丙○○」、「叁佰伍拾萬元正 」、「新竹市○○路3 號」等字跡相較,其在本票上簽名等 字跡甚為潦草,筆劃明顯不順,有扣案之本票1 紙、華南商 業銀行大眾分行97年8 月20日(97)華大眾字第177 號函暨 所附丙○○之開戶相關資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8 月19日(97)新三合總字第310205號函暨所附丙○○於該社 香山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 本1 份及告訴人當庭書寫上開文字之字跡1 張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第111 頁),足以推知 告訴人簽發該本票時之生理狀況異於平常之事實,此外,並 有告訴人丙○○於96年6 月1 日下午3 時報案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附卷可參 (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5頁)。由上開證據在在顯示 告訴人所述其在上開酒店內遭被告乙○○、「阿奇」及其他 人下藥,使其在不省人事且無意識之情形下簽發該本票等情 ,應屬有據。
⒋而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 、Clobazam均屬Benzod iazepines 類之藥物,即同屬抗焦慮與非巴比妥類藥物,其 作用機轉相同。Benzodiazepines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 之統稱,常使用於憂鬱治療劑、鎮定安眠劑、反痙攣劑及肌 肉鬆弛劑,副作用有嗜睡、運動失調、疲倦、精神混亂、虛 弱、暈眩及昏厥等症狀,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80013715號函文及邱內科診所99年1 月4 日檢字 第20100104號函文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摘要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第133 至137 頁)。復佐以被 告乙○○於96年12月26日間與蔡姓及另2 名男子,利用與另 案被害人曾煥盛至澳門賭博時,亦乘機在該被害人曾煥盛



用之茶水中摻入Benzodiazepine(即苯二氮平)安眠鎮靜藥 物,並佯稱被害人曾煥盛擲骰子賭博賭輸,而要求被害人曾 煥盛簽具欠款單據,該名被害人曾煥盛醒來後發現其左手姆 指留有紅印泥,驚覺其遭詐騙及簽發單據,而被告乙○○嗣 後亦影印上開欠款單據委託他人至曾煥盛住處索討債務之犯 罪手法,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79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8 頁),顯 見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仿,被害人所遭下藥之種類亦同,在在 顯示被告乙○○精心設局誘騙被害人一同賭博,並在其等飲 用之酒類飲料加入含Benzodiazepine類之安眠鎮靜劑,利用 該藥物有嗜睡、眩暈、疲勞等副作用,使被害人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簽發本票或欠款單據,而陷入被告乙○○設局之圈套 中。
⒌雖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乙○○辯護稱:告訴人 所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該本票為無效票據,所以不會 構成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依據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票上之發票年 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為無效之票據。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 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 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 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 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而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等字跡雖 甚為潦草,筆劃明顯不順,然發票人處確已記載告訴人之姓 名,且該本票發票人欄旁之指印印紋,經送鑑定亦與告訴人 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 日刑鑑字第09701468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5 至117 頁),是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上開本票( 本票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44頁),縱使未記載發 票日而成為無效之本票,惟其上既有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及 簽名,該本票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持票人仍得作為索討債 權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乙○○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取得作 為債權索討證明文件之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⒍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丙○○賭輸的 350 萬元,其中200 多萬元是輸給「阿奇」,剩餘款項是輸



給「阿奇」的2 個朋友,且該本票是被「阿奇」拿走的,但 丙○○當晚有另外跟其借6 萬元現金去賭博;96年6 月1 日 下午與甲○○去該機車行是為了去要這筆6 萬元之借款,當 天沒有拿本票去,是之後「阿奇」打電話問丙○○何時要還 錢,其才去跟「阿奇」拿本票;6 月4 日又去機車行跟丙○ ○要那6 萬元,但丙○○死不承認;6 月5 日又叫甲○○幫 「阿奇」討債,才把本票交給甲○○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甲○○於6 月4 日 向其要該本票的錢外,並沒有提到其有另外欠乙○○6 、7 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並經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曾借給乙○○快400 萬元,其問乙○ ○何時要還錢,乙○○便說有一條錢,還有本票,叫其陪著 去機車行跟丙○○要債,乙○○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的 證據就是丙○○開了1 張350 萬元之本票給乙○○等語在卷 (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顯 見被告乙○○於96年6 月4 日找被告甲○○陪同至機車行向 告訴人要債時,係要求告訴人給付該本票之款項,並無其所 稱之6 萬元借款。況被告乙○○先於96年6 月5 日警詢時供 稱:丙○○當天一直向其跟「阿奇」借錢賭博都輸,因「阿 奇」說丙○○輸的錢其要負責還,才願意跟丙○○繼續賭, 當晚丙○○輸給「阿奇」及另外2 人共350 萬元,其便叫丙 ○○簽1 張350 萬元本票給其當借據,以便向丙○○要錢云 云(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8 至10頁);復於偵訊時辯 稱:其沒有保管本票,該本票不曾在其這裡,其在6 月1日 下午是帶「阿奇」去機車行,讓「阿奇」與丙○○自己談, 之後其也沒有將本票交給甲○○去要錢,是「阿奇」要甲○ ○跟其一起去機車行談,所以甲○○去要債,與其無關云云 (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31 至132 頁),是其對於究 係由被告乙○○或「阿奇」先取得該本票,又是由何人將本 票交給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及該本票上之債務究 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乙○○或「阿奇」之債務等節,被告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若確 屬親身經歷之真實情節,應無前後供述如此嚴重不一之情形 ,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應為卸責脫罪之詞,不能信 採。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4 日晚間 9 時許,乙○○甲○○帶兩個其不認識的人到機車行,但 只有乙○○甲○○進到機車行內,當天是甲○○出示本票 ,並以帶點那種威脅的口氣說:「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



怕你沒有還」;96年6 月5 日即警察查獲本案時,甲○○帶 其他3 位被告到機車行時,也是由甲○○跟其要債,甲○○ 說:「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其向甲○○說沒有錢 ,甲○○便說不管,就是要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反面至第32頁、第6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6 月4日 晚間乙○○甲○○等4 人拿本票到機車行要錢,2 人在屋 內,2 人在屋外,對方無緣無故拿本票來要錢,其是做生意 的,是老實人,那些人看起來很兇,講話口氣不會很大聲, 但以帶有點威脅的口氣說「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 有還」,其當時怕的要死,怕被打。而6 月5 日,甲○○帶 另外3 個人來,就是要錢,其說沒有錢,對方就說不管啦, 就是要來拿錢,口氣沒有很大聲,但看臉型就很兇,當時怕 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79至81頁) ,是被告甲○○於96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先後兩天至告 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要債時,確以「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 不怕你沒有還」及「錢一定要還,我不怕拿不到錢」等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等情 明確。又被告乙○○甲○○於96年6 月4 日晚間持上開本 票至告訴人機車行要錢時,是由被告甲○○先談,再由被告 乙○○跟告訴人談還錢的事,被告乙○○並對告訴人嚇稱「 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害怕因而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 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66頁), 並有於96年6 月4 日晚間亦在機車行之證人戊○○於偵訊時 結稱:到機車行討債的年輕人被警察抓到的前1 、2 次,也 就是乙○○有來的那次,乙○○跟丙○○說「你怎麼可以這 樣,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乙○○講這句話時, 口氣不好,有威脅的口氣,意思就是不怕丙○○跑掉,因為 丙○○在那裡開店,也住在那裡,而乙○○已經找上門,丙 ○○怕會被砸店或被毆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 10 2至104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A2 之96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翻拍照片8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新竹市警察 局報案時間為96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4頁、第96 至98頁、第56頁)。而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言詞, 意含如告訴人不遵從其等給付款項之要求,因其所經營機車 行既設於此,其與家人又住在該址,日後將再持續聚眾以要 求告訴人處理本票債務之意思,衡諸一般常情,確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害怕日後有遭暴力討債,危及其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可能,自係為恐嚇言詞無誤,是被告甲○○、乙 ○○否認曾出言恐嚇云云,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雖先證稱: 除96年6 月1 日其至警局備案不在店裡,乙○○甲○○有 來機車行外,被告等人共來過3 次,第1 次是6 月4 日,這 天乙○○沒有到機車行,是甲○○與另3 名不認識的人來的 ,隔天即6 月5 日是乙○○甲○○一起來的,最後一次就 是甲○○與另3 位被告即辛○○丁○○己○○一起到店 裡要錢而被警察抓的這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 然經本院提示告訴人前於偵訊時之筆錄及96年6 月4 日、同 年月5 日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後,其即陳稱因被告乙○○甲○○於96年6 月5 日即本案查獲後,還有去過機車行1 次 ,其把這次跟6 月5 日之前的事情混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顯係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然其對 於被告乙○○甲○○確曾一同持本票向其要債,又於隔日 由被告甲○○帶同另3 位被告辛○○丁○○己○○一同 至店內要債,其因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等節卻屬不爭之事實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本案案發已2 年多,在未提示其 任何照片或文書資料前,因遭被告乙○○甲○○等人持該 本票前往討債之次數甚多致有所混淆,亦不無可能,是此無 礙其於本院審理時該次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戊○○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乙○○拿本票出來那次,好像沒有聽到有人 講「你是開機車行,我不怕要不到錢」這樣的話,乙○○帶 去的人沒有在旁講說要還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 頁),然證人戊○○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2 年餘,且 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應較 其於本院審理時為清楚深刻,其亦自承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 對於本案之印象比較清楚,且在偵訊時,告訴人及檢察官都 沒有要求其要為如何內容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 ,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因時日較為久遠,記憶較為 不清,而其係在瞭解具結效力之情形下,於檢察官訊問時本 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證述,自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 。
⒊從而,被告乙○○甲○○確有於96年6 月4 日持上開本票 ,由被告乙○○向告訴人要求處理本票的錢,並以威脅的口 氣嚇稱:「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 開,不怕你跑掉」等語,而被告甲○○亦向告訴人嚇稱:「 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等語,被告甲○○於 翌日,復持該本票向告訴人恫稱「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 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明知該本票記載草率,極有可能為 不合法之本票,而認其於96年6 月4 、5 日持該本票向告訴 人討債時,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然被告甲○○雖曾 於偵訊時曾供稱:其看到本票時,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本票 寫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87頁),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乙○○要其一起去機車行找丙○○要債,並說丙○○有欠 錢,債權債務證明就是丙○○有開本票給乙○○,其是事後 才知道是賭債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1至13頁、 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4 日甲○○乙○○到機車行時,甲 ○○說其有開本票,所以要給錢,並說本票是乙○○交給甲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又同案被告即丁○ ○亦於警詢供稱:其在機車行內看見甲○○佳宏機車行的 人說,欠的錢何時要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7 頁),況該本票由形式上觀之,既載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 及金額,已足表明係由告訴人所簽發。是被告甲○○於96年 6 月4 日、5 日至上開機車行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時 ,其主觀上係以為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該本票上所載債 務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況卷內並查無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或知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 本票取得之過程,難認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足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乙○○設局賭博,再以下藥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 抗拒,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得作為索討債權證明 文件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告乙○○就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強盜得利犯行與「阿奇」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即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茲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乙○○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二、所 載即其於96年6 月4 日晚間9 時許,與被告甲○○同至該 機車行,持該本票向告訴人嚇稱:「你不給我處理,我也 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核屬被告乙○○完成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盜得利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為兌現該 本票所為之另次侵害,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亦即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因後行為亦為針對同 一法益之侵害,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 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且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盜得利罪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故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2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主觀上係以為被 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雖有恐嚇告訴人要求 籌措款項之犯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為達一個恐嚇告訴人清償本票 上所載350 萬元債務之目的,而於96年6 月4 日、同年月 5 日,接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設局詐賭,並在酒中加入藥劑,使告訴 人在無意識之情形下簽發本票,以謀取不法金錢之利益, 進而以恐嚇之手段,持該本票偕同多名人士前往告訴人住 處討債,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深受精神之煎熬,且犯後飾 詞圖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又被告甲 ○○僅因其與被告乙○○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以恐嚇 之非法手段糾眾討債,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受創,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乙○○為大專肄 業,之前開設科技公司,現從事貿易工作,月入7 、8 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祥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粗工 ,月入3 、4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 97 年12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 98 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 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 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 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 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 、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 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 定之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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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