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3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 月23日早上至友人丙○○家族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90號「幸春客家料理餐廳」 ,向丙○○拿取陳宅老家鑰匙,以便至陳宅老家進行防水工 程時,自丙○○處獲悉,丙○○老家毗鄰之鄰居戊○○當天 稍早曾以放在老家屋瓦夾層之安非他命毒品不見,懷疑是遭 丙○○竊取一事,而至「幸春客家料理餐廳」大小聲,乙○ ○遂自告奮勇順道至戊○○住處一探究竟,雖戊○○表示事 情就算了,但乙○○因在外積欠水電材料費急需款項清償債 務,欲趁機從中敲竹槓,遂在當天下午3、4時許防水工程做 好後,至「幸春客家料理餐廳」內返還鑰匙時,假意警告丙 ○○之胞姐丁○○,萬一戊○○晚上再來鬧,請其等先不要 報警,按照名片上電話通知其到場排解,而經丁○○應允。 惟其旋即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國全(嗣改名甲○○)至「 幸春客家料理餐廳」瞭解,李國全即帶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於當日晚上7時許,至「幸春客家料理餐廳」,表 明為本事件之中間人,東西不見要丁○○這方賠償,丁○○ 害怕之餘立即撥打電話給乙○○,乙○○趕至現場後,先應 丁○○要求叫李國全將該不詳二名男子支開至他處,丁○○ 與李國全討價還價後,同意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 ○○即要李國全先離開至一段距離外之東安橋等候,其會將 錢送去,於是在丁○○還在籌錢階段,乙○○即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丁○○表示對方為竹聯幫份子,又帶有 手槍,要丁○○盡快籌錢,否則明天就不是這個金額等等, 復又要丁○○另外包一個1萬2千元的紅包給李國全,致使丁 ○○心裡加深畏懼,遂向親人陳秀珠借調現金,加上自己手 邊現有現金,於當日晚上7時許,交付11萬2千元現金給乙○ ○,乙○○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6千元給李國全,其餘 則悉數花用殆盡。嗣因乙○○又以戊○○名義傳送簡訊騷擾 丁○○,丁○○於96年9月30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 供述、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五、證人甲○○(原名李國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六、被害人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二、科刑:
(一)審酌被告乙○○因在外積欠水電材料費急需款項清償債務 ,利用被害人丁○○對其之信任,假借戊○○中間人名義 而向被害人恐嚇取得款項,殊值譴責,念其至本院最後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將自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 11萬2 千元全數賠償被害人,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 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併此敘明。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 因被告陳明願於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11萬2千元,以及為保 護被害人丁○○及其家屬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賠 償被害人丁○○11萬2 千元,並匯至被害人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為任何騷擾、恐嚇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 後效。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一、乙○○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賠償被害人丁○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匯至丁○○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乙○○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對被害人丁○○及其家屬為任何 騷擾、恐嚇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