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
),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0、七五八九、一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寅○○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乙○○、榮陞公司 、黃世福、戴碧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㈡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夥同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年籍已 成年男子、卯○○(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 子○○、朝鈦興業有限公司、金大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變賣平分花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物則據為己有。嗣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寅○○駕 駛車號QD-5861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全國加油站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寅○○所交付之車號OM-6911自小貨車,搭載 壬○○途經台中縣大肚鄉○○路與自由路口時,經警查獲而查悉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案情;㈢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寅○○經警在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一一二巷二弄六號查獲,而起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㈣九十年 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寅○○將車號NV-0717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縣大 肚鄉○○路○段一三二巷三弄路旁廣場,經丁○○發現而報警,並於同年月十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同巷弄六十一號不知情之巳○○住處,查獲寅○○所寄放之 工具箱一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悉附表編號五至七所 示之案情,並在寅○○住處旁空地起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榮陞公司負責人辛○○、黃世福、戴碧雲之子丁○○、子○○、朝鈦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辰○○、金大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壬○○、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車輛失竊查 詢認可資料二份及贓物領據六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昌男子就附 表編號五、七部分,與卯○○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連續多 次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彰檢榮實字第六六六二號函移送 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九號被告寅○○、戊○○所涉竊盜罪案件 ,經查該案係戊○○一人所為,被告寅○○並未參與,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故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中檢楠稱字第一九七三四號函 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被告寅○○所涉竊盜罪案件,經查 被告固不否認交付票號四七二0八支票(面額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一紙予甲 ○○之弟王崇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該支票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丑 ○○所交付等語,故該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已屬可疑。又該支票係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六八號失竊,此有遺失票據申 報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則,縱該支票為被 告所竊,因該案距本案行為時間已達三年六月之久,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續為偵查,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中檢盛信字第一二四0號函移送 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八號、第一四五四0號被告寅○○所涉竊 盜案件,經查:㈠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八號乙案,其中車號OM-6911 自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已如前述,至查獲時置於該車上之衛浴設備等物,則係丙 ○○一人所竊,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坦白承認 ,是該案中有關竊取衛浴設備部分,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㈡另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四0號乙案,係案外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 號NP-8048號贓車,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街福興宮後院巷內為警 查獲,而供出係被告指示其前往開車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此案案發前,庚○○打電話叫伊去開一部車,並告知有錢可以分,因為是 在伊住處附近,熟人很多,所以伊去了之後不敢開,後來庚○○自己開走,另外 一部沒有人開,庚○○開出去,就被警察查獲了,當時有戊○○(阿欽)、蔡頭 (綽號,也叫小胖)、庚○○在場,伊沒有參與這個案子等語。查案外人庚○○ 遭查獲後,顯欲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入此案, 自不得僅憑案外人庚○○一人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故該部分與本 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行竊方法 │ 竊得財物 │
├──┼──────┼──────┼────┼──────┼─────┤
│ │八十九年八月│臺中縣大肚鄉│ │以自備鑰匙竊│QD-58│
│一 │十七日二十二│中和村觀音像│乙○○ │取(扣案) │61自小貨│
│ │時許 │圓環附近 │ │ │車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台中縣大肚鄉│榮陞公司│以自備鑰匙竊│OM-69│
│二 │二十日夜間某│王田村附近 │(負責人│取(未扣案)│11自小貨│
│ │時 │ │辛○○)│ │車 │
├──┼──────┼──────┼────┼──────┼─────┤
│ │九十年一月二│雲林縣林內鄉│ │趁門未關徒手│電視機一台│
│ │十六日上午七│林北村中正東│黃世福 │入屋竊取(無│、傳真機一│
│三 │時三十分許 │路一一二巷二│ │故侵入住宅部│台、八卦玉│
│ │ │弄二號 │ │分,未據告訴│一塊 │
│ │ │ │ │) │ │
├──┼──────┼──────┼────┼──────┼─────┤
│ │九十年一月一│台中縣大肚鄉│戴碧雲(│以自備鑰匙竊│NV-07│
│ │日凌晨某時 │磺溪村文昌路│車主)、│取(未扣案)│17自小客│
│四 │ │二段一四一號│丁○○(│ │車、醫療器│
│ │ │前 │使用人)│ │材一批、工│
│ │ │ │ │ │具箱一個 │
├──┼──────┼──────┼────┼──────┼─────┤
│ │八十九年十二│台中縣龍井鄉│子○○(│趁工廠門未關│不銹鋼板一│
│五 │月初某日凌晨│龍北路二巷五│勇全工業│,夥同綽號阿│批 │
│ │ │九號 │社) │昌男子徒手入│ │
│ │ │ │ │內行竊 │ │
├──┼──────┼──────┼────┼──────┼─────┤
│ │九十年三月二│台中縣烏日鄉│朝鈦興業│趁工廠門未關│電腦一組(│
│ │十七日凌晨 │溪南路三二四│有限公司│,夥同卯○○│含主機、螢│
│六 │ │之五號 │(負責人│徒手入內行竊│幕、光碟機│
│ │ │ │辰○○)│ │、繪圖軟體│
│ │ │ │ │ │)、印表機│
│ │ │ │ │ │一台 │
├──┼──────┼──────┼────┼──────┼─────┤
│ │九十年四月五│臺中縣大肚鄉│金大揚工│趁工廠門未關│傳真機一台│
│ │日凌晨 │文昌路三段三│業股份有│,夥同綽號阿│、銅齒輪二│
│七 │ │00巷三五之│限公司(│昌男子徒手入│十個 │
│ │ │一號 │負責人陳│內行竊 │ │
│ │ │ │錦標)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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