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1號
PCDV,99,訴,321,201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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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工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發布廢止,取而代 之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人民團 體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臺北縣政府)。
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之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 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召開代 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 之分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㈢經查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 表之選舉並未按劃分地區,也未按代表名額之分配,更未於 15日選舉前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有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24 日以北勞組字第0980977586號、98年12月18日北勞組字第09 81126819號函文糾正在案,而被告代表人乙○○無視臺北縣 政府法令上之糾正,仍執意辦理會員代表之選舉。爰依人民 團體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 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
㈣訴之聲明:確認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 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係依據工會法規定組織並登記,有關工會會員代表、大 代表等選舉,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9日訂頒「各 級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作業參考手冊」壹:「背景說明」欄開 宗明義所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工會法 朝『工會自主化』、『法令鬆綁』之方向發展,原『工會會 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業於90年12月19日廢止,為輔導 各級工會會務正常發展,免於無所適從之境地,特研擬參考 作法,供各級工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參考。惟各級工



會在援引相關作法時,仍應得內部民主程序,提經會員(代 表)大會議決通過,始得為之」及貳:「各級工會選舉會員 代表所涉相關法令及參考作法」等辦理。被告係本於私法自 主原則,以工會自訂規定之辦法處理,並依第15屆第2次會 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研訂辦法,在98年11月12、13日辦理 分區選舉第16屆會員代表,改選過程如下:98年9月17日向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開會,並送會議紀錄備查。再將參選 代表之相關登記事項,公告刊登於聯合報等大報紙。98年11 月10日將會員代表名冊、投票日及地點等,刊載於同上開報 紙。更於98年11月20日將當選會員代表名單公告周知。最後 再辦理會籍清查。
㈡台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第0981058639號函令,旨在促請被 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補送會員代表劃分單元名冊 及區域名冊報局核備,嗣被告亦於98年12月29日以縣派國字 第98077號函送核備。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24日所發之北勞 組字第0980977586號函文,乃係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報名參 選被告第16屆會員代表,在獲當選為會員代表之次日,旋經 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者而發,該函令本旨係要被告於文到 後10日內依說明項辦理,該函文更於說明第4項載明「原工 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已於90年12月19日發布廢止 ,貴會若章程未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請貴會速依上項訂 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依法遵循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事宜」, 因此函文並未指摘被告係不法。而被告也遵上開第2項第4款 所載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並依此辦法於98年11月12、13 日分區舉辦會員代表選舉,則該次選舉自有其適法性,何足 違法之有?再依勞工委員會頒訂之參考手冊第6頁第8項「代 表改選前應公告」欄中所載:「為維護所有會員參與工會運 作之權利,會員代表改選前應予公告,至於公告天數如何? 方式如何?法無明文,可由工會自行規定」,亦可證明被告 縱未於選前15日公告,亦可依工會自行規定辦理公告,況原 告所指工會法第26條之規定,乃指「會員大會」召開前應於 15日前公告,非指「會員代表選舉」公告應於15日前公告。 ㈢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亦可知本件訴訟請求乃確認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對訴訟標的無受確認判決 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既係本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 當選會員代表,復於99年1月27日親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號3樓銀鳳樓餐廳參與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選舉 理監事等議程,且當選候補理事,全部議程原告均全程參與 開會選舉事項,因原告及同夥人等代表,選舉失利懷恨,挾 怨報復檢舉並參加本次代表大會,從頭到尾發言十多次盡其



所能杯葛,都被大會主席一一解釋排除,並在會中提案,理 監事選舉採用限制連記法,因被告章程規定選舉辦法是用無 記名連記法,表決要3分之1出席代表通過,但只有7票贊成 ,杯葛不成,原告等也派出一組人馬參選,選舉結果無人當 選,被告是依工會自主及人民團體法程序依法選舉產生,並 無不當,並有台北縣職業總工會理事長沈滄海、總幹事胡福 正從頭到尾列席整個會議過程,並有錄影存證,由此可知, 原告除上開杯葛行為以外,對於98年11月12日之第16屆會員 代表選舉,亦熱衷樂於參與以後之會員代表大會,可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其對本件訴訟應 屬不合法。
㈣被告本係公益社團法人,凡事均應公正不阿,依法行事,並 以公眾利益為依歸,不得存有任何私心,亦為被告自15屆以 來所持之信念,且在辦理本件98年11月24日之第16屆會員代 表,亦係本此原則為之,毫無私心自用,今原告卻因個人因 素遭被告開除理監事資格,僅餘擔任會員代表資格,嗣又細 故與被告互有訴訟爭執,兼以徵諸上開蓄意杯葛行為,故被 告強烈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係事後挾怨報復,無端 興訟之舉。被告既係與第14屆時所依據之內部自訂規章一般 ,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則為何原告一方面又認為在原告擔任 常務監事之第14屆及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為合法,一方面則 認為在改選後之第16屆為不合法,前後兩者均係本於同一自 訂規章辦理,則為何昨是而今非,其中是否存有個人好惡之 雙重標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一、職 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為解決人民團體職員之選舉 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物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故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訂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係職業團體,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以被告於98年11 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 第2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依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之記載及本院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其聲明及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後,請求確認被告於該日會員代表之選 舉當選無效,因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並 無選舉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選舉、當選無效之訴之特別 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 員代表之選舉及當選有效與否,僅屬該會員代表與工會間法 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選舉及當選無效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主張撤銷決議方法行之,故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之存否,洵非正當。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訴求確認被告工會舉行之選舉無效, 其真意縱使係請求確認當日被選出之會員代表與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惟其不以當日被選出之會員代表被告,縱 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當選之會員代表,其 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 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難認 正當。
㈢又選舉無效之訴,係以辦理選舉之主體為被告,其事由為辦 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該訴訟目的係在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係 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其事由則僅限於影響特定人是否當 選之事由,訴訟目的則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 當選無效,原告既以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為被告,並非以當 選人為被告,而原告亦於當日當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故 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當選無效,洵非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確認 選舉無效部分,亦與法未合,已如㈠所述。
㈣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 ,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 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 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 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 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日內(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 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 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 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 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若認被告舉行會員代表選舉違法,自得依上 開規定「公法」上(行政)救濟方法主張權利,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臺北縣派報業 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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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