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3號
PCDV,99,訴,17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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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裕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原名陳月淵.
      甲○○原名何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裕晟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裕晟有 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 0189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 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 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甲○○,股東計有丙○○、乙 ○○、丁○○及原告。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 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 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 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 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餘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 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民國99年1月間接獲財政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知其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始知其遭冒用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 實際上其從未出資亦未同意為股東,且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 設立、股東會,其非清算人。然原告列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 地位不明確,有權利受損及被追繳稅金之危險,顯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不知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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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