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4號
PCDV,99,訴,13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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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8 年8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71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 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之規定,亦未見曾召 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宏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甲○ ○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被告公司卷 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 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 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於民國97年 3 月被告公司面臨重大經營問題,原告認已無法繼續為被告 公司之經營再盡心力,遂於97年3 月3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 11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達辭去董事之意,並為確認 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有到達被告公司,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告公 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川林,嗣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30之董 (監)事會議紀錄中記載已收到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 函。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準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 定,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是以,被告公司既已收到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 ,則不待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相關登記,亦不待被告公司是否 同意原告之辭任,原告已於97年3 月3 日表示終止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故原告早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資格至明,而被 告公司遲至98年12月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 使經濟部有關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涉及原告是否應擔負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上等 權利義務,顯見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 排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台北北門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97 年6 月30日董(監)事會及經營會議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影本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經濟部被告公司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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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