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7號
PCDV,99,訴,11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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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鋒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武心強即強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水電材料,並交付支票用以付款,然屆期支票均未兌現,總 計被告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08萬2190元之貨款,為此 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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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