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7號
PCDV,99,聲,4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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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
      甲○○
      庚○○
      丁○○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5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二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四三○四號),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經查,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 票,核與本院因96年度裁全字第932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 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 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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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