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9年度,2號
PCDV,99,簡抗,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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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98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 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 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 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 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 訟為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並不適用(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 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 者,由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 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抑且依首揭規定,該 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對於受移送 事件即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司法院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如 有糾紛均由本院審理,本院自有管轄權。況本件刑案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結 果如何尚屬未知。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渠於臺中市○○區○○路3 段447 號 18樓向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購買My store 電腦系統一套,惟因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嗣後倒閉 ,而無法提供契約約定之服務,因而認抗告人涉有詐欺之犯 行,並因抗告人所涉前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案件予以受理,始於該刑事案件繫屬中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 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嗣因本院刑事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第505 條規定,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由本 院板橋簡易庭以98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揆之前揭說 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原審對 於本件受移送事件即應有管轄權。然原審裁定未慮及此,逕 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路3 段447 號18樓 兆暘公司內,且抗告人之住所地復均不在本院轄區為由,認 原審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受移送事 件裁定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其所為認定即有不當 ,原裁定自屬有誤。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即理由雖有不同,然本 諸前揭有關管轄之說明,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則其結 論顯然並無二致,是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依卷附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內容以觀,有關抗告人被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其犯罪事實所涉之被害人似並不包括本件相 對人在內,則本件相對人依法得否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其所為起訴是否合法,自值商榷, 此部分宜於發回後由原審一併斟酌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1項、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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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