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則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 7,593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 ,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每月繳納 16,392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聲請人係因債權銀行不斷來電 鼓吹,軟硬兼施,聲請人迫於無奈而接受該方案,且協商後 聲請人轉換工作,月收入由35,000元減少為25,000元,扣除 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子女 最低基本生活,故於勉強苦撐數期後,因無法負擔而毀諾, 顯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
三、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6年1 月起 ,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6,392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聲 請人履行15期後,於97年5 月毀諾等事實,有99年1 月19日 台新銀行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1003 號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 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其係因債權人不斷來電催繳,迫於無奈始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新銀 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之還款方案云云。惟債務人於協商時,對於本身之經濟狀 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 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 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聲 請人係於適當評估其償還能力,並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 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銀行提出協商條件,已同時約定 如日後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形,協商即屬失效,抗告人所負 各債務即回覆由各債權銀行依原契約履行,是抗告人若認本 身力有未逮,或積極之拒絕、或消極之不履行協商條件均足 以發生阻卻商條件成就之效果,惟抗告人其後既未予拒絕, 甚至更可履行15期,始於97年5 月間毀諾,足見其於簽立前 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 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依抗告人事後之履 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確實可行。從而,抗 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 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顯已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 規劃,其再以同一原因爭執協條件之公允,非有理由。 ㈡聲請人雖復稱其因轉換工作,於協商成立後,月收入由3,50 0 元減少為25,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係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所附證明文件,尚查無其收入及財產有重大改變之 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永樂茶室「員工職務明書」所載 ,聲請人於95年1 月間至今,皆任職於永樂茶室,擔任洗碗 服務生,其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顯無轉換工作 之情事,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既非屬實。本院自難依此認聲請 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四、又聲請人於毀諾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於98年6月23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以13萬元一次結清 欠款;另於98年5月間,全數清償欠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務,此有台新銀行民國99 年1月1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1003號函,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金融總管理處信用金融運籌處之清償證明 書附卷可稽。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 保債務餘額為429,109元,已明顯少於其所主張之金融機構 債務1,007,593元,負債情形於個別協商後已大幅減輕,足 見聲請人非無變更原協商內容,並以更優惠條件清償債務之 可能,然經本院函詢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債務人並未 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申請個別協 商(見卷附各銀行陳報狀),則債務人依個別協商機制,與 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達成協議後,完全未申請與其他債權人 進行協商,即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以消極之態度,怠於 尋求清償債務之途,而非全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更生之聲 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 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故本件聲請尚難 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五、縱上所述,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縱有困難,惟未能證明其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依其與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個別協商之情,益見 其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是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