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483號
TCDM,90,交聲,483,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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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中市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
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中縣警交 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FB五─五八九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 六一─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 法並無不當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由大峰路行經仁化 路口已於白線內停止等候,後警員指揮異議人上前左轉處等候,約一分鐘後,當 紅燈轉綠燈之際,指揮員警示意要左轉,因受處分人第一位起步,左轉後,駐守 於中興路旁的警員便將受處分人攔下開單,受處分人一切皆聽從警員指示,原處 分機關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八十四十五分,駕駛FB五-五八九號 重型機車於仁化路左轉中興路時紅燈左轉,經臺中縣交通警察隊員警林永福當場 舉發之事實,固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異議人堅稱案發當時係依 據交通指揮員警以手勢指揮而行進,絕非違規等情。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永福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段路口是義務交警協助指揮交通,有一員警在旁邊,號 誌與指揮人員互相配合使用,異議人是從仁化路要左轉中興路闖紅燈,但當時是 指揮人員依據號誌指揮?也有可能不依號誌指揮的情形,或有可能是紅燈時指揮 異議人往前行?本件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舉發員警對當時之情形既已不復記 憶,參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之證詞,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按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輝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輝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依指揮員警之指揮手勢行進,縱有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 情事,亦在不罰之列,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規定,遽予裁罰,難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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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