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5號
PCDV,99,消債抗,1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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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程文姬.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本院98
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銀行就其消費提出質疑之部分,不 外乎係民國91、94、95年間之特定數筆消費,然使用信用卡 初始抗告人並無未繳款項情形,是以合理持卡消費應非不當 ,而原審未明確審究是否以抗告人當時之資力所為消費,明 顯係屬浪費行為,並有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即遽認應不 予免責,當非正確,況且其部分刷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為清 償銀行債務,亦非屬浪費行為,是以原審裁定不免責之違誤 情節甚明;再者,原審稱抗告人未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 意免責,然依通常知識經驗可知,不啻係緣木求魚顯非合理 。此外抗告人已年約65歲,縱有工作意願,亦無人願意聘請 如此高齡之人,因此抗告人實已無任何清償債務之可能,綜 此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常情之處,且其亦無不免責之事由, 原裁定自非妥適,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135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98年



3 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名下財產不敷清償,復於98 年7 月21日終止該清算程序,業據原審調閱上開清算程序卷 宗查證無訛,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 聲請自債務中免責,遭原審以其具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為由,裁定 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惟經核閱抗告人卷宗全部,衡酌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本院判 斷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辯稱於使用信用卡之初並無未繳款情形,可見在能力 範圍內消費應為合理,原審在未能證明於能力範圍內之消費 係屬浪費行為,遽認不予免責,當非正確,況其部分預借現 金乃係清償債務之用,均非浪費行為云云;然抗告人遽以並 無未繳信用卡卡款情節,執認為足以負擔債務即不具奢侈浪 費情節,指摘原裁定錯誤等,疏為速斷,並非適法,蓋是否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具體審酌債務人之消費是否必要、合 理,且為一般人或同等資力之人可得接受者,方為妥適,非 可僅憑債務人主觀認定無浪費事由,即認無奢侈浪費情節, 先予敘明。
⒉查抗告人91年94年間報稅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 萬7000元、25萬4962元、14萬7700元、0 元,各年月平均所 得分別為1 萬9750元(91年)、2 萬1247元(92年)、1 萬 2308元(93年)、0 元(94年),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函及抗告人陳報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以上,見 本審卷第18-27 頁、第31-35 頁),復核與其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審卷第30頁)所載投保薪資額相符, 堪信為真實,職此,抗告人每月之花費不應高過前開每月收 入方為正當;然參酌由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 ,扣除加油站、量販店、超市等刷卡消費,可認係維持日常 生活所須知開銷不予計算外,原審指明抗告人91年2 月19日 於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萬3500元,91年6 月間 於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3 筆合計1 萬384 元,94年 1 月15日於彰化銀行-CD/ATM 共2 筆合計2 萬元,94年1 月 20日於上海銀行-CD 共2 筆合計3 萬元,94年5 月2 日於高 鼎服飾店消費6500元,94年6 月17日於集壕通信- 新莊店消 費1 萬1700元等消費,核均逾其該年月之平均收入,蓋抗告 人未能酌量支用已難認為合理,再權衡其支出項目中包括: 汽車旅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希爾頓大飯店、明曜百 貨公司、微風廣場、中興百貨公司等地之消費,亦非屬日常 生活所需要之開銷,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⒊準此,抗告人債務累積之項目、數額,既難認為合理、必要



,縱其陳稱91年至94年間並無未繳款之情形,且部分預借現 金用於清償債務云云,然基於前開說明,抗告人因支出與一 般家庭日常所需顯不相當之開銷,且未能撙節開銷且持續擴 張信用,並恣意使其債臺高築,隨意惡化個人收支狀況,致 使不能負擔債務,難認無奢靡消費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 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尚無違誤。 ⒋結論: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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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