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哲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永康市○○○街199巷25號)為哲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651-5號6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哲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限 期未完成改選而所有董事均已當然解任,該公司尚積欠稅款 ,為利合法送達欠稅繳款書及保障該公司之行政救濟權益,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甲○ ○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 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事均已 依法當然解任,而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次查,相 對人公司原登記董事長林茂生,現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另一前任董事高秉強則非本國籍而為 境外人士,均不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甲○○係93 年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補選擔任董事,其票數高於另一補選 董事林錦慧,且於93年度受領相對人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 1,111,541元,足見顯有相當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又係 博士畢業,則依其學、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營業及欠稅情形 當較他人熟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甲○○為相對 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為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任 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