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8號
PCDV,99,小上,1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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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晟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
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 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再者,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指陳:㈠原本依商業來往誠信原則向被上訴人 購買貨物商品,取得發票以為憑證,雖然陸續進貨,但購買 之商品皆銀貨兩訖,互不相欠。㈡上訴人特準備一份民國98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發票憑證影本,依公司財 務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於5 年內提供查核,以證明上 訴人至98年5 月24日止兩不相欠,無債權債務存在。㈢對於 被上訴人依憑自己在圍棋軟體市場獨占的地位,依仗權勢, 威迫上訴人於買受商品銀貨兩清之情形下,仍然強要求上訴 人簽名於出貨單上,也請其改善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 所提出之98年5 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97年5 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貨款間,究有何關聯性 ,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且上訴人未曾於原審提出該紙統一 發票,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前開436 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 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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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