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95號
PCDV,99,家聲,95,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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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指定之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 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 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 32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 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 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 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 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 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7 月20日 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 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 乙○○遺產,並經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之1 條,及司法院86年6 月24日(86) 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 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



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 聲請人所管理之乙○○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 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依市 價變賣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土地登記謄本1 件、本院96年度 家催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影本、本院96 年4 月19日之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7 號函影本等件為 證,是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被繼承人王振芳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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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標示、坐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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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 │六十分之一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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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