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87號
PCDV,99,家聲,8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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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549 號民 事判決離婚確定,且於西元2009年6 月20日生效,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9)核字第0120802 號、第012798 號證明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 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訴訟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 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 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永 安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係以:「 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係



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能建 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後即回臺灣居住至今,與原告 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導致夫妻管情徹底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 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之精神,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 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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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