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之子沈峻嘉之姓氏變更從母姓之「林」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 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離婚後,約定其 二人所生之子沈峻嘉由其母親即聲請人監護,此後沈峻嘉即 隨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迄今,沈峻嘉之父 親甲○○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既未給付沈峻嘉扶養費,亦 從未探視沈峻嘉,因沈峻嘉自幼與其父家族親戚均無往來, 為使沈峻嘉融入其母娘家之生活及取得家族認同,依法請求 變更聲請人之子沈峻嘉之姓氏從母姓「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 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洪資音到院證稱:「(問:聲 請人所生子女沈峻嘉在聲請人與關係人離婚後,是否一直都 是由聲請人照顧?)是的,都是我們在照顧」、「(問:他 們離婚有多久?)大約5年左右」、「(問:這段期間關係 人甲○○有跟你們或小朋友聯絡嗎?)沒有,也沒有給過任 何撫養費」、「(問:沈峻嘉是否從來沒有跟他父親和父親 家族聯繫?)沒有」、「(問:沈峻嘉從父姓有何不利益? )因為他姓沈的話,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完全融入我們姓林的 家庭,而且有關祭祀活動,他都沒有辦法參加,我兒子所生 的小孩的相處部分,我認為也會有發生問題,因為我女兒跟 關係人甲○○的關係,我們對沈家的人不諒解,可能因為這 樣對小朋友造成影響」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情,認沈峻嘉自幼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迄今,而
關係人對於沈峻嘉長期未加以照料,致聲請人與其父姓之家 族已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足見沈峻嘉現有之姓氏已對其 心理造成陰影,可認保留沈峻嘉現有之父親姓氏,對沈峻嘉 實有不利影響,為使沈峻嘉能融入母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 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子沈峻嘉之姓氏從母姓「林」, 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