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王」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前由養父母王德成、彭湘林 收養,嗣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 原生父之「許」姓;聲請人從養父之王姓已有時日,現從生 父姓,諸多不便,而聲請人生父許松林之父姓原亦為「王」 姓,因從其母姓而姓許,是聲請人亦負有傳承父親家族王姓 香火之責任,又聲請人生父前於66年12月12日死亡,乃與生 母甲○○商允欲改從母姓之王姓,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 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99年3 月8 日到院證稱:「我希望他改姓,因為我先生從母姓『許』, 他的父親姓『王』小孩要傳宗接代,所以希望跟我的姓,之 前收養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等語,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母亦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聲請人原從養父「王」姓已多 年,並負有傳承母姓「王」香火之責任,因終止收養必須回 復父姓「許」,亦諸多不便,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 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