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4號
PCDV,99,司聲,5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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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 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 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 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 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 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 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 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 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2,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給付報酬 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 35號提存書、97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板院輔97執 全洪字第2370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 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32,000 元後,聲請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於97年9月3日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3536、3537、3538號提存事件分別提供131,334元、1 31,333元、131,333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 程序,嗣聲請人亦於98年9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然依聲請人98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示,該聲請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之印章顯然不符 ,況且斯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丁○○,有聲請 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98年9 月4日列何長發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難認其業已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而終結,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聲請人合法 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難令相對 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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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