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04號
PCDV,99,司聲,30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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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震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發還擔保金,請相對人台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44號民事裁 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裁全字第804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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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台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