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0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 202,000元為擔保後,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 對人業已提供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 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 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9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 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1號提存書、 民國98年12月16日板院輔民倫團98年度司聲字第2390號函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原為景徽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景徽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府產 業商字第09892057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01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20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1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12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相 對人於96年10月19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88號提存事件提
供反擔保金,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 度建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 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故該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板院輔民倫團98年度司聲字第2390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另 本件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民事 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消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得聲 請發還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可 得確定。故聲請人既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 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