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78號
PCDV,99,司聲,17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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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森美茶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1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聲字第2217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 第2621號和解筆錄、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69 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4 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台北莒光郵局第254號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上 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 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甲○○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 97年度存字第3081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業 據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217號裁定准許確 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據此,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已無准 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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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美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