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20號
TCDM,89,訴,2020,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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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即蔡珮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廖瑞鍠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
、一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即蔡珮琪更名)係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懌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庚○○之祖父蔡奇瑞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六小段六之十地號之瑞懌公司大樓房地,與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 台中四信)南台中分社(現已改為中興銀行南台中分行)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 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中四信 核貸六千萬元,欲以之作為瑞懌公司業務推展所需資金,詎被告庚○○竟與其父 亦即同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蔡榮木,因炒作股票亟需資金週轉,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間起,由被告庚○○偽填以 蔡奇瑞為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並偽簽其名、盜蓋由其保管之蔡奇瑞印文 後,持交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乙○○、甲○○及江淑鈴等人,至蔡奇瑞所有台中四 信南台中分行活儲帳戶S—五八九二六號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領款後,再依 被告庚○○之指示跨行轉匯至蔡榮木與被告庚○○用以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內, 而將下列金額挪用予以侵占入己: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借款三千一百萬元,由 甲○○全數提領後,依被告庚○○指示,分別以被告庚○○及甲○○之名義,以 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庚○○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 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借款八 百五十萬元,由甲○○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八百六十六萬 五千元後,均依被告庚○○指示,以被告庚○○之名義,匯入被告庚○○之母蔡 陳育設於台中五信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③八十三 年三月十日借款六百萬元,由甲○○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提領五百九十七萬一千 元後,依被告庚○○之指示,以被告庚○○之名義,匯入被告庚○○之姐己○○ 設於台中五信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④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由被告庚○○本人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提領 九十一萬五千元後,匯入蔡陳育前揭台中五信帳戶內,⑤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借款八百六十五萬元,由江淑鈴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全數提領後,依被告庚○○ 之指示,以被告庚○○之名義,將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庚○○上開台中 五信帳戶內,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江淑鈴由不知情之陳鑑勳陪同,至蔡奇瑞 上開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後,依被告庚○○之指示,由江淑鈴以陳鑑勳之 名義,至台中四信新興分社,轉匯二百八十六萬元至被告庚○○台中五信儲蓄部



之前揭帳戶內,⑦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九十萬元,由江淑鈴自蔡奇瑞上開帳 戶內,提領八十七萬四千元後,匯入乙○○設於台中五信儲蓄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台中四信南台中分社向蔡奇 瑞催收貸款利息時,蔡奇瑞始知上情,並著手展開調查,惟未及調查完畢提出告 訴,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過世,案經蔡奇瑞之女即繼承人戊○○委由丙○○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甲○○、江淑鈴、陳鑑 勳、王錦頂、潘靜汝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提 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跨行匯出匯款回單附卷足憑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庚○○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僅是瑞懌公司之掛名財務經理,實際上之財務事項均係由蔡奇瑞 與蔡榮木負責,而蔡奇瑞之印章均係由其自行保管,所有文件上之用印,均係蔡 奇瑞親自所為,並非伊所盜蓋,且伊並未保管蔡奇瑞之印章,各筆款項之提領使 用,都有向蔡奇瑞說明,經由蔡奇瑞之指示,並非伊得以擅自提領使用,又投資 股票市場之事,蔡奇瑞亦都知悉,並同意由蔡榮木負責操作,貸借款項作為投資 款項,亦均係蔡奇瑞之授意,並依照其指示辦理,伊並無侵占之行為,況且,蔡 奇瑞生前對於放款銀行催繳利息之際,僅表示願意償還,並未提出異議,爭執遭 人冒貸之情,而蔡奇瑞於生前對伊父親蔡榮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並未同時 對伊提出告訴,益徵蔡奇瑞確實知悉各項借貸、投資事宜,始未對伊提出告訴等 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查封過程中,在台中市○○路標的物房 屋裡,曾與蔡奇瑞本人照過面,但沒有直接跟他有做任何對談,後來是該棟 房屋有出租問題,須找蔡奇瑞本人要本人出租的資料,後來,有一天下午下 班前,蔡奇瑞他打電話到四信業務部,我負責與他談要出租契約的事情,並 詢問本件借款可否解決且困難在哪裡,他那時候跟我說契約書會處理,然後 他說六千萬元的借款部分,他說程序部分四信應做的,就由四信去做,然後 ,借款他會想辦法處理,接著電話我就轉給襄理處理了,所以借款之事,我



們認為蔡奇瑞應該都知道的。‧‧‧我任職期間,蔡奇瑞並沒有到四信業務 部質疑過,但他的孫子蔡金生曾到四信,我們有對他提過蔡奇瑞借款如何還 的事情。」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蔡奇瑞生前,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准予台中四信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復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四信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設定抵押之標的物進行查 封拍賣,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七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份(參照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六頁)、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 (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三頁)在卷可稽 ,蔡奇瑞於收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查封拍賣之通知後,均未提出抗告 、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否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參酌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內容,顯見蔡奇瑞對於系爭六千萬元之借款部分,應係充分知悉 ;再者,蔡奇瑞對於各項資金之運用情形及流向,若有質疑或不明瞭者,當 於遭受債權人追償之時,即自行針對掌管財務之被告庚○○提出告訴,以資 救濟,惟蔡奇瑞迄於過世之日止,並無任何質疑被告庚○○之舉動,更無要 求被告庚○○交出財務管理權之行為,顯見蔡奇瑞對於被告庚○○對於系爭 六千萬元貸款之運用情形,均已知悉且在其掌控範圍之內,以致未有反制之 動作出現;復以,蔡奇瑞既然未爭執系爭六千萬元貸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存 在,當可推認蔡奇瑞對於系爭六千萬元之貸款程序,當已事先知悉,縱非蔡 奇瑞親自用印辦理,亦係事先同意並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應可確認。 (二)又證人蔡陳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我公公蔡奇瑞住一起,我與我公 公蔡奇瑞是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一之三號,那時有好幾室是住家, 與瑞懌公司辦公處所是相通,蔡奇瑞私人支票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別人若動 過,他都知道,他的辦公室與住處是相通的,他自己有辦公室,視同一辦公 室,且有電腦連線,蔡榮木做股票,蔡奇瑞知情,我公公沒有操作股票,都 是我先生操作股票,當時我先生操作股票賺了二千多萬元,有跟我公公講, 要向四信買房子,是買蔡耀炳的房子。」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依據證人蔡陳育之證述內容,蔡奇瑞之印章均係由其個人 自行保管,並未假手他人,而蔡奇瑞對於系爭借款亦未表示異議,益徵被告 庚○○所自行填載或指示他人填載之借款申請書、本票者,均係透過蔡奇瑞 之授權或指示,應堪認定;否則,依據蔡奇瑞對於其子蔡榮木藉保管其印章 之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權轉讓文件,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對其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事例觀之,蔡奇瑞若認定被告庚○○有偽造署押、盜 用印章以偽造本票、借款申請書之情事,理當於生前之八十四年間即對被告 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而非放任不管,不予聞 問。
(三)復以,證人謝蔡淑月於偵訊中證稱:「(問:蔡奇瑞生前是否有跟你說他有 借錢給蔡榮木玩股票?)我曾聽蔡奇瑞說過,他有向銀行借錢去玩股票,因 他曾告訴我賺錢有二個方法,一為玩股票,二為仲介,而我是走仲介這條路 ,這時間應是在八十二年的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蔡奇瑞在八十三 、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四信借六千萬元之事知否?)我只曾聽蔡奇瑞要蔡珮琪



去銀行幫他辦事,詳情如何我不清楚。(問:瑞懌公司的事,蔡奇瑞平時有 無參與?或交給蔡榮木處理?)他應有在處理,我只記得他有說股票的事情 。」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五一頁反 面、第二五二頁正面),由證人謝蔡淑月及前揭證人蔡陳育之證述內容觀之 ,蔡奇瑞對於股票投資之事,亦有所涉獵,則蔡奇瑞除將貸借款項作為公司 週轉使用外,當有可能另行指示或概括授權予被告庚○○將貸借之款項,作 為投資股票之資金用途。
(四)而證人江淑鈴於偵訊中證稱:「(問:據你所知,本件貸款蔡奇瑞有無同意 ?)應該有,蔡榮木蔡珮琪公司營運上如有問題,會去問蔡奇瑞,蔡奇瑞 應有默許他兒子、孫女去向銀行貸款。(問:當時辦轉帳為何錢均轉入蔡陳 育、蔡珮琪等私人帳戶?)我知他們那時有玩股票,可能是趕三點半貸款出 來軋票。(問:當初蔡珮琪蔡榮木二人貸款是玩股票要用或公司營運用? )均有。‧‧‧原本蔡奇瑞有授權蔡榮木等人用他名字去借款,後來知蔡榮 木他們有玩股票且賠了不少,所以蔡奇瑞事後不願擔任瑞懌公司董事長,改 由蔡陳育擔任。」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一) 第九四頁正、反面、第九七頁反面),由證人江淑鈴之證述內容,亦足堪認 定蔡奇瑞對於被告庚○○以其名義向台中四信貸款之事,事先當有所知悉, 況且,被告庚○○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瑞懌公司之財務事項,辦理瑞懌公司 之各項貸款、支出,亦屬合理,至於貸款之用途,在蔡奇瑞對於蔡榮木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前,瑞懌公司之經營管理,係委由蔡榮木負責處理,而被告 庚○○負責財務事項,蔡奇瑞對於蔡榮木長期投資之事,當能有所獲悉,竟 未提出質疑,事後或因投資失利以致影響瑞懌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對於蔡榮 木之作為有所存疑,但蔡奇瑞亦未對被告庚○○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見 蔡奇瑞在生前對於被告庚○○之財務使用、管理情形當有所知悉;又蔡榮木 擔任瑞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被告庚○○依其指示,將各筆貸借款項, 分別匯入蔡榮木指定之帳戶內,交由蔡榮木作為投資使用,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謂被告庚○○與蔡榮木間有何共同侵占瑞懌公司款項之犯意聯絡。公訴 意旨雖以證人江淑鈴、甲○○之證述內容,指稱:瑞懌公司之財務調度係由 被告庚○○,伊係應被告庚○○之要求至銀行領款或轉帳,大部分係由被告 庚○○填蓋好取款條,再囑伊至金融單位領款或轉帳,蔡奇瑞本人應不知款 項被提領之用途等語,然依據證人江淑鈴、甲○○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認定 被告庚○○確有交付填載完成之取款條囑託領款,惟對於「蔡奇瑞」印章之 蓋用部分,被告庚○○是否當場用印之問題,證人江淑鈴、甲○○並未詳細 提及,再者,就蔡奇瑞是否知情一事,亦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自難資為有 力之證據。
(五)再者,證人王錦頂於偵訊中證稱:「(問:八十三年蔡榮木蔡珮琪六千萬 元貸款為你承辦?)是。(問:當時借款申請書上為何無蔡奇瑞的親筆簽名 ?)當時只要是表明本人貸款的意思,由他親屬來辦,而我們主要適合對本 票印鑑,以確保債權,即可辦理。(問:事後蔡奇瑞有無問貸款為何事?) 後來的利息繳納,我均有打電話通知,大部分均是蔡奇瑞接的,他對此貸款



也為表示意見。(問:當時是何人去辦貸款?)蔡奇瑞、蔡榮木蔡珮琪。 (問:既然蔡奇瑞當時有到場,為何當時他未簽名?)他只是自他腰袋拿出 印章,而由其他在場的親屬幫他簽名。‧‧‧我只是經辦人員而已,而蔡奇 瑞是我們的大客戶,大家均認識他,在其他銀行也均有往來,且他辦存提款 ,均是委託他親人來辦理,而且最新的幾筆借款他均按期繳息,且打電話通 知他繳利息,他均知道。」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 卷(一)第九五頁正、反面、第九十六頁正面),又蔡奇瑞前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向台中四信貸款,並非蔡 奇瑞本身簽名,此有本票影本二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 查卷(一)第二0二、二0三頁)在卷可稽,另蔡奇瑞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 日猶曾於借據上親筆簽名並使用印章,此有借據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二頁)在卷足憑,揆諸上情,蔡奇瑞確 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填寫文件後,再親自用印之習慣,且由蔡奇瑞八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用印之時間觀之,顯見其印章應係自行保管,則被告庚○○所 辯,即屬有據。況且,蔡奇瑞若未同意被告庚○○向台中四信借款,自可於 台中四信催繳貸款利息時,否認債權之存在,自可免除日後無力清償名下不 動產遭受查封拍賣之追償危險,然蔡奇瑞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表示爭執,顯 見蔡奇瑞對於貸款事項,均有所知悉。
(六)至於證人即蔡奇瑞之妻林粉於偵訊中證稱:「(問:八十一年八月間蔡奇瑞 向四信貸六千萬元之事知否?)不知,蔡奇瑞是接到四信通知要交利息才知 道,並說他未去四信借錢。(問:蔡奇瑞是否有到公司去問六千萬貸款之事 ?)接到四信通知才去公司要江淑鈴拿帳冊給他看,但江淑鈴不肯,共去三 、四次,直到最後一次去有碰到蔡榮木,他要求看帳,但蔡榮木說我不必給 你看,而每次他要去公司查帳,我均有陪他去,但我不識字,所以我均在旁 陪他等他。」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一)第一 七九頁反面、第一八0頁正面),證人林粉係蔡奇瑞之法定繼承人,為台中 四信提出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追償債務人之一,對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存在, 已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又依據證人林粉之證述內容,顯然與證人王錦頂 、丁○○、江淑鈴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業已啟人疑竇,況且,蔡奇瑞 本身有專業之法律顧問,對於保障自身權益之手段、方法,當能事前綢繆, 預先防範,惟本件竟未為任何作為,顯見蔡奇瑞對於蔡榮木投資股票之事, 當事先有所知悉,僅係對於事後蔡榮木投資失利一事,無法充分評估,以致 影響瑞懌公司財務運作情況,因而產生糾紛。
(七)另被告庚○○向證人乙○○借款部分,被告庚○○所借貸款項係運用於公司 營運或純係個人債務,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並無從確認被告庚○○係 挪用公款以償還個人債務,自難資為有力之事證。綜上所述,就現有事證觀 之,尚不足以判定被告庚○○與蔡榮木間有何共同冒用蔡奇瑞之名義,盜用 蔡奇瑞之印章,偽填借款申請書,簽發本票,向台中四信借款,並挪用前開 貸借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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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