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學陶
訴訟代理人 張春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原法定代理人藍春得,嗣由吳學陶接任經理, 並由其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職員任免通知書一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票載受款人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 分行託收,復交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提示後遭退票,於寄回板橋分行途中遺失, 故由聲請人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羅龍森簽發,載 明收款人為廖麗碧,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 告案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廖麗碧為能據證券主 張權利之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 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 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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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四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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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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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羅龍森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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