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11號
PCDV,99,司,1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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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以98年 度司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惟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青於95年2 月26日 過世,其三等親內之繼承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李志青與 其前妻斐芽2 人於67年間即已辦理離婚,聲請人為李志青之 女兒,聲請人與二位胞妹均由母親斐芽扶養長大,與父親李 志青甚少聯繫,也不清楚其生活情況,對李志青所經營之多 米多資訊有限公司完全無接觸,是聲請人擔任多米多資訊有 限公司清算人事實上確有困難,故請求准予變更清算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 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 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 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 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 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係因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前於97年9 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 字第0973511348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李志青為該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 理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因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前向本院 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李志青之配 偶孫正謚為柬埔寨人,不適宜擔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而李志青之長女即聲請人係60年5 月13日出生,現正 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且在多米多 資訊有限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公司清算人之情形下,



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 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參本院98年度司 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雖陳稱:其父親李志青 與其母親於67年間離婚,其由母親扶養長大,與李志青甚少 聯繫,對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完全無接觸等語,惟所述縱為 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事 務能力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另以: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周雯娟曾參 與該公司之運作,應更能勝任該公司清算人一節。查本院前 於98年度司字第451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曾通知周雯娟到庭 ,據其陳稱:其之前僅係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因其先生經營不善,所以經由一會 計代辦業者之介紹,將該公司轉讓給李志青,惟其並不認識 李志青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事情其亦不清楚等語,並當 庭提出其先生陳自智所出具之陳述狀,陳自智於該陳述狀內 陳稱:其於92年間以其妻周雯娟之名義成立多米多資訊有限 公司,並委由會計代辦業者古慧心作帳,94年4 月間公司經 營不善,經由古慧心介紹,將公司合法轉讓予完全不認識之 李志青,爾後李志青因虛開發票,積欠稅捐處大額營業稅, 因李志青業已死亡,稅捐機關竟向地檢署誣指其與李志青為 共犯,嗣經檢察官查明,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其與其妻 周雯娟皆已非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完全不知 該公司之營業內容及財務,其於94年賣斷該公司後,已與該 公司完全無關,自無任何義務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 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823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核與其上開所陳相符,有上開 文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 號卷內可稽。是周雯娟於94 年4 月後,即已非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距多 米多資訊有限公司97年9 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已數 年之久;且其並不認識李志青,復與李志青無任何親誼關係 ,自不適宜擔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為 李志青之女兒,為李志青之直系血親,縱其於李志青生前與 李志青甚少聯繫,然以其與李志青之關係,及其現正值壯年 ,自仍堪認以其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較其他第三 人更為妥適。
五、因此,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變更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為周雯娟,然其真意應係請求解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之職。惟聲請人係因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 北縣分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相對人聲請選 派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



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 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 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 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 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 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 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多米多資訊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 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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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