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2號
PCDV,99,再易,2,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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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216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 審原告於99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審本由賢股即受命法官王瑜玲法官定於民國98年8 月 31日宣判而未予判決,嗣裁定再開辯論後,即拒收訴狀、拒 審案件,此有其98年9 月4 日貴院收狀號第31696 號民事答 辯狀(十五)左上角簽註「請移承無股正處」可證,是原承 審法官未為審判、拒審之原因為何?貴院院長依監督權影響 賢股法官之審判權行使,違背法院組織法之明;嗣本件即換 股由夏股承審,審判過程中原審亦未依法將對造甲○○6 份 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98年12月22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終局裁判,又未說明不依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理由,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 項、第196 條、第265 條、第266 條 、第267 條、第268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妨礙再審原告 之攻擊防禦防法,顯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自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款及第3 款得再審之事由。
㈡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69 號及97年度偵字第2706號 之處分書,及原審判決第6 頁第(四)點認定:「就終止系 爭租約96年12月1 日至97年1 月4 日系爭租約仍尚存在」等 ,均足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存在,復 依原審98年5 月11日證人謝毓芬所述「我現在跟甲○○分居 狀態,雙方有協議小孩由我帶」、「甲○○有探視小孩但是 沒有將小孩接會去住,我跟甲○○等到小孩讀國中時再問小 孩自己意願是否願意回去跟爸爸住,小孩現在唸國小一年級



」可證再審被告根本不能接其子回去住,縱其表示要終止租 約,仍屬終止租約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 及必要情形,係以不正當方式促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不成 就,是以雙方之租賃契約仍未消滅,再審被告違約換鎖致其 無法入內使用租賃物,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不為給付, 再審原告自得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此有原審駁回再審被告之 請求,認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非有理由可證;然原審 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違約,自應按月賠償再審原告住宿之月租 費3000元。
㈢承上,再審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以不法強制、使其 無法居住系爭房間、使用衣物致再審原告與之爭吵,並散佈 佯稱再審原告租約到期等不實流言,致伊遭左鄰右舍圍觀譏 笑,係以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方式,不法侵害其人格 法益,應賠償5 萬元之慰撫金。其次,再審被告復於板橋分 局誣告再審原告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之簽名,亦屬 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㈣為此,其依據雙方之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云云。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院長影響賢股法官審判權行使,及原審未送達 再審被告答辯狀予再審原告部分:
①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由賢股承辦,於98年8 月31 日原審裁定再開辯論後,即因承辦法官事務調動,經輪分改 由夏股承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院長以監督權影響賢股法官 審判權行使之情事。
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 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 原審未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6 份答辯維狀送達再審原告,並 未具體陳明係再審被告於何時所提出之6 份答辯狀,核其據 此指摘原審程序違法,已難採信。況當事人之答辯狀有無送 達對造係有關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原審98年12月8 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此提出異議,且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所聲明與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 再行使責問權。核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顯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並 未具體表明其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已難謂合。其餘所陳判 決不適用法規,又係對前程序之確定判決而言,既與本件再 審判決無關,上訴自非合法。」7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著有明文。
②查再審原告就原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其餘主張,並未具體 表明其違背之法令,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 摘,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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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