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31號
PCDV,99,事聲,3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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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TO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TOP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付命令事件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 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付命令 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 1 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送達信件由相對人隱匿,請鈞院查明送 達日期,聲明異議人確實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查明相對人 是否有偽造文書、欺壓、侵權行為之事實,懲罰不法之假管 委會、假主委,還原異議人主任委員之權利,賠償異議人之 損失,變換橋樂之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並未清掃社區,隱藏 信件,毀損司法公正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然聲明異議人乙○○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3日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係以乙○○自己之名義於99年2月11日聲明 異議,並非以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99年2月25日以逾期為由駁回異議,聲明異議人乙○ ○仍以自己之名義就前揭駁回異議裁定,再度聲明異議,亦非 以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因此,異議人並非本件 裁定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 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 訴訟法第518條、第12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雖以:相對人 隱藏聲明異議人之信件云云,經查:本院經相對人聲請於98年 12月23日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476 9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已載明管委會即相對人不得代收,務必由本人簽收,始改送中 和郵局8號信箱,於99年1月1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台北縣中和郵 局8號信箱,由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親自蓋印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2 頁)。是依上開各項事證,足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769號 支付命令於99年1月10日送達債務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開郵政信箱,於法自無不合。故聲明人乙○○縱使係為台 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遲至99年2 月 11日始提出異議,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按(原裁定誤載為99年2 月6日),揆諸前揭法條,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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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