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2號
PCDV,99,事聲,12,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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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99年1 月6 日98年度司聲字第228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2 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甲○○為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屢次向中華賓 航公司之營業所送達,均無法合法送達,因而轉向中華賓航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異議人前曾郵寄存證信函予中華 賓航公司,以「遷移不明」遭退件,異議人嗣以「甲○○」 之名義另寄郵局存證信函至甲○○住所地,兩封存證信函內



容一致,異議人係對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行使權利,應不難 瞭解。故異議人應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原裁定竟認定本 件未生合法催告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恰。為此 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1,731, 644 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 月 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1,731,644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異議人 提存擔保金額,復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異議人乃以 98年7 月10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為據。然查,觀之上開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均係記載收件人為「甲○ ○」,並未記載任何「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之字樣,而 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之一之主體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並非甲○○個人,公司法人與個人在法律上顯屬不同主體 ,異議人之催告依法自不生效力。異議人所辯:甲○○為中 華賓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不難瞭解係對中華賓航公 司催告云云,顯係誤會,並無理由。異議人尚未對相對人合 法催告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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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