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5號
PCDV,98,重訴,55,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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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茂旺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聲請對訴外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明白規定係就訴訟「當事人」而為規定,倘非屬訴訟 當事人,縱令有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亦非得聲請受訴法院 為公示送達甚明。
二、本件被告聲請對訴外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民事答 辯㈣狀。但查本件訴訟係原告茂旺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協立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訴訟 當事人。是被告欲送達民事答辯㈣狀予訴外人協立工程有限 公司,核非屬本件訴訟行為,倘係被告欲對訴外人協立工程 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似係應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66條規定而向非訟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殊非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規定逕向本件受訴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被 告向本受訴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公示送達民 事答辯㈣狀,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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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旺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