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17號
PCDV,98,重訴,517,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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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興隆
      林淑貞
      林興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林教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廖美玉
被   告 林朝琴
      吳明原
      吳思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撤回對於被告林麗娟之起訴,並經被告林麗娟當庭表示同 意。又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9年2月1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均同為林錦昌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則為林石財(民 國96年1月14日亡故)。林錦昌與林石財為兄弟關係。因林 錦昌與林石財繼承其父林紅嬰財產之時,礙於當時繼承法令 ,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林錦昌則未繼承財產,後因林錦 昌去世之後,林石財亦鑒於年事已高,恐日後子孫因財產衍 生繼承糾紛,故在被告林麗娟(已撤回)、原告林興富二人 見證下,簽立切結書:①就該切結書,顯可認林錦昌與林石 財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均各由林錦昌及 林石財之繼承人繼承。②林石財於上開切結書表示,如日後



祖產土地辦理登記時,願無條件配合,或將出售所得款項三 分之一分配與林錦昌之繼承人。③林石財並同意將不動產辦 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給繼承人代表李昌玲(即原告林興 隆前妻)。以台北縣土城市○○○段430-2地號為代表,設 定抵押權一千萬元給李昌玲(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8年5 月27日收件字第088板登字第040800號抵押權設定)。④後 因林麗娟及被告林朝琴之要求,雙方另立協議書,將土城市 ○○○段430-2地號之抵押權塗銷,轉而以台北縣土城市○ ○○段430-1、-2、-10、-11、-12、-13、-22、-24、-25、 -26、-27、-29、-30、-31等土地代之,以上開土地設定相 同條件之抵押權予李昌玲,然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二人未依 約履行抵押權之設定。
㈡訴外人林石財生前曾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第二項已列明其 遺產分配方式,第一點為「台北縣土城市○○○段430-1、- 2、-10、-11、-12、-13、-22、-24、-25、-26、-27、-29 、-30、-31等筆土地面積共673.37坪,此地三分之一給與亡 兄林錦昌之繼承人…」,上開遺囑見證人白庭彥張素惠簽 名無誤,被告等人也都在場,並於該遺囑上簽名,故應肯定 林石財之財產分配方式,又林石財所指上開各筆土地,經重 測後為台北縣土城市○○段492、493、494、495、515、519 、520、526、527、528、529、572、573、601地號。雖上開 遺囑因未符合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而認不生遺囑之效力,然該 內容為林石財委請林秋滿白庭彥等人製作,且林石財並於 其上簽名蓋用指印,雖不生法定遺囑之效力,惟林石財所為 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上開遺囑仍可用來證明,林石財確實 與林錦昌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林石財才要將如上述 繼承所來之土地,於身故之後將三分之一給付與林錦昌之繼 承人。
㈢自林石財去世之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等,均已完成繼承 登記,原告等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登記上開土地,惟被告等 人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等繼受林石財借名記或信託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於98年8月4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00290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等人要求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並請 求返還登記。甚者,被告等人更早已與第三人黃永吉就系爭 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 即自黃永吉處取得買賣價款,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鴻邦, 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人於接獲原告所寄發終止借名 登記或信託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本應秉持林石財之遺願 ,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交付原告。詎料,被告等人貪得無饜 ,竟拒不交付,反而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致使原告權益嚴



重受損。被告等人本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492 、493、494、495、515、519、520、526、527、528、529、 572、573、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面積每人 共計248.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然現該土 地已因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依被告實際出售與黃永吉之價格每坪16萬6千元 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0000000元。 ㈣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系爭14筆土地所 有權之3分之1係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錦昌借名登記予林 石財,有林石財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代筆遺囑及被告林麗娟 (已撤回)於98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為證明, 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甚明。林錦昌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終止,原告等係林錦昌之繼承自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請求林石財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原告 等嗣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返還與林石財達成協議 ,約定由林石財以遺贈方式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 之1,有林石財之代筆遺囑可為證明。原告等與林石財間就 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 還期限之和解契約可證。林石財於96年1月14日死亡,被告 等為林石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林石財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等自得本於與林石財間之上開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 ㈤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切結書確係林石財親筆簽立且蓋有手印, 自屬真正:
①切結書係林石財親筆簽立且蓋有手印,且林石財亦依切結 書之內容設定抵押權1千萬元給李昌玲,系爭切結書並有 林麗娟及原告林興富見證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證其真正。 系爭切結書上就林錦昌身分之稱呼並不足證明該切結書為 不實。林石財與原告等約定設定抵押權予何人亦不足證明 該切結書為不實,林麗娟與被告等之任何恩怨情仇,更不 足證明該切結書係偽造。
②原告等否認被證二承諾書林石財簽名之真正,被告等否認 系爭切結書上林石財親筆簽名、印文及手印之真正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等否認被告等置辯被告林廖美玉親眼目睹 林興富上門要求林石財過戶土地遭林石財拒絕等情。 ③舊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農地須有自耕能力方能繼承 ,然正因如此林錦昌才須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 借名登記予林石財,此亦證明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



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④原告等既與林石財達成和解約定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3 分之1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原告等如何於 林石財生前要求返還?又系爭切結書上有林石財之繼承人 林麗娟簽名見證何來林石財未公開系爭切結書?再者,苟 被告等均不知系爭切結書存在,何以原證五代筆遺囑記載 林石財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遺贈予原告等,被 告等在場均未表示意見反而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種種事 實足證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㈥原證五代筆遺囑無論是否生代筆遺囑效力,均足證明原告等 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 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
①林石財於93年4月2日作成原證五代筆遺囑時,現場除林石 財外,尚有代筆見證人林秋滿、見證人白庭彥張素惠、 在場人李昌玲林朝琴林興富林廖美玉吳明原、吳 思吟、林麗娟、林建華、林興隆等人在場,苟原證五代筆 遺囑所記載之內容非林石財之真意,林石財為無意識狀態 ,被告等均在場為何未制止,反而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 被告等辯稱林石財當時神智不清,難道被告等當時也神智 不清嗎?是此足證原證五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林石 財之真意。
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原告等與林石財 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 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林石財死亡返還期限屆至,被告 等為林石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林石財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等本於與林石財間之上開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3分之1。被告等 及林麗娟已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出售他人無法 返還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給付不能,原告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而非基於原證五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遺贈,自與 原證五代筆遺囑是否生代筆遺囑效力毫無相涉。 ㈦有關原證四協議書部分係林麗娟協同被告林朝琴李昌玲所 簽立,被告林朝琴為一成年人具有判斷能力,苟系爭借名契 約不存在,伊豈會因林麗娟三言兩語便在原證四協議書上簽 名。
㈧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係林錦昌借名登記予林石財, 有原證三林石財親筆簽名之切結書、原證五林石財之代筆遺 囑及林麗娟98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證,林錦昌死 亡後,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原告等係林錦昌之繼承



人自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石財返還系爭14 筆土地所有權3分之1,原告等嗣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之返還與林石財達成協議,約定由林石財以遺贈之方 式返還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此有原證五林石財之 代筆遺囑可證,被告等人以000000000元出售系爭14筆土地 所有權全部,3分之1即為00000000元,原告等各有3分之1即 為00000000元,有原證七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等辯稱 即令確有所謂借名關係存在,也僅侷限於系爭430-2地號土 地部分,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4筆土地全部,故原告以上 開14筆土地之全部出售價格作為其損害計算之基礎,明顯與 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非有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㈨本件原告等係基於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 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林石財於96年1月14日死亡,原告等請求返還就 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請求權才得行使,原告於98年 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辯稱原告 等請求權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㈩訴之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興隆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貞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興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㈠關於所謂林石財之切結書部分:
原告所提所謂林石財生前於88年5月24日所簽訂之切結書, 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 ①該所謂切結書上竟未載明林錦昌過世之日期,而且就林錦 昌之身分一下稱為「兄長」、一下稱為「亡弟」,錯誤連 連,尤其林錦昌之子女均健在,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完全 沒有任何權可言之大媳婦李昌玲?而見證人林興富係林錦 昌之子,係本件之原告,自無可信度,另見證人林麗娟與 原告方面關係密切,且立場上一向迴護原告(例如在鈞院 另案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交付遺贈物案件中,曾當庭認 諾原告之請求),而且與本案其他被告之關係非常敵對( 例如為了指定林石財之遺囑執行人與被告林朝琴訴訟,繫 屬案號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2號,又例如被告等人委託 林麗娟辦理繼承登記,但林某卻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印章



及身分證等物品,致遭其他被告訴請返還,繫屬案號鈞院 97年度訴字第2212號),故光從形式上觀察即令人感覺該 切結書之作成背後疑點重重,確屬不實。
②另查,林石財早在民國80年左右就因身體右半側中風,此 後不但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活動,而且右手會不自主顫 抖,根本無法正常寫字,此有林石財於92年12月12日所書 立之承諾書足以為證,所以該切結書上林石財之簽名明顯 非其所為。再者,林石財中風後,就由被告林麗娟將其名 下之印鑑章、權狀及帳戶等資料全部拿去保管,因此該切 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林石財所有亦有疑問,即令確 係林石財所有,是否為林石財基於自由意識下所親自蓋用 ,同樣令人質疑。至於指印部分是否屬實,因被告中除了 立場一直迴護原告之林麗娟在場外,其餘被告均不知情, 故是否確係林石財親自蓋上,被告等自有懷疑,事實上, 被告林廖美玉就曾親眼目睹原告林興富上門要求林石財過 戶土地遭到林石財拒絕,故林石財又怎可能簽署上開切結 書呢?
③復按,林石財之父親林紅嬰於50年6月9日過世後,林石財 與林錦昌就已經完成遺產之分割,林錦昌並已實際分得部 分遺產,至於系爭土地則係因為當時仍屬耕地,必須繼續 耕作,只能分給自耕之繼承人,而林錦昌經營茶葉買賣, 不願從事辛苦的農作,亦無自耕能力,所以最後才會將系 爭土地由林石財繼承,試問,林石財既早與林錦昌分割過 遺產,豈可能還會就系爭土地成立所謂之借名關係呢?可 見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出入極大。 ④何況,若系爭土地確如該切結書所載林錦昌擁有部分權利 ,為何原告等不在林石財生前尚能處理事務時就請求移轉 該土地之持分權利與原告呢?又為何林石財生前從未告知 被告等有此情事,並公開簽署該所謂之切結書,且要求被 告等人在其過世後履行其遺願呢?再說,如果原告確有此 項權利,則為何不在系爭所謂代筆遺囑中明確載明原委, 卻反而以遺贈之方式作成,致與其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矛 盾?凡此均足證上開切結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逕加採 信之餘地。
㈡關於所謂代筆遺囑部分:
①原告等曾於97年11月14日本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物,由鈞院以97年度板調 字第371號繫屬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98年度重家 訴字第1號),惟在該案件進行中,因被告已清楚證明系 爭所謂代筆遺囑明顯係在林石財神智不清,且無法言語之



情形下,由被告林麗娟一手操作主導而成,故系爭之代筆 遺囑應屬無效,原告等自知理虧才自行撤回起訴,乃原告 等如今再依所謂之代筆遺囑於本案中作不同之訴訟主張, 前後已有重大矛盾。
②次按,林石財於80年間中風後,雖經調養照顧,但仍不幸 於89年、90年間再多次中風導致右半身不遂而送至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住院醫治,嗣於92年8月19日因引發肺炎, 病情轉趨嚴重而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並於同 年月29日21時35分進行插管氣切之外科手術,故自手術完 成之後,林石財已經無法言語表達意見,而且因病況嚴重 導致意識不清,經常處於昏睡狀態,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制 作任何遺囑。
③尤以,93年4月2日當天,其實係同案被告林麗娟臨時通知 大家到林石財之住處,抵達後才看到林石財坐在輪椅上被 推出來,途中還因看護人員不慎讓林石財從輪椅上滑落而 流鼻血不止,但林麗娟竟然不願先讓林石財送醫診治,堅 持要立即完成遺囑再說。當時,林石財因無力支撐身體而 完全攤在輪椅上,並由看護以布條綁住以防再度滑落,林 麗娟則以其預先擬好的遺囑草稿交由在場某人照唸,唸畢 ,再由代筆見證人林秋滿依該草稿內容謄寫,由於林石財 事實上已幾乎沒有意識,所以遺囑上之簽名既非林石財親 簽,印文同樣係由他人代勞所蓋用,指印則是由他人拉著 手所蓋。
④查「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之作成,必 須係在遺囑人意識清楚之前提下,自行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再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並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最後還要由遺囑人認可後才能親自 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可是,林石財於所謂訂立遺囑當時, 事實上已處於幾無意識之狀態下,加上林石財於氣切後, 因為每天必須抽痰高達3、40次以上,所以經常需要從切 口插入抽管,該氣切口因而沒有封口,以便利抽痰作業, 而制作系爭遺囑當天,林石財之喉嚨氣切口同樣沒有封住 ,當然不可能說話。而且據醫師告知,如果林石財要再說 話,必須先將該切口縫合,再進行復健訓練,尚不可能再 未縫合之情況下就正常說話,自然也無法口述所謂之遺囑 內容,甚至簽名、用印及蓋指印竟都是由他人代為,並非



林石財親自所為,故系爭代筆遺囑因不具備法定要件,依 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即原告等最後亦自知於 法無據而自行撤回該案訴訟之主要原因。
⑤由上揭說明可知,該所謂之代筆遺囑因為係在林石財無意 識之情形下所作成而無效,可見該遺囑之內容均與林石財 無關,故原告主張依該項遺囑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云云,自屬無稽。
㈢關於所謂協議書部分:
①緣同案被告林麗娟所經營之永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間因為需要資金周轉,打算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並 希望以林石財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學林492等16筆土地 設定抵押為其擔保,其中430-2地號土地也在其中,可是 因為該筆土地已經有李昌玲之抵押權存在,農會不能接受 ,所以才會要求被告林朝琴李昌玲協調先將該筆土地上 之抵押權塗銷,再提供系爭13筆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給 李昌玲詹艷秋,被告林朝琴當時因為與林麗娟姊弟感情 甚佳,一切事情都聽從其指示辦理,所以不疑有他加以簽 署,但事後才發現李昌玲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存在,其抵押 權之取得有嚴重問題,所以拒絕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最 後此事即不了了之。
②次按,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以發現,從頭至尾均未提及所 謂借名登記之任何內容,試問如果該協議書果與所謂之借 名登記關係有關,何以刻意遺漏此一重要因素呢?故依其 內容而言,已難據以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況按林石財之繼承人除林麗娟與林朝琴外,還有林教正林廖美玉吳明原吳思吟等人,故上開協議書縱令有效 ,亦僅存在於簽署人之間,尚不能據此推定其他繼承人亦 承認有此事實,或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據此項協議書 欲明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難謂有理。
㈣退步言,原告之請求即令有理由,惟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 :按依照原告所提出所謂林石財簽署之切結書中明白記載: 「立切結書人林石財所有坐落土城市○○○段430-2地號土 地係由祖產繼承而來,但因繼承當時礙於法令規定,由林石 財一人代表登記…」因此,即令確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也僅侷限於上開430-2地號土地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14筆土地全部,故原告以上開14筆土地之所有出售價格 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亦明顯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非 有理由。
㈤退萬步言,原告之請求即令有理由,惟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無名契約,實務上均認為應類推適



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因此,縱令系爭所謂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亦應於林錦昌在79年8月20日過世時即告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550條),則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算,並於94年8月20日 屆滿,故原告等於98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已罹於 時效,故被告等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林石財間於93年4月2日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 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業據被告否認渠等被繼承人林石財與原告間成立和解契約 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代筆遺囑為據,惟依原告所 提出原證五之代筆遺囑已明確記載「代筆遺囑」等文字,並 於文書末頁另載:「立遺囑人」、「代筆見證人」及「在場 人」等,再由相關當事人簽署於後,顯見依原告所提原證五 之文書證據,依其文書文字記載業已表達林石財之意思表示 係為書立代筆遺囑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文 書文字而更曲解為成立「原告等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 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 契約」。又所謂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人之一方 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對一定之人表示,亦不須得任何人 之承諾,且遺囑之成立,雖在遺囑人為意思表示之時,但其 發生效力,則在於遺囑人死亡之後,顯見林石財為代筆遺囑 若果有意識能力而為意思表示時,實屬無相對人之單方行為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成立雙方契約行為之真意,且原告 林興隆林興富二人僅係在場人,而原告林淑貞亦未在原證 五書證成立時在場,原告三人實無與林石財間有成立和解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難認原告等人與林石財間有成立上 開和解契約之事實。
㈢又原告雖主張林石財於93年4月2日作成原證五代筆遺囑時, 現場除林石財外,尚有代筆見證人林秋滿、見證人白庭彥



張素惠、在場人李昌玲林朝琴林興富林廖美玉、吳明 原、吳思吟、林麗娟、林建華、林興隆等人在場,苟原證五 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內容非林石財之真意,林石財為無意識狀 態,被告等均在場為何未制止,反而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 足證原證五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林石財之真意云云, 惟原告主張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三人與林石財,和 解契約是否成立應就契約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 之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並斟酌渠等要約及承諾 意思表示之內容及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判斷,自與當時在 場之被告等人有無制止及在書證上簽名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無名契約,實務上均認為應類推適 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縱或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錦昌與 林石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之規定,亦應於林錦昌於79年8月20日死亡時即告終止,則 林錦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翌日起算,並已於94年8月20日屆滿,故原告於98年1 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繫屬本院之時),自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正當。 ㈤原告主張渠等與林石財間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 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之事實,無堪 憑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渠等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石財 間於93年4月2日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之返還成立 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①原告林興 隆0000000元、②原告林淑貞0000000元、③原告林興富0000 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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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