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95號
PCDV,98,重訴,495,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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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甲○○原名:何秀.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劉正木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7號房屋所有權 全部及建物基地臺北縣板橋市○○段810、810-1地號土地兩 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林市(女,民國前5年6月29日生,生前籍設臺北 縣板橋鎮溝墘巷6號)於民國55年8月20日立下遺囑將其坐落 臺北縣板橋市○○段43之19地號土地1筆(重測後忠孝段810 、810-1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臺北縣板橋市 溝墘巷6號(門牌整編為板橋市○○街7號)所有權全部遺贈 予受遺贈人甲○○(原名:何秀鳳),被繼承人劉林市旋於 59年6月30日病死於寓所,其配偶劉純坤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紉、劉阿絨均先被繼承人之前死亡,養女劉阿花於45年12 月11日被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是以長子劉正木為被繼承人劉 林市唯一合法繼承人,劉林市之遺產應由長子劉正木全部繼 承。
(二)被繼承人劉林市之長子劉正木於92年3月28日被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亡字第9號判決宣告於69年7月19日死亡,而再轉 被繼承人劉正木並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之任何順位法 定繼承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指定遺 產管理人事件,於92年9月22日經由訴外人陳鴻源之聲請, 選定被告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劉正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 98年10月2日才將臺北縣板橋市○○段810、810-1地號土地 兩筆所有權全部補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三)遺產管理人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交付遺贈物之 職務,被告即應依法交付遺贈物與受遺贈人,並會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早於年前函請被告續為劉正木



遺產管理人,俾據以辦理遺贈登記,而被告前以98年6月23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139610號函復未便受理,迄今仍不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希望被告不要主張特留分及時效抗辯。見證人有在遺囑上補 蓋章。
(五)證據:提出遺囑、被繼承人劉林市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劉林市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 人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否認遺囑之真正,且時效已經消滅,他侵害劉正木之繼承人 的特留分。
(二)依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等,遺囑之見證人並未在場,代 筆遺囑為無效。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調取房屋稅籍 紀錄表,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建物門牌整編資料 ,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92年度 亡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10地號、810之1地號等2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正木所有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正 木之遺產管理人,又坐落於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 市○○街7號即舊編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溝墘巷6號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林市劉清龍,而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 原屬於被繼承人劉林市所有,被繼承人劉正木為被繼承人劉 林市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8年11月2日北稅板二 字第0980039639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板橋市戶 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12081號函所附建 物整編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15至16、20至21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 劉正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92年度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宣告劉正木於民國68年7月19日24時死亡,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月22日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 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正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二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裁判 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屬於被繼承人劉林市所有 ,於劉林市生前已經以遺囑遺贈與原告一節,並提出遺囑1



件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係 由訴外人林劉蕉治代筆,並由代筆人林劉蕉治及訴外人林煉 、丙○○擔任見證人,於55年8月20日所立,其上記載:「 茲因本人年事已高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財產特於民國55 年8月20日由林劉蕉治、林煉、丙○○等三人見證,並由林 劉蕉治代筆口述內容如後:一、立遺囑人願將台北縣板橋鎮 ○○段43-1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北縣板橋鎮溝墘巷6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遺贈給受遺贈人:何秀鳳。二、立遺囑人 指定陳銘印為遺囑執行人,本遺囑所載內容業經見證人兼代 筆人當場宣讀及講解與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指相符,立遺囑 人認可一同簽名如後:……。中華民國55年8月20日」等字 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但其真正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在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遺 囑簽名為見證人之證人丙○○到庭所述:「(問:民國55年 的時候劉林市立遺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本來 是我父親劉純楓要見證人,是因為我父親住院台大醫院,當 時我從日本留學暑假回國,因為我父親住院身體虛弱,我父 親要我擔任見證人,是劉林市與我姑姑林劉蕉治到台大醫院 找我父親擔任見證人。我父親有問劉林市為何要將房子遺贈 給無親屬關係的原告,劉林市說他有欠原告母親錢,他希望 在他死後將房子遺贈給原告,我們是親屬本來是可以繼承, 但是劉林市都這麼說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問:當時林煉有無一起去台大醫院?)沒有,林煉是 我姑丈是當然福興國小的校長,白天可能比較忙沒有與劉林 市、林劉蕉治一起去台大醫院。當時我簽名時林煉已經簽好 名字在上面了。」、「劉林市是識字,他在永樂旅社上班, 並不是不識字,他到我家會看報紙,當時我祖母還在他會來 我家看自己的婆婆。」、「我看到林煉部分已經簽名了,劉 林市、林劉蕉治與我都是在我父親面前簽的,地點都是在台 大醫院。」等語(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5 頁以下),可見該遺囑之見證人之一林煉並未與遺囑人劉林 市及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劉蕉治一同前往臺大醫院要求證人丙 ○○之父於該遺囑上簽名,而證人丙○○於該遺囑上簽名時 ,林煉已經在該遺囑上簽名,可見於作成該遺囑時,見證人 林煉是否在場並無證據證明,但證人丙○○並未於作成該遺 囑時親自在場一節,則屬顯然。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 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 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得充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欠缺遺囑之法定方式者,其 遺囑無效,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劉林市之88年8月20日 遺囑,係指定由林劉蕉治為見證人並兼代筆人筆記而成之代 筆遺囑,而其中見證人丙○○依其到庭所陳之情節,於作成 該代筆遺囑時,並未始終親自在場,僅於劉林市偕同林劉蕉 治前往臺大醫院請求其父簽名於其上時,依其父之命而簽名 於該代筆遺囑之上為見證人,則此劉林市於55年8月20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因欠缺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於代筆遺囑製 作時在場之法定方式,而無代筆遺囑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劉林市之55年8月20日遺 囑記載將前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一節,因該代筆遺囑欠缺法 定效力,其遺贈亦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該不動產之 管理人即被告請求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另被告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一節,按遺囑自遺囑 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9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代筆遺囑之遺囑人劉林市係於民國59年6月30日死亡, 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劉林市55年8月20日代筆遺囑為有效, 則受遺贈人亦應於劉林市死亡時即遺囑發生效力時即得為交 付遺贈物之請求,然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而為移轉遺贈物所有權之請求,距其得為此一請求之59年 6月30日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久,被告抗辯其請求 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一節,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劉林市55年8月20日遺囑縱使為真 實且發生效力,亦已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 又拒絕給付,而不得再行請求,其請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亦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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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