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98年度,1號
PCDV,98,輔宣,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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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丙○○○ 於民國○○年○○月○○日生,現年63歲,事實上為文盲及弱智, 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護養及療治其身體,有為輔助宣告必要。聲請 人之父房世心已歿,而聲請人身為家中長女,胞妹乙○○甲○○均已婚,彼等均忙於事務或家務,照護容有不足,聲 請人之弟亦因患有重度智障,於87年1 月起突又病發,送往 亞東醫院住院治療後,現毫無起色,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經 最近親屬二人即聲請人、丙○○○共同聲請鈞院宣告房一財 為禁治產人,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因此,聲請人母親即相 對人丙○○○目前既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精神狀況亦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為養護及治療其身體,並保障其 法律上權益,避免相對人之存款遭人詐騙,認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應屬至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丙○○○為輔助宣告,併 選定聲請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等語 ,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在鑑定人即 醫師馮德誠面前就相對人丙○○○之年籍、時事、計算等事 項訊問相對人,丙○○○均無法予以正確回答(參見本院98



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本院復就丙○○○心神狀況 訊問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丙○○○領 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良,亞 東醫院測智商42,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處理自己財務能 力不行,需人協助,可溝通,但因智商低容易受騙,中度智 障,意思表示或辯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故認丙○○○已因上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 1111之2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
⑴聲請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長女,丙○ ○○之子女除聲請人丁○○○外,另有女兒乙○○、甲○ ○,兒子房一財則因重度智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⑵又聲請人丁○○○雖陳稱:丙○○○目前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丙○○○之費用亦係由聲請人負擔,甲○○乙○○ 均未照顧丙○○○乙○○目前住於丙○○○樓上,說是 承租,但均欠房租,也曾盜領丙○○○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29萬元等語,惟為丙○○○另二名女兒甲○○、乙○ ○所否認,甲○○陳稱:我不同意我姐姐的聲請,房一花 並沒有跟我媽媽及哥哥住在一起,目前是乙○○跟我媽媽 及哥哥住一起,房一花要當監護人是不適任,因為她曾經 對我母親及哥哥虐待,這部份我們有要聲請保護令,但是 因為我母親講話都反覆所以律師不敢跟她遞狀,我認為就 是三姐妹共同擔任監護人,這樣對她們最有保障。我哥哥 是靠賣檳榔維生,我母親的生活費用是靠我爸爸的軍人俸 點維生,我哥哥名下還有兩棟房子,不夠的部分還要找我 大姐拿,因為我母親及我哥哥的存摺都在她那邊保管,但



是這幾年好像他們的帳戶裡面的錢都被房一花領光了,日 常生活如果不夠部分,都是跟乙○○拿,之前我母親的存 款壹佰萬元被房一花拿去以她的名字定存,我母親要跟她 拿回來,她不願意,所以後來乙○○有去聲請調解,調解 之後她才同意把那筆壹佰萬元辦回來我母親的名義,之後 我們開家庭會議,去領出二十萬元給我母親及哥哥及哥哥 的兒子當生活費,剩下的八十萬元交給媽媽,結果被房一 花軟禁虐待,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房一花,因為房一花十 七年來的帳目都不讓我看,而且不讓我探視母親,後來我 母親的八十萬元的錢及存摺又被房一花拿走,所以這八十 萬元現在還在房一花那裡。還趁軟禁我母親的時候辦理我 哥哥的名下房子信託在她名下,而且還去辦理我哥哥的禁 治產宣告,又把我母親八十萬元轉到銀行我母親及房一花 的帳戶。所以我認為共同擔任監護人才對他們有保障。之 前有調解,房一花也有去調解,但是她都不肯把存摺及印 章交出來,所以調解不成,後來我們回家之後我及相對人 房一財、關係人乙○○丙○○○開家庭會議,所以就先 去辦理遺失之後再去辦理補發存摺,然後再領出二十九萬 元給乙○○等語,及乙○○陳稱:我的意見就是共同監護 ,因為我哥哥及我母親的錢都是由房一花保管,我們有要 求半年看一次帳,但是帳目都不清,有一次有壹佰萬元還 存在房一花的名字,我們要求她改,她才改過來,後來都 完全不讓我們看我母親及哥哥的帳目。我沒有盜領母親的 29萬元的存款,那是我母親跟我一起領的,而且我是經過 開會同意之後才去領出來的錢。因為房一花把錢抓的緊緊 的,所以後來才會經過家人同意,然後去領這筆錢出來放 在我這邊,如果我母親及哥哥及房鑫宏有需要用錢的時候 再跟我拿等語,聲請人丁○○○則反駁稱:九十七年三月 六日甲○○的先生王中正帶弟弟去郵局掛失帳戶並更改密 碼辦理提款卡是何居心,因為弟弟及母親是弱智又文盲我 不會讓他們辦理提款卡,怕被盜領,這些存摺及印章在我 這邊保管是母親同意的,九十七年帶母親去郵局掛失帳戶 並更換印章,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乙○○帶母親去郵局掛 失帳戶更換印章,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乙○○未告知母 親提領母親的八萬元,五月二十一日乙○○帶房一財去掛 失存戶並更改密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乙○○帶母親去地 政機關掛失房屋所有權狀公告,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乙○○ 提領房一財帳戶五萬元未告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乙 ○○帶母親去解約我幫母親定存的壹佰萬元,解約存戶的 帳戶並在母親不同意之下提領二十萬元,母親打電話向我



求救要我去把乙○○拿走的存摺拿回來,乙○○甲○○王中正之利用我母親及弟弟的弱智及王盲一再詐騙存款 ,所以我擔心才來聲請監護人等語,足見丙○○○之女兒 即聲請人丁○○○乙○○甲○○雖就丙○○○財產管 理之事因各自堅持己見而互相產生誤解及不信任,然渠等 出發點則均係為了丙○○○之利益為考量。
⑶再參以丙○○○承稱:我現在跟房一財及房鑫宏同住。乙 ○○住二樓。我平常要吃飯及買東西的錢都是關係人房一 財財賣檳榔的收入給我的,我就會有錢。我之前有將銀行 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房一花保管,但是要跟她拿,她都不給 我。乙○○領的二十萬元我們確實有用到。我希望她們三 個人一起做我的監護人等語,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之意見自應優先考量。
⑷從而,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三名女兒即聲 請人丁○○○乙○○甲○○均有意願擔任丙○○○之 輔助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而丙○○○亦到庭表達願由 其等三人共同輔助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由聲請人丁○○ ○、乙○○甲○○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乙○○甲○○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⑸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輔助人,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係屬法院之職權,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所 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雖與聲請人丁○○ ○之聲明有所不同,亦不生駁回其請求之問題。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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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