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7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據鈞 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鈞院簡易 庭97年度拍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三)確認鈞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99,999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確認鈞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金債權2,19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同一債權,即本金債權2,199,999元及利息債權 (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 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分別以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 及鈞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被告並執鈞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縣 永和市○○段337地號土地(面積:1202.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500分之11)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1429建號(門牌 台北縣永和市○○路93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僅進行至詢價階段
,因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所稱系爭債 權並不存在,因此,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銀行兼營證券經紀業務,原告在被告所屬雙和分公 司開立證券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並由被告所僱用之營 業員甲○○接單負責執行下單。96年11月間,該名營業員 甲○○以其代客操作獲利甚佳,加上原告對證券交易市場 股票買賣外行,甲○○乃遊說原告自己操作不如交由其代 為操作,且其認識市場上許多主力,知道主力進出之股票 ,如由其代為操作可搭主力之便車,獲取豐厚之利潤,原 告誤信其說詞而接受其建議,乃將銀行及集保存摺與印鑑 均交給甲○○。甲○○又以原告自有資金太少,於97年1 月慫恿原告向被告申請透支額度16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向被告辦理抵押設定貸款。被告所僱用之營業員甲○○ 自97年1月起至6月間,除了以原告自有資金加上向被告房 貸款項外,另以丙種金主墊借,及信用交易,以原告帳戶 進行鉅額股票交易,其間買賣股票之標的、價格及數量甲 ○○未經原告指示即自行決定,甚至帳戶之資金亦均由甲 ○○以原告交其保管之存摺、印鑑,在原告與其他人帳戶 間匯入或匯出。總之,原告對於甲○○之操作股票方式與 資金進出去向,均不知情,直到97年6月累積虧損高達454 萬多元,甲○○才告知原告,要原告自己想辦法填補虧損 。原告於是求助於原告之子羅國慶,羅國慶乃於97年7月7 日及同年7月9日與被告公司證券金融部經理丙○○兩次協 商,雙方達成共識由原告自負142萬損失,其餘由甲○○ 負責。惟事後甲○○與丙○○又反悔,表明他們只願意負 擔152萬元損失。
(三)被告之受僱人甲○○前開故意侵權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 第2項第3、9、11、13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 未能於健全之證券交易市場保障下進行證券交易,因而遭 受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為被告之受僱人 ,其前述侵權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作為甲○○ 之僱用人,監督其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甲○○係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甲○○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企業經營者,被告於提供服務時
,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所受損害高達454萬多元,就被告主張之本票債 權或抵押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因此 ,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 撤銷 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7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亦不得據 鈞院97年度票字第 88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鈞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 第25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四)原告得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 被告於98年5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在被告設 立之證券金融部雙和分公司開立證券戶(帳戶號:000000 00000)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不予爭執。」因此, 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甚明。被告又於上開民事答辯 狀謂:「兩造間並未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兩造 間既未成立委任行為之事實,自不發生委任關係。」其後 者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論理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2、甲○○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於98年5月6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自承:「訴外人甲○○就本件當時為被告上(四) 雙和分公司僱用之營業員之事實,不予爭執。」因此,甲 ○○既為被告所僱用,自屬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之使用 人,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3、被告就兩造間委託買賣股票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甲○○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隨著經濟活動之快速變化與日趨複雜,商業交易之義務範 圍亦隨之擴張與演變,而加強對具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之 證券交易投資人之保護,已是先進國家之司法實務之趨勢 。例如加拿大在未經法律條文修正之情形下,由法院藉判 決確立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ors,簡稱IAs)或投 資經紀商(investment dealers)之主管(supervisors) 或分公司經理(branch managers)有監督帳戶以及通知 等附隨義務;該國之法院判決亦指出,同業作業規範( industry regulations )及內部規範準則(internal policy manual)之違反即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證券交易 管理規章所課予之義務係承認投資人之高風險以及鉅額損 失之預見性,當經紀商違反自己宣告之規章並置投資人於 高風險時,即為注意義務之違反。
(2)證券商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 及買進賣出之全權委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 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 、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 項、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第2項第3、7、9、11、13款定有明文。以上證券交 易管理規章所課予證券商業務人員之義務,即係承認當證 券商業務人員違反上開規定時,即為注意義務之違反。否 則,證券交易投資人如何能於健全之證券交易市場保障下 進行證券交易。
(3)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甲○○作為一證券交易業務人員,應知 上開證券交易管理規章所課予證券商業務人員之義務,竟 仍違反(詳原證六:羅國慶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與 被告公司證券金融部經理丙○○兩次協商錄音光碟),自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使 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被告作為甲○○之僱用人,竟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以盡到 對客戶基本的保護義務,亦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 。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 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 ,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 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甲說核無不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因此,原告除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非不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之受僱人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7、9、11、13款等規定,如 前所述。為使證券交易投資人能於健全之證券交易市場保 障下進行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乃訂定上開證券交易管理規 章,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法上的「交易安全義務」,係專為 保護個人權益的法規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甲○○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前述侵權行為均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作為甲○○之僱用人,負有監督 其執行職務之責任,竟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自難謂無過 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被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 所稱企業經營者,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應使證券交易投資 人能於健全之證券交易市場保障下進行證券交易,惟被告 竟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即屬「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 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1、原告所受損害高達454萬多元(詳原證六:羅國慶於97年7 月7日及同年7月9日與被告公司證券金融部經理丙○○兩 次協商錄音光碟),就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或抵押債權互 為抵銷,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2、退萬步言,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 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6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子羅 國慶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與被告公司證券金融部經 理丙○○兩次協商,丙○○經理已同意負擔152萬元,雙 方雖未有書面協議,但此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書面為必 要。因此,原告自以得被告經理同意負擔之金額與被告主 張之本票債權或抵押債權互為抵銷。
(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8874號 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553號 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民事 強制執行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0日 板院輔97執洪字第10374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6月17日臺證密字第0980075361號書函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國慶。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其請求判決事項除訴訟費用外共4項,其中:請求撤銷 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7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命被告不得據鈞院97年度票字第8874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其起訴之 意旨,既在排除鈞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則:
(1)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不得執鈞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票票款強制執行,獲判決確定 勝訴後,即得以確定判決正本聲請撤銷鈞院97度執字第10 37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處分,觀之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⑽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例所持之法律見解至明,殊無併為請求之必要。 (2)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異議之訴 事由,各有不同,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有454萬多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執其主動債權與被動 債權而行使抵銷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 本票債權為其主張之基礎,則原告起訴之依據,究竟為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聲請鈞院依法闡 明,確定訴訟關係,以利訴訟之進行。
2、原告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不得據鈞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5 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其訴訟 標的異議權之原因事實如何,亦涉及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 訴依據,聲請鈞院一併依法闡明。
3、原告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金 債權2,199,999元整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確認鈞院 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金債權2,19 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 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異議權,訴訟性質本非 異議之訴,而為確認之訴,固非不許以客觀合併之訴提起 ,但如鈞院就上異議之訴審理結果,認為本件異議之訴為 有理由,雖判決結果不生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既判力, 但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足排除,就異議之訴之立法目 的及原告提起上異議之訴已達其目的,有無合併起訴之必 要,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司法資源之考量,聲 請鈞院勸諭原告撤回起訴。
4、綜上陳述,聲請鈞院依法向原告闡明起訴之依據究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並勸諭原告 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節省兩造無謂之攻、防,以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
(二)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1、被告執原告95年10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900,000元及97年1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1,600,000元本票各乙紙,到期日分別 為97年7月15日、97年7月21日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請求金額合計2,199,999元,經鈞院簡易庭97年度 票字第88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及上開裁定之真正 。
2、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執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蒙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3744號清償票 款事件受理後,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33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事實及執行命令、上開執 行程序僅進行至詢價程序尚未終結事實及鈞院98年3月20 日函。
3、原告於95年10月12日、9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供為其對被 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元、1,700,000 元之抵押權,其負債2,199,999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 ,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簡易庭於97年 11月14日以97年度拍字第2553號裁定准予拍賣不動產等事 實。
4、原告在被告設立之證券金融部雙和分公司開立證券戶,帳 戶號碼:00000000000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 5、訴外人甲○○就本件當時為被告雙和分公司僱用之營業員 。
(三)原告主張其提供鈞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55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因訴外人甲○○ 慫恿原告為買賣股票申請透支額度辦理抵押權之事實,被 告爭執其事實。實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95年10月12日 原告因房屋貸款辦理最高限額1,080,000元之抵押貸款,9 7年1月16日增貸1,700, 0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供上開不動產辦理 抵押權設定,乃循一般房屋貸款作業程序申辦及貸放,申 貸時間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為95年10月12日,較之原告 主張其買賣股票時間為96年11月間,時序相差1年,原告 主張不實,其情至明。
(四)原告主張將其銀行及集保存摺與印鑑交付訴外人甲○○操 作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買賣股票之標的、價格及數量未經 原告指示即自行決定,執以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及主 張訴外人甲○○之侵權行為等事實,被告否認之。實則: 1、原告主張其未自行買賣股票,因誤信甲○○說詞而接受其 建議,乃指甲○○乃遊說原告自己操作不如交由其代為操 作,且其認識市場上許多主力,知道主力進出之股票,如 由其代為操作可搭主力便車,獲取豐厚之利潤,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無論原告是否因誤信訴外人甲○○或信賴甲○ ○之說詞,其同意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乃原 告委託甲○○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其情至明,委任契約既 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則股票買賣事務之委任 關係,被告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自不存在任何 股票買賣之委任關係。
2、原告既主張其委託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則訴 外人甲○○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盈虧賺賠,應依原告與甲○ ○間之委任關係處理。至於甲○○是否如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依原告之指示進行股票買賣,均由甲○○自行決定,仍 屬原告與甲○○間委任事務處理問題,非侵權行為問題。 原告主張甲○○有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應與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被告爭執其事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羅國慶與被告公司證券金融部經理丙○ ○兩次協商,丙○○應允負擔152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 其事實。實則:
1、訴外人丙○○與原告之子羅國慶面談,旨在瞭解原告主張 其委託訴外人甲○○間有無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對於原 告主張其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有無發生虧損一事 ,因與被告無涉,且非在丙○○職務範圍,丙○○並未應 允負擔152萬元之事實。
2、此觀原告主張其自負142萬元,丙○○願意負擔152萬元, 與原告主張損失454萬元,金額不符,相差160萬元,其非 實情,已可判斷。
(六)原告於95年10月12日、97年1月16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抵 押物向被告申貸房地抵押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取得貸款後簽發本票二紙交付被告為清償方法,嗣因其貸 得之金額2,199,999元屆期未清償,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 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蒙鈞 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裁定及鈞院簡易庭97 年度拍字第 2553號裁定,被告執上開鈞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行使。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均非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 原告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適法性即有欠缺 。原告執以提起確認之訴,亦不能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陳明。
(七)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54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以本件起訴狀為抵銷之表示,執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請求鈞院命被告不得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744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確認上開本票裁定債權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均不 存在之訴等,倘原告對被告確有454萬元之債權,固得為 抵銷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惟:
1、原告對被告並不存在有454萬元之債權: (1)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買賣上市股票
,此乃本於原告與甲○○間之委任關係,買賣股票之賺賠 ,應依其委任事務處理之結果計算,而訴外人甲○○處理 委任事務,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應依民法第535條 、同法第544條規定,原告並應負舉證之責(請參照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 。
(2)原告主張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9、11、13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未能於健全之證券交易 市場保障下進行證券交易,因而遭受損害,應負故意之侵 權行為責任,而甲○○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監督其職務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與被 告間有委任關係,甲○○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被告應就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另主張,被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 中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其主張之基礎。對於 原告上述主張,謹答辯於后:
①按交易安全及責任承擔之公平性,均應同受法律及司法 之保護。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如依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承擔者,被告絕不推卸;而其 非被告應承擔之責任,殊無遽令被告承擔不應承擔之責 任,始符法之持平,合先陳明。
②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原告委託 甲○○代為操作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所生之損害,無論原 告所主張之損失是否確有454萬元,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即令確有因委託甲○○買賣股票致生虧損,此乃基於 原告與甲○○間之委任行為,非屬甲○○之侵權行為所 致,此依原告主張事實,其情至明。而買賣上市公司股 票,未必一定獲利,原告既願委託甲○○代為操作上市 公司股票買賣,委託之初,應知其風險,而為評估判斷 ,豈有未能獲利,即得主張受託人應負賠償之責?又豈 可將委任行為移植為侵權行為?進爾以甲○○為被告之 受僱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 求?
③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事務,兩造間並未 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行
為之事實,自不發生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同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委託甲○○代 為操作股票買賣之虧損,主張被告有過失,或以甲○○ 處理其委任事務有過失,應由被告承擔委任事務之過失 責任,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
④原告主張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 告提供服務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 云,惟依原告主張事實,被告並未提供代原告操作買賣 股票業務之服務,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未提供此項 服務,原告豈有「合理期待」被告未提供是項服務之「 專業水準」,執以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⑤再者,被告對於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之營業員,均依證券 交易法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 規定嚴格要求不得違背,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可查,即令甲○○違反證券法令規定受原告之委 託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固屬違反證券法令規定之違規 行為,而原告自行委託甲○○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 ,原告又豈能置身事外?原告與甲○○違規行為,其中 擔任營業員之甲○○應受處分,但上揭證券法令之規定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問題,原告既主 張其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應依其與甲○○間 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應無適用侵權行 為之法則,俱如上陳。
⑥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行為 ,無論甲○○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行為是否發生虧損,被 告既未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原告依委任關係對 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欠缺依據。至於甲○○受 原告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有無發生虧損,以及甲○ ○應否負民法第544條規定或同法第535條規定之受任人 責任,應依原告與甲○○間之委任契約之約定及適用民 法委任規定,亦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以甲○○為被告 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欠 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亦非可取。
2、原告對被告既無454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以不存在之債 權表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2,199,999元債權,自不生抵銷 之效果,故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自均非有 理由。
(八)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經訴外人甲○○遊說而將 銀行及集保存摺與印鑑交予甲○○,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而訴外人甲○○自97年1月至6月間未經其指示,即
自行以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故其對於甲○○操作股票方 式及資金進出,均不知情,直到97年6月累計虧損達454萬 元,始獲甲○○告知云云,不實不盡,亦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實非可取,謹具體答辯如后: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請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參 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2、被告就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之每月委託買賣股票 之對帳單,均依證券交易法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按月寄 送予原告收受,足證原告主張其對於委託買賣股票之標的 、價格及數量等事項,均不知情云云,已非實情;況且, 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97年1月至6月間委託之電話錄音,發 見原告於上開期間非僅均有以電話委託方式下單,且原告 於各交易日開盤前及盤後,均會以電話與甲○○商談股票 委託買賣等相關事宜,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就委託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及數量,均完全知情及參與,故原告主張 訴外人甲○○未經其指示即自行以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 其對於甲○○操作股票方式及資金進出等事實,均不知情 云云,確非實情。
3、再析言之,依上開電話委託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 證訴外人甲○○係經原告就買賣股票之標的、數量等事項 ,為具體之指示後,始進行股票買賣,而原告於各交易日 除於家中透過網路即時掌握股票買賣之交易脈動外,並要 求甲○○按日結算餘額,供其掌握股票買賣之交易盈虧, 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甲○○操作股票方式及資金進出,均不 知情,直到97年6月累計虧損高達454萬元後,始經甲○○ 告知云云,亦非實情。上情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鈞 院98年9月24日辯論期日期日證述在卷可稽,事證至明。 4、原告雖舉原證6號之錄音光諜,執而主張被告證券金融部 經理丙○○於97年7月7日、7月9日與其子即訴外人羅國慶 協商時,被告公司已同意就本件願負擔152萬元之賠償云 云;實則:丙○○與羅國慶協商時,旨在了解原告與甲○
○間有無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等事實,丙○○並未承諾 被告公司就本件願負擔152萬元之賠償。上陳之事實,亦 經證人丙○○於 鈞院98年11月10日辯論期日證稱:「這 是不可能的事,公司並沒有委託我做這事,我只是代表甲 ○○作這個協調而已(問:請問證人羅國慶協商當時有無 代表被告公司承諾要賠償原告任何金額)」云云,在卷可 稽,事證至明。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妄加主張被告公 司已同意願負擔152萬元之賠償云云,並非實情。 5、至於原告之子即證人羅國慶於 鈞院98年12月22日辯論期 日雖證稱:「我有到場,我父親沒有到場(請問證人97年7 月7日、7月9日二次協調你是否有親自到場,你父親有無 到場?)」、「我不記得(請問證人錄音譯文97年7月9日錄 音一的第十六頁丙○○有表示銀行跟這個沒有關係,你在 場的話你是否記得他有這樣表示?)」云云;惟證人羅國 慶於當日到場親自協調,然就原告有利害關係之事實,又 刻意避重就輕,不為真實之陳述,非但並非實情,亦與原 告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顯然不符,確非實情。 6、再者,原告之子即證人羅國慶於 鈞院98年12月22日辯論 期日雖又證稱:「在場是有同意的(問:被告有提要以一 佰四十二萬來和解,你們在場當時是否有同意)」、「我 不太清楚(問:你們當時是否有錄下這段話?)」云云, 惟證人羅國慶既代理原告至被告公司與甲○○洽談和解事 宜,又將雙方的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目的既在於搜集、 保全證據,則對於兩造有合意以142萬元成立和解等重要 事實,何以未加錄音而保全證據,顯然違背社會一般經驗 法則,足見證人上開證言,亦非實情。是姑不論證人丙○ ○並未代理被告公司同意以142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況 且,原告既未承諾以142萬元成立和解,依民法第156條規 定,兩造自無成立任何和解契約之可言,事理至明。乃原 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徒託空言妄加主張兩造有合意以142 萬元成立和解之表示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 。
7、況且,原告既主張其係委託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股票買 賣,則委任關係自存在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故被告 既未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兩造就此部分,即無 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事理至明。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妄加主張兩造就委託 代為操作股票買賣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 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適法可取。 8、何況,原告於95年8月2日至被告公司辦理委託買賣股票及
信用交易開戶時,自承其於開戶前已有2年至5年之投資經 驗,且依原告信用徵信查核之結果,其開戶前過往之單日 買賣最高額度曾達4,749萬元,足見原告係嫻熟股票投資 買賣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然明知受託代客操作 股票買賣,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行為;詎被告竟仍委 託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事宜,則甲○○上開代 為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自應屬甲○○個人之行為,而與 其職務上之行為無涉;易言之,原告既均明知甲○○上開 行為,並非合法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委託甲○○ 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所生之風險,實無再依民法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事理至明。 9、更何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損害 為成立要件(請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及19年上 字第2316號判例)。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請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 ),故上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對於他 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題。是姑不論訴外人甲 ○○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甚且,依被證5 號之承諾書,原告既自願承擔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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