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6年4月2日至98年2月10日任職於 原告公司,負責辦理原告公司員工出差機票之訂、退票事 宜。被告甲○與丙○○共謀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推由 丙○○於97年間,向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北極星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極星公司),訛稱原告公司 變更收受機票退票款項之程序,要求北極星公司其後開立 用以給付機票退款之支票時,其上受款人應由「技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甲○」。嗣丙○○於收受北極星 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機票退款之支票後,即將之存入甲○ 之銀行帳戶,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公司。甲○以上述 方式,不法取得屬於原告公司之機票退票款項合計新台幣 (下同)140萬8766元。
(二)又被告甲○及訴外人丙○○共同以使用機票折價券之手法 ,共謀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推由丙○○於96至98年間 ,將航空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折價券數批,交付於與原 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利公司)。丙○○並訛稱因原告公司帳務處理所需,要 求永利公司以前揭折價券扣抵機票價款後,仍應以扣抵前 之機票價款全額開立帳單予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依永利 公司開立之帳單給付扣抵前之機票價款全額後,丙○○繼 而要求永利公司將已用折價券扣抵部分之數額,部分匯至 丙○○帳戶,部分開立抬頭為「甲○」之支票交由丙○○ 提領。甲○及丙○○以上述方式,合計獲取不法利益156
萬9007元。
(三)甲○與丙○○共謀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推由丙○○於 任職期間,將美國運通公司退至原告公司帳戶之機票溢付 款及退票款,以其他名目沖銷後,取得不法款項計22萬 6750 元。另推由丙○○於97年4月及10月間,以丙○○名 義向北極星公司購買旅遊行程,嗣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該 等旅遊行程費用,合計取得不法利益20萬5800元。(四)原告公司於丙○○98年2月10日離職後,查核其所承辦之 機票訂、退票事由,並與北極星及永利公司聯繫後,始發 現甲○與丙○○前述不法行為。甲○與丙○○共謀侵害原 告公司之財產權,以上述手法,合計取得不法利益共341 萬323元(0000000+0000000+226750+205800=0000000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及 第184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辯論期日到場 以其大約在民國82年時認識丙○○,丙○○是在旅行社工作 ,其在菲律賓航空公司上班,後來85年時我們開了帝國旅行 社,丙○○來我的公司上班,92年帝國旅行社結束營業,其 認識丙○○十幾年了,算是很熟識的朋友,向其借用銀行帳 戶,其連問都不會想要問要幹什麼用,這件事情其從頭到尾 都不知情,後來知情時,就已經收到本件的起訴狀。其並未 與丙○○共謀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向其求償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前於96年4月2日至98年2月10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負責辦理原告公司員工出差機票之訂、退票事 宜,丙○○於97年間,要求北極星公司開立用以給付機票退 款之支票受款人由「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甲○ 」,嗣丙○○於收受北極星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機票退款之 支票後,即將之存入甲○之銀行帳戶,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原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之機票退票款項合計140萬8766元 ;又丙○○於96至98年間,將航空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折 價券數批,交付於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永利公司,要求 永利公司將已用折價券扣抵部分之數額,部分開立抬頭為「 甲○」之支票交由丙○○提領,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15 6萬9007元;又丙○○於任職期間,將美國運通公司退至原 告公司帳戶之機票溢付款及退票款,以其他名目沖銷後,取
得不法款項計22萬6750元;另丙○○於97年4月及10月間, 以丙○○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購買旅遊行程,嗣以原告公司資 金支付該等旅遊行程費用,侵害原告財產利益20萬58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卡影本乙份 、MSN對話紀錄影本乙份、丙○○96年5月11日致永利旅行社 電子郵件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 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出借丙○○ ,係與丙○○共謀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 點厥為被告與訴外人丙○○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四、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係先與訴外 人丙○○造意共謀後,推由丙○○1人著手施行侵害行為。 然此造意共謀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義務。原告雖以被告出借銀行帳戶供丙 ○○為由,主張此即為共謀造意之證明云云,然被告辯以其 與丙○○相識10餘年,丙○○主動索借帳戶,其不知借用詳 情等語,衡諸社會常情,使用至親好友金融帳戶在所多見, 且出借帳戶之人,亦未必知悉帳戶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應非無稽,原告僅以本件被告出借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 以形成被告為共謀造意者之證明。另查,被告出借銀行帳戶 予丙○○之行為,究非屬不法行為,不能認與丙○○經辦業 務侵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被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之出借銀行帳戶行為,與原 告之財產損害結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本身不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難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及及給付遲延利息,因其未能充實舉證被告為侵權 行為人,其訴不合侵權行為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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