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68號
PCDV,98,訴,256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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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李石順之媳婦(配偶為訴外人李 兆晉),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2 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廠地)積欠房屋稅、地價稅,而 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因原告配偶李兆晉對於被告公司 有深厚感情,不忍被告公司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故央請原告 簽發支票代為繳納相關之欠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2 萬 3604元及現金清償執行費用340元、鑑價費6000元,共計142 萬9944元(見證一)。其中證一編號第2頁至第7 頁A部分之 繳款書總額為25萬元,係用第13頁票號:AY0000000 ,票面 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繳納。第7頁B部分之繳款書金額為25萬 元,係用第13頁票號:AY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 票繳納。第8頁至第9頁之繳款書總額為25萬元,係用第13頁 票號:AY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繳納。第10頁A 部分之繳款書金額為25萬元,係用第15頁票號: AY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繳納。第10頁B 部分之繳款書金 額為25萬元,係用第15頁票號:AY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 萬元之支票繳納。第11頁之繳款書金額為17萬3604元,係用 第15頁票號:AY00 00000,票面金額為17萬3604元之支票繳 納。上開支票合計總額為142 萬3604元,加計以現金繳納如 第11頁下半部執行費用收據340 元以及第12頁之執行費用收



據(鑑價費),合計金額為142 萬9944元。由於上開支票最 後兌現日期為92年7月25日,對照證一第1頁之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文之發文日期為92年7 月31日,故至遲 於92年7月31日時,原告業已將上開142萬9944元給付完畢, 故利息起算日為92年8月1日,特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76 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同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代被告繳納稅金,被告自 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而原告也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 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為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 萬9944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
㈠被告公司所辯有關訴外人李兆晉佔用被告所有系爭廠地乙節 ,實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關,且被告如認為對於李兆晉有所 謂其他之請求權存在,自應依循法律程序向李兆晉請求,不 應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辯稱「使用同意書」係遭欺罔手段 誘使簽署,然被告既然對於該「使用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所謂遭「以欺罔手段誘使被告董 事長甲○○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未負舉證 責任,對照被告公司自86年起,從未就被告所謂無權佔有之 李兆晉提出任何民事訴訟,即可知悉被告公司所稱該使用同 意書係被告董事長甲○○遭欺罔誘使簽署之主張,並不實在 。
㈡訴外人李兆晉係基於使用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廠地居住,並非 無權佔有,且訴外人即原告夫婿李兆晉佔有廠房乙情,本與 原告無關;被告主張原告涉有侵權行為,原告除否認涉有侵 權行為之外,亦否認被告受有損失,謹請被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雖然被告引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 決以茲主張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然如該判決所示,原告並非 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甚至也非證人,原告就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從未有辯解之機會,被告引用該判決做為原告有侵權 行為之依據,舉證尚有未足。是被告抗辯原告阻擾廠房點交 ,涉有侵權行為,主張抵銷云云,尚不可取。
㈢原告係以證一之六張支票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稅款



總額加計執行費用、鑑價費用合計為142萬9944 元,繳納期 間為92年。訴外人李佑輯則係以交通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94 年10月24日轉帳50萬元、94年11月25日轉帳64萬7532元、94 年12月26日以郵局支票17萬2969元支付相關稅款(證二,其 中證二編號第2 頁之50萬元轉帳係支付編號第8、9頁A1-A12 之稅款,合計50萬元。編號第3 頁之64萬7532元係支付編號 第8頁之B部分稅款。編號第4頁之172969元係支付編號第8頁 之C部分稅款16萬5289 元以及執行費7680元,合計17萬2969 元)。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李佑輯就稅款之支付方式以及時間 點均有不同,被告強加兩者混為一談,應係誤會。 ㈢如證二編號第五頁所示,被告因積欠稅款,業已遭行政執行 處執行(故有所謂繳納執行費之費用產生),如原告未代被 告繳納稅款,則行政執行處勢將查封、拍賣而取償,故以客 觀面而論,原告之繳納稅款行為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
㈣原告繳納稅款之行為,業已使被告繳納稅款之義務消滅,被 告自有得利,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 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以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 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 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出賣人對 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 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被告以未自原告受領 給付為抗辯,亦係誤會。
㈤本件使用土地之人為訴外人李兆晉,與原告無涉。訴外人李 兆晉使用土地係依據被告公司於86年所出具之同意書(證三 ),並非無權佔用,且依據該同意書所載,其性質應係無償 之使用借貸,訴外人李兆晉本無須支付對價,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佔用土地,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 抵銷,仍係誤會。
㈥訴外人李兆晉係基於使用同意書(證三)而使用系爭廠地居 住,並非無權佔有,況訴外人即原告夫婿李兆晉佔有廠房乙 情,本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涉有侵權行為,原告除否 認涉有侵權行為之外,亦否認被告受有損失,謹請被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雖然被告引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853號判決以茲主張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然如該判決所示,



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甚至也非證人,原告就該案 件之犯罪事實,從未有辯解之機會,被告引用該判決做為原 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舉證尚有未足。是被告抗辯原告阻擾 廠房點交,涉有侵權行為,主張抵銷云云,尚不可取。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否認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固據其提出稅捐稽徵 處收據及支票六紙為憑,惟本件另有訴外人李侑輯主張其為 原告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並聲請假扣押在案(見被證一假 扣押裁定書影本),再者,稅捐稽徵處收據抬頭及函覆對象 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且六紙支票影本已甚為模糊,完全無 法辨識發票人為何人,被告否認原告代為支付房屋稅及地價 稅。
㈡本件不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 ⑴本件不符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①按民法第176 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故權利人依據本條主張無因管理 ,當以其管理行為不違背本人之意思為前提。
②本件原告主張由其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之被告所有房地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下內壢8之2號, 下稱系爭房地),實由原告長年無權占有使用,並未支 付租金,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始終置之不理 ,甚至於被告擬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一再阻撓交易, 致被告處分困難。故縱原告確有代繳稅捐,亦與被告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相符合。
③縱使原告確有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 被告否認之),其乃本於維護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之利益所為,且其實屬「違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並因而導致被告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狀態持 續存在。
⑵本件不符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
①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權利人據本條 規定請求給付,當以相對人確獲有利益,且權利人亦因 此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②本件縱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給付關係亦非直接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並未自原告受領給付,自不生給付 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
㈢縱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以下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之次序為:⑴因動產買賣契約所 受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⑵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受 利息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廠地,而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債權:
⑴原告阻撓被告與訴外人立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暉公 司」)就系爭土地內鋼架與機械設備之動產因買賣而為點 交作業,致被告被迫解除買賣契約,而以低於原出售價格 400 萬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葉鑫文,原告應就被告此項 損失賠償原告400萬元:
①被告原與訴外人立暉公司簽訂系爭廠房內設備、鋼架買 賣契約,交易金額為3900 萬元(見被證6號),因被告 於96年6 月26日蓄意阻撓被告與訴外人立暉公司進行機 械設備點交(見被證4 號),致訴外人立暉公司誤信原 告為有權占有,因而於96年6月28日以龜山迴龍郵局000 000-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前述買賣契約(見被證7 )。
②嗣後訴外人葉鑫文乃表示願以3500萬之金額買受系爭土 地之機械設備與鋼架,被告乃以此金額與葉鑫文成交( 見被證8)。
③是以,被告因原告惡意妨礙行使權利,致生400 萬元之 財產損失,核屬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 應對被告負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阻撓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因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廠房 土地之所有權及不動產點交,致被告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 金,因而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失,計達00000000元 :
①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於96年6月7日締結廠房土地買賣契 約,原擬於5 個月內完成點交並取得全部價金,蓋買賣 雙方約定於簽約日後5 個月內驅離非法佔用人,否則將 加計賠償金(見被證3 );然因原告持續無權占有被告 全部廠房所在之系爭土地,致前述交易無從即早完成, 致被告受有鉅額價金利息損失。故其主觀上顯屬故意, 且所為不僅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且其採取之手段,亦為



悖於善良風俗之違法行為,此有原告等人於96年6 月27 日持續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廠房,並於被告廠房大門以大 型機具阻擋被告進入廠房之照片資為證(見被證4)。 ③次查,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之廠房土地買賣契約交易價 額為4億1800萬元(見被證3),然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與違法阻撓被告處分財產,致被告遲未能取得全部 買賣價金,受有鉅額利息損失。前述買賣契約於96年 6 月7日締約後,原擬於5個月內完成所有交易手續並取得 全部價金,惟自96年11月7日起,迄被告於98年2月16日 始陸續取得全部價金(見被證5),按民法第203條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因原告前開侵權行為,延 後取得價金所受利息損失金額為00000000元(詳細計算 說明,見附表2),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 告00000000元。
⑶原告自84年2月迄98年2月間,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中壢市 ○○段1659-1地號、1660地號、1661地號、1662地號、16 63地號、1664地號、1665地號、1666地號、1667地號、16 68地號、1669地號、1670-1地號、1735-1地號、1736地號 、1737地號、1738地號、1739地號、1740地號、1741地號 、742 地號、1743地號、1744地號、1745地號、1746地號 、1747地號、1748地號、1749地號、1750地號土地,應給 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000000元: ①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土地法第 79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②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43990平方公尺(見附表1),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見被證2),申報總價為0 0000000(見附表1),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原告每 年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0000000 元 。
③又原告雖長期無權占有被告系爭土地,為取其整數,原 告自84年2月至98年1月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共14年,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計應為 000000000元(=0000000元*14年)。 ④原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被告亦因此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按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000 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⑷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就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 銷:
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②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縱有法律上合理事由,然 因被告同時可就原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阻撓被告及早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 所生利息損失,以及減價出售廠房鋼架、設備之價金損 失,分別請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被告得 請求之金額核計遠高於原告請求之142 萬9944元,故於 此金額範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進行主張按上開 ⑴、⑵、⑶次序抵銷之。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並未繳納被告所有系爭廠地9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經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他人代為繳納 。
㈡系爭廠地訴外人李兆晉占用之事實。
㈢被告曾簽署使用同意書交付訴外人李兆晉,同意李兆晉及其 家屬住居使用,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李兆晉撤銷該 使用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㈣原告更名前名為簡惠美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代被告繳納系爭廠地92年 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0000000元及清償執行費用340元、鑑價 費6000元,共計142萬9944 元?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 有理由,亦即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系爭廠房?⑵原告是 否侵害被告點交系爭廠地之動產及不動產,致被告受有損害 ?經查:
㈠原告代被告繳納被告系爭廠地9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執 行費用、鑑價費,共計142萬9944元之事實: ⑴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被告廠地9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清 償執行費用、鑑價費等共計142萬9944 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6 件及稅額繳款書19件、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二 件、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一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依上開支票影本(係兌現後之 支票,其上均有銀行鍵入之發票人「簡惠美」、票號、金 額等資料,顯示支票之發票人確係原告無誤。),顯示發 票人係原告(原告更名前名為簡惠美,此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另有訴外人李侑輯主張繳納該92年度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但依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全字第6620號假扣押裁定書,並未明示確係繳納92年度被 告系爭廠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 李侑輯係繳納被告系爭廠地94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此 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李侑輯之交通銀行存摺、桃園行政執 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笫53至55頁、57 頁至61頁),自屬有據,應可採信。則核與原告代為繳納 被告系爭廠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年度不同。是被告此部分 之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基上,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繳納被告系爭廠地92年度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執行費用、鑑價費,共計142萬9944 元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代被告繳納9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執行費用、鑑價 費,應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廠地9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執行費用、鑑價費共計142萬9944 元之行為,業已使被 告應繳納該稅款及費用之義務消滅,被告自有得利,構成不 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等金額等語。被告則辯按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權利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給付,當以相對人確獲有利益,且權利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始足當之。本件縱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給付關係亦非直接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並未自原告受領給付,自不生 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規定,不論是 否基於直接給付關係,均得成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 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 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 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廠地92年度房 屋稅及地價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原應清償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已消滅,被告自受 有該等稅款、費用免為清償繳納之利益,而原告並無清償 繳納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自受有繳納該等款項額之損 害,此非基於直接給付關係,亦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核屬



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繳納)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並未自原告受領給付,自不生給付 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等語,並未深究非直接給付關係亦 可構成不當得利,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⑶基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繳納系爭廠地92年度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執行費用、鑑價費共計142萬9944 元,而基於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2萬9944元所受之利益, 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0000000 元,既無確定期 限,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前,並未無證據證明催告被告之事實,自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98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均不可取:
⑴被告主張400萬元債權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阻撓被告與訴外人立暉公司就系爭廠房內 鋼架與機械設備等動產,因買賣而為點交作業,致被告被 迫解除買賣契約,而以低於原出售價格400 萬元價格,出 售與訴外人葉鑫文,原告應就被告此項損失賠償原告 400 萬元,而以此400 萬元債權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原告則主張:並未有阻撓點交之可實等語。
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立暉公司就系爭廠房內鋼架與機械 設備等之動產,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第4 條產權移 交約定:「乙方(按指被告)確認買賣標的物存放現場係 遭非法佔用,本交易乙方僅移轉財產所有權,對此甲方( 按指買受人立暉公司)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用狀態 由甲方承受,且自乙方取得甲方給付之全部價款後,視為 移交產權。」,第3 條價款給付約定:「簽約同時以現金 票一次給付全部價款參仟佰萬元正。」。準此被告與訴外 人立暉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內容以觀,買賣標的物之系爭 廠房內鋼架與機械設備等等之動產,買賣雙方既確認遭非 法佔用,且被告僅移轉財產所有權,對此狀態訴外人立暉



公司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用狀態由訴外人立暉公司 承受;又於簽約時,以現金票一次付清價款,視為移交產 權。則被告與訴外人立暉公司間殊不得以該買賣標的物遭 第3 人占用且阻撓點交,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自明。 縱令被告與訴外人立暉公司嗣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另再 與訴外人葉鑫文成立買賣契約,並以低於上開買賣契約之 價金400 萬元成交,且原告確有阻撓點交程序屬實,被告 究不得就該低於上開買賣價金400 萬元部分,請求原告賠 償400 萬元,被告自無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 額。從而,被告主張以此400 萬元之債權抵銷,殊有未洽 ,要不可取。
⑵被告主張以00000000元債權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阻撓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因廠地買賣契約 而移轉系爭廠地所有權及不動產點交,致被告未能及時取 得買賣價金,因而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失,計達00 000000元,而以此00000000元債權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等語。原告則主張:並未阻撓點交之事實等語。 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就系爭廠地之不動產,所簽 署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第2 條買賣總價款約定:「四億一 千八百萬元。」、第3 條價款給付約定:「甲方(按指訴 外人葉鑫文)應依下列約定給付價款予乙方(按指被告) ... 。註本契約之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其中三億九千萬元 委託聯邦銀行進行安全信託。... 」、「簽約同時給付一 億二千八百萬元,... 甲方應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二份 ,一份面額為一千八百萬元,... 交予乙方。另一份面額 為一億元,... 存入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若買方未能於簽約日起五個月內驅離非法佔用人,則應加 計遲延賠償金。」、「尾款二億九千萬元,由甲方申辦銀 行貸款給付。」、「乙方得提示本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移 轉登記予甲方,且原有抵押權業已塗銷之土地登記謄本, 向聯邦銀行單方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甲方不得異議。」 、第6 條不動產移交約定:「乙方(按指被告)確認現場 係遭非法佔用,本交易乙方僅移轉現狀及土地產權,對此 甲方(按指買受人立暉公司)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 用狀態由甲方承受,....。自乙方提領信託專戶之信託價 金當日,視同移交土地。」,準此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簽 署之買賣契約內容以觀,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廠地之不動產 ,買賣雙方既確認遭非法佔用,且被告僅移轉現狀及土地 產權,對此狀態訴外人葉鑫文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 用狀態由訴外人葉鑫文承受;且訴外人葉鑫文應給付之買



賣價金,於簽約同時給付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其中訴外人 葉鑫文應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二份,一份面額為一千八 百萬元,交予被告。另一份面額為一億元,存入聯邦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尾款二億九千萬元,由訴外人葉鑫文 申辦銀行貸款給付。又於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葉鑫文,及塗銷原登記之抵押權,即得單方向聯邦銀行 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訴外人葉鑫文不得異議,且於提領 後視同移交土地,均不涉及因遭第3人 阻撓點交而影響訴 外人葉鑫文買賣價金給付之時程。則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 間殊不得以該買賣標的物遭第3 人占用且阻撓點交,作為 訴外人葉鑫文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自明。縱令訴外人 葉鑫文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且原告確有阻撓點交程 序屬實,被告究不得以訴外人葉鑫文遲延給付價而生利息 之損害00000000元部分,請求原告賠償利息損害00000000 元,被告自無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額。從而 ,被告主張以此利息損失00000000元之債權抵銷,尚有未 洽,要不可取。
⑶被告主張以000000000元債權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自84年2月迄98年2月間,無權占有被告所 有之上開廠地(中壢市○○段1659-1地號、1660地號、16 61地號、1662地號、16 63地號、1664地號、1665地號、1 666地號、1667地號、16 68地號、1669地號、1670-1地號 、1735-1地號、1736地號、1737地號、1738地號、1739地 號、1740地號、1741地號、742地號、1743地號、1744 地 號、1745地號、1746地號、1747地號、1748地號、1749地 號、1750地號),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0 00000 元等語。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廠地者係訴外人李兆 晉,且訴外人李兆晉使用係依被告86年出具之同意者,並 非無權占有,依同意書所載係係屬無償使用借貸等語。 經查:
訴外人李兆晉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為訴外人李兆晉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 告於86年6 月22日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李兆晉,同意 訴外人李兆晉及家屬等人定居使用,此有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占用使用系爭廠地 係基於夫妻關係之家屬地位而為輔助訴外人李兆晉之占有 人。至於被告嗣即於86年6 月27日撤銷該同意使用之意思 表示,但此要係李兆晉與被告間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廠 地,
而原告與李兆晉係屬夫妻關係,原告亦同時占有系爭廠房



,要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為輔助占有之關係,是縱令李兆晉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亦屬被告得否請求訴外人李兆晉給付 不當得利或賠償之另一問題,究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 原告應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債務000000000 元,自不 可取,被告自無此不當得利款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請求之金 錢債權額。從而,被告主張以此相當租金額不當得利0000 00000元之債權抵銷,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萬9944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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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