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65號
PCDV,98,訴,226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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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丁○○
原告兼上之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丁○○新臺幣柒仟零叁拾伍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柒仟零叁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2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 200,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63,9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不僅恐嚇原告,並先動手毆 打原告丙○○、拋摔毒打原告丁○○,原告丙○○僅為防止 原告丁○○慘遭被告乙○○毒手而被動防禦;被告乙○○毆 打原告後,並聚眾(被告甲○○等數十名男子)包圍原告住 處,對著2樓原告當街穢語辱罵、恐嚇叫囂,事實經過:96 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原告丙○○接獲兄長謝良臣(併見 原證16照片第2頁下、原證23、原證33)電話告知店鋪「法 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出入口遭人以鐵皮圍籬完全封閉 ,已無法進入店鋪(見原證16照片第5頁),原告丙○○因 晚間需加班,乃利用午休時間返回店鋪查看(見原證16照片 第4頁:中午12時48分許到),見被告乙○○在場(見原證 16照片第4頁:中午12時47分許到),請被告拆除封閉店鋪 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出入口之鐵皮圍籬,卻遭被告乙○○叫囂 恐嚇「我就是要圍給死妳!看妳多厲害,妳再去告啊!」, 碰巧跑完車返家休息之原告丁○○(中午12時49分許)見狀 ,自車內探頭詢問該名男子是誰,即叫原告丙○○打110請 警察前來處理當街恐嚇,被告乙○○改向原告丁○○挑釁「 來來來!龜孫!」「龜孫!出來!你不要躲在女人後面」; 原告丙○○趕緊撥打110請警察前來處理,就被被告乙○○ 一把揪住原告丙○○領口,「妳打什麼!妳要找警察來處理 ,我先把妳處理掉!」(見原證16照片第5頁下),揮拳毆 打丙○○左頰,致原告丙○○之眼鏡、手機及皮包全打落地 面。事出突然,原告丁○○還來不及反應,被告乙○○就將 丁○○拋摔到里民活動中心門口之路緣石旁,衝前騎坐在丁 ○○身上,雙拳猛擊丁○○頭部。原告丙○○大聲呼叫「救 命!」,衝過去拉被告乙○○右臂阻止加害丁○○,反遭被 告乙○○以右肘向後撞擊原告丙○○胸部;見丁○○不斷嘔 吐無力抵抗,原告丙○○忍住胸痛站起時,一陣暈眩,以背 部護擋丁○○,被告乙○○拳擊原告丙○○後腦、後頸、後 背,原告丙○○試圖拉起丁○○未成,才起身,被告乙○○ 繼續毆打丁○○,原告丙○○只得用撞撞倒被告乙○○,被 告乙○○起身拳擊原告丙○○頭及臉頰,原告丙○○順手拾 起地上的資源回收物(紙箱)抵擋被告乙○○的攻擊,被告 乙○○大喊:「不要走!看我拿傢私貢給妳死!」(台語) ,原告丁○○抱住被告乙○○,不讓被告乙○○拿里民活動 中心門口桌子上之凶器攻擊原告丙○○,反遭被告乙○○揮 拳毆打頭部、踢下體、大腿、摔倒在地,此時原告丙○○又 餓又累、暈眩發抖,再也禁不起被告乙○○之拳頭毆打,拾



起棄置地面的資源回收物拍打被告乙○○,以化解被告乙○ ○對於原告丁○○的傷害(見原證17)。被告乙○○12時51 分52秒自里民活動中心走到原告住處樓梯口前(見原證16照 片第6頁上),召喚二、三十名男子,聚眾包圍原告住家, 對著2樓原告叫囂穢語及恐嚇;被告甲○○(見原證16照片 第6頁下)於下午13時56分以手機0000000000恐嚇原告丙○○ (見原證13)「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在 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至窗前下望,被告甲○○等人就在 馬路上對著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比中指,叫囂「我X你 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龜孫,你也給我下來, X你娘雞X」(台語)(併見原證20、原證23);其中數名男 子並自3329-EJ銀色車輛後車廂取出棒求棒及鐵棍(見原證 16照片第7頁上),原告丙○○不斷撥打110請求保護身家安 全,請求警察登錄包圍原告住家眾男子之姓名資料,才全數 退到公園內;下午3時40分許,先兄謝良臣陪原告丙○○下 樓飛奔入警車至派出所(原證32),調虎離山俾原告丁○○就 醫,當時被告乙○○與其同夥仍在現場對著原告及證人叫囂 。
(二)原告具有通行出入自有店鋪房屋「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 樓」之合法權源,有權請求被告乙○○拆除封閉原告店鋪法 定騎樓及建築線出入口之鐵皮圍籬: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 ○○段1097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20巷107號」店鋪房屋(併見原證1、原證2)係以「法 定建築線」與「法定騎樓」臨接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10 9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098地號)土地(併見原證3、原證6 )。早在訴外人陳語慧93年8月6日取得系爭1098地號土地所 有權(詳被告被證一: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書第1頁 倒數第5行),及被告乙○○93年9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起造 人地位(見原證9)四十年以前,系爭109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2地號)地主李厚智(原證 28)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第三人林謝罕見59年10月28日申請 興建原告店鋪房屋指示建築線之行為(併見原證3、原證29 );暨台北縣政府59年11月10日指示系爭1098地號土地為原 告店舖房屋之建築線面前道路,並核定原告店舖房屋依台北 縣政府59、1、15北府建九字第七一九六號公告「都市計畫 住宅區○○○○○道路免留設騎樓規定,本府即日起開始實 施」(見原證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等 都市計畫、建築法規規定,應自臨接系爭1098地號道路境界 線(即店鋪之建築線)起算至外牆面留設寬度3.64公尺、騎 樓柱自道路境界線(建築線)退後15公分之『騎樓』(併見



原證2、原證6)之處分,為原告執為具有通行使用系爭1098 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原因事實。系爭109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2地號),於44年間發布實 施之三重都市計畫編訂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併見原證2 、原證30);58年間三重市公所將該計畫道路編名為「永德 街」(併見原證2、原證31);59年11月縣府指示為原告店舖 房屋之建築線道路,依法留設騎樓;其後因應三重都市整體 發展需要,全盤重行規劃都市計畫,並於64年發布實施,是 為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該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書 第14頁明定:「道路系統: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 見原證8);民國64年以後,歷次之都市計畫均予維持未變 更;且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 33 號函證明原告1097地號店鋪房屋之「建築線」及使用執照( 法定騎樓及店鋪用途)迄今「並無撤銷」(見原證7)。上 開事實,證明原告具有自店鋪「法定騎樓」及「法定建築線 」上之任一點通行出入面前道路之合法權源;原告店舖37 年來之營業完全仰賴面寬21公尺之「法定建築線」及「法定 騎樓」店面,任何人均不得設置障礙物,斲喪店鋪之命脈,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封閉原告店鋪法定騎樓及建築線 出入口上之鐵皮圍籬,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挑釁。民 國60年間,原告先父母即於一樓店鋪面寬21公尺之建築線上 裝設凸出道路90㎝雨遮、於樓上住宅設置凸出道路約40-6 0 ㎝之波浪狀格子鐵窗,暨原告店鋪營業完全仰賴通行使用面 寬21公尺之法定騎樓與法定建築線出入口等客觀存在之事實 (見原證10照片第2-4頁),為訴外人陳語慧購買系爭109 8 地號道路土地及被告乙○○與之簽訂合建契約時明知(併見 被證1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5行、 原證14契約書「肆、右列土地現況有佔用情形由甲方自行依 法律訴訟程序排除」)。且原告收到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 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鑑界前,即自行僱工拆除裝設店鋪建 築線上凸出系爭1098地號道路土地之招牌、防盜鐵窗、雨遮 (詳原證10照片第5頁),並無抗拒阻擾情事。原告固反對 縣府於系爭1098地號永德街計畫道路土地核發建造執照,損 害原告店鋪通行使用法定面前道路之權利,然皆循合法救濟 途徑(陳情、訴願、行政訴訟)加以主張(見原證15);反 觀,被告乙○○、訴外人陳語慧對於原告先父母40年前裝設 凸出系爭道路土地上雨遮、格子鐵窗、原告人車通行店鋪之 法定面前道路進出店鋪及車庫、與原告雇工清掃﹑修補法定 面前道路上之破洞,均祭以竊占、強制、恐嚇取財等刑事告 訴,且查封原告1097地號店鋪房地、並唆使徒眾輪番恐嚇施



暴等歹毒手段,對付原告一弱女子,特此陳明。被告乙○○ 業於96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指明「丁○○是徒手」(原證34 )、98年4月23日上訴聲請狀記明「聲請人所受傷害…絕非 雨傘頭」(見原證18),證明被告答辯所陳原告二人聯手毆 打被告乙○○丁○○持竹掃把、丙○○持雨傘刺擊,盡非 事實,子虛烏有。原告丁○○除抱住被告乙○○,不讓被告 乙○○拿里民活動中心門口桌子上之凶器傷害原告丙○○外 ,自始至終只有遭被告乙○○傷害的份,才需又餓又累、靠 人保護一介女子為營救原告丁○○,頻遭被告乙○○之毆打 傷害,原告丙○○僅為防止原告丁○○慘遭被告乙○○毒手 而被動防禦。
(三)被告等應為上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 法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6 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對於被告乙○○傷害原 告丙○○,連帶賠償原告丙○○200,920元:96年4月16日 中午12時49分許,被告乙○○僅因不滿原告丙○○撥打11 0請警察前來處理當街恐嚇,竟一把揪住原告丙○○領口 (見原證16照片第5頁下),掄起拳頭就打原告左臉頰; 並於原告試圖拉起騎坐在丁○○身上之被告,以阻止被告 繼續傷害丁○○,被告乙○○迅以右肘向後撞擊原告胸部 ;在原告丙○○忍住胸痛站起,以背部護擋丁○○時,被 告乙○○拳擊後腦、後頸、後背;後原告丙○○試圖拉起 丁○○未成,才起身,被告乙○○繼續毆打丁○○,原告 丙○○只得用撞撞倒被告乙○○,被告乙○○起身猛捶原 告丙○○頭臉,被告仗勢年青力壯、海軍陸戰隊出身,恣 意欺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右臉頰瘀傷、 前胸瘀傷疼痛、頸瘀傷、上背瘀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



、左前臂15×1.5公分瘀擦傷等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於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見原證11)為證, 此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 4號起訴書起訴(見原證19)、鈞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683號 判決被告乙○○傷害罪在案(見原證12)、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證17)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佶 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丙○○下列損害200,920元 :1.原告因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及車資170元, 此有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見原證12)為證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乙○○上開傷害之不法侵害 ,致身體及精神遭受重大苦痛損害,爰求償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3、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對於被告乙○ ○、甲○○聚眾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丙○○,連帶賠償原 告丙○○新臺幣200,120元: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原告丙○○獲知店鋪「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出 入口遭人以鐵皮圍籬完全封閉,已無法進入店鋪(見原證 16照片第5頁),利用午休時間返回店鋪查看(見原證16 照片第4頁),見被告乙○○在場,請被告拆除封閉店鋪 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出入口之鐵皮圍籬,卻遭被告乙○○叫 囂恐嚇「我就是要圍給死妳!看妳多厲害,妳再去告啊! 」;並向原告丁○○挑釁「來來來!龜孫!」「龜孫!出 來!你不要躲在女人後面」;於原告丙○○撥打110請警 察前來處理,就被被告乙○○一把揪住原告丙○○領口, 恐嚇「妳打什麼!妳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先把妳處理撢掉 !」(見原證16照片第5頁下);傷害原告丙○○、丁○ ○後,被告乙○○走到原告住處樓梯口前(見原證16照片 第6頁上),召喚被告甲○○等二、三十名男子,包圍原 告住家,對著2樓原告叫囂穢語及恐嚇,此有鈞院-97年度 易字683號審判筆錄第4、5、6、9頁證人丙○○丁○○ 證辭為證(原證35)。被告甲○○(見原證16照片第6頁 下)於下午13時56分以手機0000000000辱罵恐嚇原告丙○ ○(見原證13)「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 ,並在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至窗前下望,被告甲○○ 等人就在馬路上對著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比中指,叫 囂「我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龜孫,你 也給我下來,X你娘雞X」(台語),此有鈞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筆錄第1-2頁證人謝良臣『「當天2



時許我在2樓」(當天甲○○在作何事?)他打電話給我 妹妹丙○○,我妹妹就走到窗前,我也跟著過去,甲○○ 在1樓叫囂,就伸出中指,對我妹妹罵「X你娘雞X,你給 我下來領死,臭雞X」「我覺得被侮辱,也害怕,我打電 話到派出所,請求警方保護我」』等證辭為證(見原證23 )。被告乙○○召喚前來之數名男子並自3329-EJ銀色車 輛後車廂取出棒求棒及鐵棍(見原證16照片第7頁上); 下午3時40分許,先兄謝良臣陪原告丙○○下樓飛奔入警 車至派出所(原證32),調虎離山時被告乙○○與其同夥仍 在現場對著原告及證人叫囂。因當時現場暴力氣氛嚴重, 原告等遭受被告乙○○甲○○等男子在樓下叫?恐嚇命 令原告等下樓「領死」,原告等生命身體隨時有被害之危 險,因此證人黃俊魁見事態嚴重打電話請求派出所加派警 力至現場支援,此有證人黃俊魁「後來乙○○來了二位朋 友,其中一名就是甲○○甲○○到現場後,就與另一名 朋友叫丙○○丁○○下來」「(檢察官問:甲○○或乙 ○○的朋友,叫丙○○下來時口氣如何?)證人答:是命 令式的口氣」「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而乙○○和朋友 有三人,我怕如果發生衝突我沒有辦法控制現場,才打電 話回去請求支援。」「甲○○到現場後,我才聽到叫囂」 等證辭為證(併見原證17第15頁、原證16照片第6頁下)。 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 20874號起訴書(見原證19)以恐嚇起訴被告乙○○、以恐 嚇及公然侮辱起訴被告甲○○在案,鈞院刑事庭97年度簡 字3809號判決無罪(見原證1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確定(見原證17)。按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早已揭明:雖被告被訴刑事案件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 定在案,亦尚難引為卸免民事責任之論據(參如最高法院 52年台上188號判例,原證36)。準此,刑事審判與民事 審判兩種司法制度基本精神不同,雖然被告刑事上受無罪 判決定讞,但原告在民事上確實有受損害之事實,不能因 此而否定被告應負民事責任。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 ○○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丙○○下列損害200,120元:1.原告為證明受恐 嚇所支出通聯紀錄費用120元,此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 信通信紀錄查詢費用收據影本1紙(原證13)為證。2.精神 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乙○○甲○○不但以不堪入耳之污 穢言語侮辱原告,並以要將原告「處理掉」、要原告「領 死」等威脅恐嚇,致使原告每日提心吊膽生活不得安寧,



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迄今仍難平復,爰各求償1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對於被告乙○○傷害原 告丁○○,連帶賠償原告丁○○463,918元:96年4月16日 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乙○○不滿原告丁○○丙○○打 110請警察前來處理恐嚇,於毆打原告丙○○後,竟將與 其素不相識之原告丁○○拋摔在地,還騎坐在丁○○身上 猛打丁○○頭部、踢丁○○之下體、大腿,造成原告丁○ ○頭部外傷並暈眩、背部挫傷,此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24)為證,此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 14007、16921、20874號起訴書起訴(見原證19)、 鈞院 刑事庭97年度易字683號判決被告乙○○傷害罪在案(見原 證1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見原證17)。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 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丁 ○○463,918元: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接受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61,662元,此有新泰、長庚等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原證25)為證。2.就醫交通費:11,610元(客運= (15+30)×2往返×96次至新泰等醫院就醫+(15+48 )×2往返×20次至長庚醫院就醫)。3.營業損失:原告 丁○○係計程車司機,因受不法傷害休養3日無法營業、 持續就醫復健治療耗時半日無法營業,迄今已受有61日( 3+116÷2,見原證25)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 損失為1486元,此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見原證26)為證,迄今已受有90,646元(=1486×3+1486 ÷2×116)之營業損失。4.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乙○○拋 摔,致使原告丁○○脊椎挫傷,必需休養及繼續接受長期 、痛苦之復健治療(見原證27),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 苦,迄今仍難平復,爰求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四)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主張抵銷。按民 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原告店鋪於59年間新建時,基地前面境界線 即臨接系爭1098地號永德街道路建築線,依法領有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需檢附建築線指示圖,申請建築 線指示,係經台北縣政府測定指示為建築線且標註於建築線 指示申請圖上。建築線指示位置圖、建造執照所附書圖、及 使用執照竣工圖,前面皆臨接系爭1098地號14公尺寬永德街 道路,並依法留設騎樓(詳辯論意旨狀第6-8頁併見原證3、 原證6)。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被告乙○○僅因不



滿原告請求拆除不法封閉原告合法店鋪房屋「法定騎樓」出 入口之鐵皮圍籬,竟當街恐嚇,掄起拳頭毆打傷害原告丙○ ○;並將與其素不相識、只是叫丙○○打110請警察前來處 理恐嚇案件之原告丁○○拋摔在地,騎坐在丁○○身上猛打 丁○○頭部、踢丁○○之下體、大腿(詳見原告99年2月22 日辯論意旨狀第11-12頁、第16-17頁),造成原告丙○○受 有左、右臉頰瘀傷、前胸瘀傷疼痛、頸瘀傷、上背瘀傷、右 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15×1.5公分瘀擦傷等傷害(見原 證11),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並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 見原證24),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原證19)、 鈞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乙○○傷害罪確定在案(見 原證12、原證17)。3、被告乙○○仗勢身強體壯,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丙○○、原告丁○○之權利,依民法第339條之規 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且被告乙○○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 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乙○○於99年2月23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3月4日送達原告)辯稱原告於96年4月16日緒意 聯手圍毆被告,而請求原告賠償(未依法提起反訴或以另訴 方式為之),不僅與事實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佶原建設 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見原告98 年12月18日陳報狀附件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於96年6月22日偵訊 筆錄供認「(問陳:你是否於96年4月16日12時左右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20 巷107號前?去該處做何事?)是的 ,因為我的建築工地在那裡,工人幫我做鐵皮圍籬」、「問 陳:(提示證18照片)鐵皮圍籬是否需架在告訴人所有的建 築物上面?是工人自己施工成那樣」(原證37)、證人林顯 慶96 年8月14日偵訊筆錄證稱「問慶:(提示96他3425號第 45頁鐵皮圍籬照片)搭鐵皮圍籬是否需支架支撐在牆上?因 為照片上的鐵皮圍籬旁邊有建築物,所以…會以角鐵固定座 將支架釘在牆上」(原證38),96年4月16日被告乙○○即 因不滿原告請求其拆除故意封閉原告合法店鋪法定騎樓出入 口、並將角鐵支架釘在原告店鋪房屋外牆磁磚上之鐵皮圍籬 ,始出言恫嚇及傷害原告,答辯狀辯稱被告乙○○非執行佶



原建設有限公司職務而與原告發生爭隙,顯與事實不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96年8月14日偵訊 筆錄供稱「(問李:96年4月16日是否至三和路?)答:是 的,我是乙○○的朋友」、(見原證20),被告甲○○等男子 與原告素不相識,全因被告乙○○之召喚,始到達原告店鋪 前;經被告乙○○之告知,始知原告住處所在,而站立於原 告店鋪前道路,以手機,及與被告乙○○等群夥對著原告2 樓住處以穢言辱罵及叫囂恐嚇,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起訴書(見原證19)以恐嚇 起訴被告乙○○、以恐嚇及公然侮辱起訴被告甲○○在案( 詳見原告99年2月22日辯論意旨狀第13-15頁),是被告佶原 建設有限公司、乙○○甲○○應依民法第188條及185條規 定,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最高法院52年台上188號 民事判例揭明:雖被告被訴刑事案件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 定在案,亦尚難引為卸免民事責任之論據(見原證36)。準 此,雖然被告等之恐嚇及公然侮辱刑事上受無罪判決定讞, 但原告在民事上確實有受損害之事實,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 應負民事責任。被告等99年2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辯盡非事 實,聲請傳喚醫師等,無非為拖延訴訟,亦顯無理由。(六)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 設局都市計劃課59年11月10日通知單、位置圖、臺北縣建設 局60使字第57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59.1.15 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竣工圖、配置圖、臺北縣政府95 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33號函、三重擴大都市計 劃說明書(封面)、臺北縣政府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 照片、臺北縣立醫院96年4月16日北縣醫診字第9603447號甲 種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96年4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0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檢察官起訴 書、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土地合建契約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乙○○之刑事聲請狀(部分)、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25號96年8月14日及 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 2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2 1號96年8月24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收據、 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月4日北縣計客總字第 228號函、李厚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都市計劃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 25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96年4月18日調查筆錄(部分)、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案件97年7月18日審 判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等之起訴事實理由欄所敘事實,顯然片面所陳,與 真實不符,真正案發事實乃緣於原告丙○○間因其長期無權 占有被告與訴外人陳語慧合建土地(此土地與原告丙○○住 家即三重市○○路○段20巷107號之基地即座落於三重市○○ 段1097地號土地相鄰,即同地段1098地號土地),經訴外人 陳語慧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詳如被證1) 後 ,並受強制執行而返還上開土地,惟丙○○為阻擾被告乙○ ○在上開土地即1098地號土地上施工,在得知被告乙○○在 上開土地l098地號設置施工圍籬,於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 8分許,夥同另一原告丁○○在其等家即三重市○○路○段20 巷107號門口圍堵被告乙○○並挑釁之,致雙方發生口角, 原告丙○○丁○○姐弟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被告乙○○之 犯意,二人聯手毆打乙○○,原告丙○○以身體撞擊乙○○ 倒地,另一原告丁○○手持竹掃帚毆打乙○○,在被告乙○ ○自衛不敵欲往附近里民活動中心逃離,丁○○丙○○仍 不罷休,自後追及,丁○○為阻擋乙○○去路,二人發生拉 扯,乙○○之上衣亦在拉扯間褪去,並奔入里民活動中心內 ,丁○○丙○○繼而緊追入內,先由丁○○以雙手撲向乙 ○○,致乙○○失去重心,撞擊桌面,並與乙○○相互拉扯 ,丙○○繼之以右手持拾得之雨傘一把,追打乙○○身體, 乙○○轉身反撲向丁○○,致丁○○向後跌至地面,丁○○ 旋即起身與丙○○繼續追打乙○○丙○○復以上開雨傘刺 擊乙○○左臉、眼部週圍、手臂及手部等處,致乙○○受有 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右手指多處外傷、左上 臂挫傷等傷害。(詳如被證2、3)。因此本案應請求損害賠償 者,應是被告乙○○。反倒由原告惡人先告狀,提起本件訴 訟,令人無奈。本件實際案發事實係原告丙○○丁○○姊 弟2人於96年4月16日緒意聯手圍毆告乙○○,並恣意突擊其 眼部周圍,致被告乙○○在慌張中以雙手防護眼部周圍所遭 之創傷以免傷及眼球,而在毫無能力反擊情境下,其顏面受 有嚴重傷害外,另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及右手指各處外傷及



左上臂挫傷(詳如被證2、3),然此部分事實卻為刑事庭法官 所不採,而認定是雙方互毆,對雙方各處以有罪刑事處分, 對此被告乙○○甚感不服。故特藉本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以釐清真正事實與真相。
(二)被告乙○○受傷後,曾至宏仁醫院診治,共計花費醫療費用 44,138(詳如被證4),而因顏面受損須長期診治、保養,身 心受創十分嚴重,此等事實皆因被告丙○○丁○○共同聯 手毆打所致,故依民法第185、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 定,原告丙○○丁○○姊弟2人除應連帶賠償乙○○上述 醫療費用外,另應連帶賠償被告乙○○精神賠償費(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告乙○○204,138元, 此部分損害債權,原告請求鈞院詳酌後,准予原告與被告等 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
(三)被告乙○○在原告丙○○丁○○緒意圍毆並出其不備攻擊 乙○○眼部周圍,致被告乙○○在急於用雙手防護眼部周圍 已造成之創傷,以避免傷害之擴大至眼球部分之情境下,在 毫無能力反擊情況下,遭受原告丙○○以尖剌硬體物刺傷顏 面及遭丙○○丁○○聯手攻擊而致身體其他部位而受有傷 害。因此被告乙○○在慌張中顯然無能力反擊原告丙○○丁○○之聯手攻擊,又何能致原告丙○○丁○○姊弟受有 傷害?故原告丙○○丁○○之原證11,2紙診斷證明書顯 然不實,被告乙○○對原告丙○○丁○○不實志傷害結果 ,當然不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其等之訴應無理由。(四)再縱退萬步言,原告丙○○丁○○受有傷害,然此傷害有 可能是被告乙○○在防護眼睛周圍所受之傷害,在顏面傷口 痛苦情狀下而摀起雙眼,無法看清眼前狀況,而與原告丙○ ○姊弟或有所拉扯而造成,然原告之舉止顯然是屬正當防衛 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依民法第149條、150條之規定,被告乙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另原告丙○○主張被告乙○○甲○○,對其為恐嚇及公然 侮辱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丙○○所指訴 之事實除皆為為被告乙○○甲○○所否認外,並為刑事庭 法官所否認而判決被告乙○○甲○○無罪,因此被告乙○ ○、甲○○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原告丁○○所主張其受有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承 如上所述,其傷害有所不實外,其醫療費用亦非本件雙方爭 隙事實所造成,被告乙○○就原告丁○○所受傷害無給付賠 償之義務。其訴無理由。
(七)另原告等所指訴之事實,皆與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 事務無關,再被告乙○○亦非執行佶原建設公司職務而與原



告等發生爭隙,被告甲○○更非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所僱 用人員,亦非執行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職務,且被告乙○○甲○○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乙○○甲○○、佶原建 設有限公司根本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等訴請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應無理由。(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宏仁醫院96年4月16日驗傷 診斷書、照片、宏仁醫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 人邱守笤醫師、洪宗興醫師、王耀慶中醫師、余玉成中醫師 ,及向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新泰綜合醫院、耀德中醫診 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泰明中醫診所調閱病 歷資料。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甲○○之刑事前案記錄,並向 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 判決書,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6年度偵字第14 00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恐嚇、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甲 ○○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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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