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碧家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98年11月29日以98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惟被告丁○○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9 日
以99年度抗字第10號訴訟救助事件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訴訟
救助之聲請,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