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62號
PCDV,98,簡上,262,201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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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8時20分許, 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徒步行至258號門牌前,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狀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福和路 至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線後,方見福和路由南向北車道車輛 眾多無法順利穿越而欲轉身返回,致駕駛FLR-421號重型機 車沿福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騎至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其 機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左側身體發生擦撞,機車失控倒地, 被上訴人亦隨之跌落,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05200元⑵往返醫院車資27440元⑶慰撫金 30萬元⑷看護費用26600元⑸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工作收 入損失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0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9200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只是當時沒錢看 醫生,所以沒有就醫,上訴人腰部、肩部、上背部疼痛不已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原審酌定上訴人之慰撫金過低,酌定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過 高。請求調取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以查明其月薪有28000元 之數額,又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補償,自無薪資損失,豈 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8時20分許



,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徒步行至258號門牌前,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狀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福和 路至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線後,方見福和路由南向北車道車 輛眾多無法順利穿越而欲轉身返回,致駕駛FLR-421號重型 機車沿福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騎至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 其機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左側身體發生擦撞,機車失控倒地 ,被上訴人亦隨之跌落,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 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05200元、往 返醫院車資27440元、看護費用26600元、醫療器材費用7764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提耕莘醫院97年2月20日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雙側 膝蓋擦傷、右腳挫傷及健祐中醫醫院97年2月21日就醫之診 斷證明記載肩及上臂挫傷,核其傷勢尚屬輕微,而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於97年2月20日接受手術,於97年3月4日出院, 迄98年7月8日已逾16個月,仍需經常復健治療,目前存有膝 蓋功能障礙,已造成左下肢萎縮之嚴重後遺症,今後僅能慢 步行走,無法正常蹲下,上下樓梯不便,門診復健治療次數 高達38次以上,實為身體、精神重大痛苦,並提出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門診單為證,參酌被上訴人實踐家商畢業,現為旅 行社業務專員,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汽車一部;上訴人 開明高職美容科畢業,車禍當時任職美容師,月入約25000 元,現無業,名下無財產及兩造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 訴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萬元,應為適 當。至於上訴人提出聖昇中醫診所診斷書記載97年11月15日 腰部扭傷及拉傷,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9個月,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上訴人請求就腰傷之損害一併請求慰 撫金,自難認有理由。
2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業據其提出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薪資證明,其上記載月薪28000元,又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之存款存摺,其97年1月4日薪資入帳有29760元,97年1 月31日有28700元,堪信被上訴人之月薪有28000元。又被上 訴人於97年2月20日至97年4月6日止(共47日)因傷未支領 薪資,亦據上開公司出具證明,則被上訴人損失薪資為 43851元(28000/30x47=4385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 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此與上訴人所負侵權



行為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 被上訴人受領前者之薪資補償而喪失,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 訴人受有薪資補償即無薪資損失之詞為抗辯。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穿越福和路時,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為 日間天氣晴,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冒然橫越道路,及至 路中分向線上,因車流量大無法穿越,又冒然折返,致其身 體左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上訴人顯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當 時駕駛機車,預見上訴人違規穿越福和路可能因車流量大無 法穿越而折返,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無法及時閃避,致機車左偏擦撞 上訴人後失控而倒地受傷,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程度,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二分之一。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105200元、往 返醫院車資224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看護費用26600 元、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之損害, 因與有過失減為202000元,又上訴人因同一事故受有20000 元損害,因與有過失應減為10000元,經上訴人抵銷後,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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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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