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親謝養先後於民國96年3 月1 日、3 月23 日,將發票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9萬元、3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 ),由謝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而該2 筆支票面額合計49萬元之金錢係謝養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此由謝養製作之現金帳本記載有該借款之利息收入可 知,其父親謝養業於97年12月28日往生,其餘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上訴人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由上訴人繼承,經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49萬元,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2 紙支票之金錢係謝養所贈與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 不以簽立字據為必要,謝養係為避免系爭借貸之款項將來遭 被上訴人否認,故特別以銀行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支票以為 給付,用意即在保留字據,藉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被上 訴人既已收受謝養所交付之系爭2 紙支票,並提示兌領,足 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謝養生前節儉簡約,尤其對於金 錢之動支及銀行存款之規劃,均小心翼翼,此由謝養製作現 金帳本之記載鉅細靡遺可知,且謝養生前極注重風水,擬自 行存款至100 萬元俾往生後以土葬儀式實施,故其用錢至為 節儉,其96年3 月當時銀行全部存款僅約60萬元左右,衡諸 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謝養焉有可能將其當時全部存款之8 成多即49萬元款項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故應係借貸關係;況 謝養與被上訴人純屬一般朋友關係,非親非故,若被上訴人 僅因偶爾陪同謝養至醫院洗腎,即受贈前開49萬元款項,顯 有違常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提示兌領合計面額49萬元之系 爭2 紙支票,惟係因謝養生前須經常洗腎,經被上訴人長期 照顧而減輕痛苦,故謝養於96年3 月間包1 個紅包贈與給被 上訴人,錢分兩次包,總共49萬元。謝養本欲拿現金給被上 訴人,但恐被上訴人會拒絕收受,故將系爭2 紙支票分2 次 放在紅包袋交給被上訴人。否認與謝養間就系爭2 紙支票之 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養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該借款之清償 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等項,究為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謝養先後於96年3 月1 日、3 月23日 ,將發票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萬元、30萬元之系爭支票2 紙背書交付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嗣謝養於97年12月28日死亡,其 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2 紙、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等影本可稽,自堪信為 真正。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主 張系爭2 紙支票之款項係其被繼承人謝養基於借貸關係而交 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支票款項係謝養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等 語,固提出所謂由謝養製作載有利息收入之現金帳影本為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供參)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之系爭2 紙支票,惟被 上訴人否認係因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2 紙支票,則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謝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謝養製作之現金帳本影本 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支付利息與謝養,觀諸上訴人所提 現金帳影本所示(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四),其「摘要 欄」僅記載多筆「T 收入」款項,並未載明係以「借款利息 」名目,更未載明係由何人所支付,自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 所支付、或與本件49萬元款項有何關聯;更何況,上訴人係 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之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1 日及96年3 月23 日,然依其所提現金帳第一頁所載,早於96年3 月1 日前之 「96年2 月27日」起即有所謂「T 收入」款項,故實無法證 明現金帳所記載之數筆「T 收入」之金額與上訴人本件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款有何關係。又依上開現金帳內所記載之多筆 「T 收入」款項所示,或係記載於「借方」欄(即收入欄) ,或係記載於「貸方」欄(即支出欄),倘果如上訴人主張 「T 收入」款項係利息收入,何以會有數筆係記載於「貸方 」欄(即支出欄)?基上各節,上訴人所提之現金帳實不足 以證明與本件49萬元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謝養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有支付利 息與謝養之事實,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 紙支票係謝養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 所稱謝養生前節儉簡約,與被上訴人間純屬一般朋友關係, 非親非故,故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偶而陪同謝養至醫院洗腎 ,即贈與被上訴人前開49萬元款項乙節,惟依上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謝養與被 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係基於贈與而交付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